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志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106、12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126頁),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請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下稱阿國)借錢但無法繳納利息,受阿國
脅迫一時
陷於錯誤而影印資料、收取包裹,被告願與
告訴人A03(下稱
告訴人)試行調解,請求念及被告係一時陷於錯誤而為本案
犯行,
予以較輕之刑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雖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未清,且所涉情節繁雜,未能針對卷内資料一一比對,無法知悉如何坦承本案之犯行,惟經辯護人
閱卷並與被告討論案情後,被告業清楚知悉其假冒「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羅仕政」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聽從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指派之詐欺集圑不詳成員之行為,將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而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故被告願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罪。然而,由於事發至今歷時已久,且被告每次取款地點、金額及款項交付等細節均係聽從詐欺集圑不詳成員之指示,每次給予指示之對象及指令亦均不相同,致被告難以回想當時事發之細節,絕非被告不願就案情詳細交代。又雖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惟被告目前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卻因在監執行,目前尚無經濟能力立即赔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誠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末查,原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復參其犯罪之手段、於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
等情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雖因一時踏錯從事
車手工作,惟其對於其餘組織内之犯罪成員及整個犯罪流程一無所知,可見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尚屬邊陲,今業已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尚有3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6歲、7歲)及祖母須扶養,是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全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
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本院亦無法連繫上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復未到庭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雖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上訴固謂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
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已坦承犯行,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乏依據。
⒊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持
偽造之
私文書、
特種文書出面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力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本院亦無法連繫上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未到庭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面交車手」
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因向阿國借錢無力償還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
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