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謝志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謝志豪(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本案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針對本案是否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提起上訴、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83頁),係就是否減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
法律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詳後述),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未為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等情,尚有未合。
⒉
被告於警詢辯稱對方告知元大銀行帳戶有問題無法轉帳,要求其本人臨櫃去詢問,後來警察到場關切,跟其說其帳戶已經被拿去當人頭了,其才知道其遭詐騙;其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兆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理由同上所述云云(見偵卷第25至36頁),其於警詢時以帳戶遭詐騙置辯。被告復於偵查中雖坦承將4個金融帳戶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依甜」之人,然亦辯稱:「(問:你的對話紀錄於遭告知為詐騙後,仍持續與「林依甜」聯繫要處理帳戶的事,是否如此?)我是詢問他我的帳戶被凍結,問他要怎麼處理」、「(問:所涉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我不認罪,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89至292頁)
,已明確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原判決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未為新舊法比較,且本案被告並未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審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劉宛婷、陳永澤、蔡宜珊、薛屹湛、廖家勝、周孟寰、吳靜怡、陳穎翰等人遭詐騙合計高逹545萬9986元之金額,事後積極與被害人薛屹湛及周孟寰逹成和解,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程度,從事貨車司機,月薪3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撫養父母,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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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4月24日17時許,假意向劉宛婷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 嗣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劉宛婷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受騙。 | ①113年4月24日17時40分許 ②113年4月24日17時43分許 ③113年4月24日18時2分許 |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4元 | |
| | 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程淑芬」、「楊婷婷」向陳永澤佯稱使用街口投信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陳永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投資匯款受騙。 | ①113年4月22日11時42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11時45分許 ③113年4月22日23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22日23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24日8時57分許 ⑥113年4月24日8時58分許 |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50萬元 ④50萬元 ⑤50萬元 ⑥50萬元 | |
| | 於113年4月24日15時3分前某時許,假意向蔡宜珊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蔡宜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受騙。 | | | |
| | 於113年4月24日13時39分許,假意向薛屹湛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嗣假冒客服人員,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認證等語,薛屹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受騙。 | ①113年4月24日14時55分許 ②113年4月24日15時5分許 | | |
| | 於113年4月24日20時許,假冒廖家勝之友人,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廖家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受騙。 | ①113年4月24日21時59分許 ②113年4月24日22時6分許 | | |
| | 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假冒周孟寰之友人,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周孟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受騙。 | ①113年4月24日21時8分許 ②113年4月24日22時12分許 | | |
| | 吳靜怡於113年3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上點擊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楊靜怡」佯稱使用「GTM LTRO」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受騙。 | | | |
| | 於113年4月23日22時許,假意向陳穎翰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嗣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帳戶驗證等語,陳穎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受騙。 | ①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4月24日15時23分許 | | |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