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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樺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樺垛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前5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5日後每日5000元之代價(未取得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穎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穎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樺垛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00、杜00、彭00、黃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樺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陳穎漢」,並有約定對價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罪,因為當時我把帳戶借「陳穎漢」,他跟我說在交易所裡面每天交易,會用賺的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會做詐欺、洗錢這些事,我才借給他,他說絕對不會騙我,我也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穎漢」約定前開對價,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穎漢」後,有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並經證人告訴人林00(見偵卷第67-78頁)、證人即告訴人杜00(見偵卷第81-89頁)、證人即被害人葉00(見偵卷第93-9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00(見偵卷第99-103、105-10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00(見偵卷第111-11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①告訴人林00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79-80、131、135-137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41頁);②告訴人杜00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1-92、151、181-183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9頁);③被害人葉00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97-98、191、195-197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9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1頁);④告訴人彭00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09、207-21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235頁)、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24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69-291頁);⑤告訴人黃00之報案資料(見偵卷第121-123、300-30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6-332頁)、臺灣銀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見偵卷第355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3-3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更遑論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且於案發時已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殊難諉稱不知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涉及不法用途。
 ㈢被告雖辯稱係出借帳戶予他人交易,不知會涉及詐欺、洗錢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偵卷第391-407頁,此部分對話內容顯不完整,被告應有部分對話未提供)。然被告自承,對方稱只要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前5日每日3000元及5日後每日5000元之對價(見偵卷第388頁),且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陳穎漢」更強調若不會操作可以全程交由專員操作,只需扣薪水500元(見偵卷第391頁),亦即被告無須實際提供相應勞務、投入資金或承擔一般投資交易所需之市場風險,單憑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日薪2,500元至4,500元之報酬,此與一般投資或交易之常情顯不相符。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足以察覺其中顯有異常,而具有高度不法風險存在。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詢問「銀行如果問我為什麼要換銀行」,「陳穎漢」卻教導被告可以說約定用途是「做臨時生意、跨境電商之類」等不實說詞(見偵卷第393頁),如果是正常、合法之事,豈需於銀行提問時訛騙銀行?此一情節顯示對方本即有刻意迴避金融監管及審查之意圖,而被告知悉後仍繼續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自非全然不知其中有異。再者,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陳穎漢」介紹提供帳戶之對價條件後,即稱「真的不能害我有事」、「你會害我變警示戶嗎?」、「要走前還說你帳號借人家會坐牢」等語(見偵卷第395、397、40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對於本案提供帳戶有懷疑、覺得對方有問題、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388頁、原審卷第175、234頁),顯見被告對於此等明顯異常之對價條件,早已認識到有可能「有事」、「會變警示戶」甚至「坐牢」之後果,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已有預見。然其於「陳穎漢」僅空言擔保之情況下,不但未停止提供帳戶資料或進一步為確實之查證,反而繼續配合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取得對價之期待,而甘願承擔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係採取容任心態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其本身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未取得報酬,帳戶反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並提出其翻拍與「陳穎漢」之LINE對話紀錄及解說影片(含譯文)、其撥打165專線之手機通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3-203頁)。惟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而交付帳戶之人,亦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損失其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者並非不能併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縱令被告事後未取得約定對價,甚至亦遭「陳穎漢」等人欺騙,至多僅能說明其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過程中,可能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此與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風險並容任其發生之主觀犯意,核屬二事,並不因此否定其幫助犯責任。另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Queen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1頁),主張其曾向疑似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人「Queen包」、「佩萱」求證投資公司名稱為何,然觀諸該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公司名稱」後,對方僅含糊表示「公司就是辦公室的形式,沒有註冊統編……還沒成立」等語,並未提供任何實據。是上開回覆內容非但未能合理消除一般人對其合法性之疑慮,反而更突顯對方所稱交易內容顯有可疑之處,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係於113年11月10日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穎漢」使用。然依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3年11月7日即已有1筆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1元之交易紀錄,足見於該日前,「陳穎漢」即已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明細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已改稱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陳穎漢」之時間應係113年11月4日左右(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核此供述與前揭客觀交易時序相符,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陳穎漢」之時間,應係113年11月4日左右,而非113年11月10日。是起訴書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時間記載為113年11月10日,容有誤會,原判決未予更正,稍有微疵,惟此於判決本旨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已認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該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另被告上訴主張縱認其成立犯罪,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所稱係遭對方欺騙、未實際獲取報酬、已與被害人葉00成立調解,以及身體狀況欠佳、舉目無親等情,核屬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狀況等一般量刑審酌事項,尚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有期徒刑3月,已非重刑,綜觀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其有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損失,且合計被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已經與被害人葉00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妨害風化、誣告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6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表達歉意,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之情形,尚無悖於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屬原審量刑時已予斟酌之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檢察官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判斷之不利事證,僅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事項為不同評價,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可採。至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惟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所為量刑既屬妥適,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或應予從輕量刑之事證,自無從僅憑其主觀上認為量刑過重,即認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00(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sa 郭琳娜」,向林00佯稱:可下載「JFT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00陷於錯誤,遂於右側時間,匯款如右側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5時39分許
4萬元
2
杜00(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杜00佯稱:可下載「雪巴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杜00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如右側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3
葉00(未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00佯稱:可投資酒類獲利云云,致葉00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如右側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4
彭00(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雯晴」、「樹精靈e+營業員018」向彭00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00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如右側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5
黃00(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芸芸」、「IRIS」,向黃00佯稱:可透過「TWFLAME」交友網站,繳納保證金安排雙方見面云云,致黃00陷於錯誤,於右側時間,匯款如右側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15時32分許
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1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