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婷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吳巧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吳巧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認罪,且本案並未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僅係擔任被動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參與程度低,且被告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同 意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7萬元之損害,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目前並已給付頭期款5千元,請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7月,
雖非無據,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47萬元之損害,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目前並已給付頭期款5千元,有調解筆錄及轉帳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47、48、59頁),原判決後量刑之因子業已變更,且影響刑之評價,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原判決量刑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雖因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本次幸未受騙,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新臺幣30萬元。被告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給付5千元等犯後態度,無有罪
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被告請求與其他所犯詐騙案件
合併審理,因被告其他詐欺案件,大部分仍在
偵查階段,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為免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不宜
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