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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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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柏祥



            俞嘉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柏祥、俞嘉閎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玖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柏祥、俞嘉閎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併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前均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2人雖各以其等家庭狀況等情為由均表示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