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峻豪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峻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被告收受於114年12月31日寄存
送達之原審法院判決
正本後,固於115年1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
上訴狀只記載「為上訴人許峻豪涉犯詐欺等案件,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僅依法於
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輛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本院卷第9頁),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
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46、47頁)。然被告
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115年5月27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
法 官 楊 文 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