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佳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佳瑜(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
  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於本案時、地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蔡松欉收款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承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自白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於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原審爭執收受款項之金額,但此部分事實,既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金額不再爭執,自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事由,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旨,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等情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大量節省司法資源,且犯罪後深切悔悟,主動向告訴人道歉並於115年1月7日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充分表達誠意,亦全數履行賠償條件,顯示被告悔罪態度真切,積極彌補損害,並已獲告訴人諒解,此為量刑大幅從輕之重要因素;惟原審雖記載本案已有調解與諒解,但未能充分反映於刑度上,僅形式上提及被告有與被害人調解,然實際上卻未考量被告事後有賠償之情,顯與告訴人諒解及被告誠實履行賠償之重大意義不相當,量刑顯然偏重;另被告為初犯,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並肩負扶養雙親之責,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被告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收款之車手角色,對於被告這種犯罪地位輕微之共犯,應依其具體行為、犯意深淺及主觀惡性予以區別量刑,不應機械地僅因觸犯共同正犯即科以重刑;故原審未能詳予衡酌被告角色輕微、所得甚低,生活困境及已彌補損害等情,未進一步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59條適用空間,難謂已盡量刑裁量義務,被告所為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原審逕科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重刑,未臻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改判較輕之刑,並審酌宣告緩刑,以期兼顧刑罰目的及行為人更生之必要性等語。
 ㈢本院認為:
 ⒈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已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何以得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情節、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之損害結果、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原審均已詳予審酌,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更,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審之被告前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49至50頁),則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為緩刑知,並無依據。
 ⒋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徐佳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蘭西斯」、「黑松」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松欉佯稱:可透過「泉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法蘭西斯」指示徐佳瑜,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元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泉元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天仁茗茶旁白色建物1樓,向蔡松欉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泉元公司外派特勤之身分向蔡松欉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蔡松欉,以示泉元公司已收取蔡松欉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泉元公司、蔡松欉。徐佳瑜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法蘭西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隱匿位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外),業據被告徐佳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泉元商業操作合約書、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泉元國際APP截圖、面交照片、GOOGLE街景圖、被告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與「法蘭西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1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向告訴人收得100萬元,並非200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12月31日交款當日上午,我從頭份市珊瑚農會的帳戶中領出200萬元,領出後即將款項全部交給詐欺集團的人,我交付給詐欺集團的錢與收據上所載金額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28頁),並有本案收據及苗栗縣頭份市農會114年11月28日頭市農信字第1142000535號函暨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再參以當日面交照片(見偵卷第87頁),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現金係以十扎為一捆,共二捆,各扎、各捆上仍留有銀行蓋印之封簽,足證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數額確為200萬元無訛。被告事後辯稱僅收得100萬元云云,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泉元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且縱然復提出責任或違法阻卻事由之主張或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承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自白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爭執收受款項之金額,但此部分事實,既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自仍有上開寬典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事由,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旨,堪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暨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上開各罪現均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惟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從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200萬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徐佳瑜、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
現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8號案件扣押中(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現金收據單1張
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