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奕瑄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奕瑄(下稱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智能及精神功能受影響之人,對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不足,被告因急需工作,於求職過程中遭欺騙,原審未充分考量被告身心障礙狀況,認定被告有犯罪
故意,原判決事實認定及量刑均有不當,請
撤銷原判決,為
無罪判決或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
被告因擔任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另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67、1409號案件審理中,該法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心理衡鑑結果做綜合判斷之結果,推測受鑑定人並沒有因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鑑定人並且沒有因為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相較一般人顯著減輕之情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列印該醫院民國114年10月20日院精字第114001698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1頁),足見被告並無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之情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乃其行為後於115年6月自行前往醫院所為,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7個月之久,自難以此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
被告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Yenwei Su」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3至92頁),主張其係因誤信網路交友而擔任取款之外務人員云云。惟被告先前於警詢供稱:其從抖音上認識對方,之後加LINE,對方說要介紹工作,於是找我加入一個群組,之後跟陳瑞昌加LINE,都是陳瑞昌指使工作,跟陳瑞昌的LINE紀錄,陳瑞昌都會要我刪除,不知道陳瑞昌的真實身分,也沒有看過本人等語(見偵卷第32至35頁),足徵被告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陳瑞昌,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甚至連業務之執行所需之相關文件(收據、工作證等)均係自行在超商列印,且被告之工作內容包括代收款項,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公司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竟不經面試或一定保證,以避免公司款項不至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其求職過程、工作方式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應徵常情迥異;又依被告與「Yenwei Su」之對話紀錄,原所任職之公司為「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卻是以雪巴投資公司員工與告訴人見面,且於另案中,曾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53至157頁)、「鈞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59至164頁)等業務員身分與另案之被害人見面,且各次均由被告自己下載檔案製作各該公司之工作證,此等工作態樣,顯與一般工作情形有違,且對方要求刪除對話紀錄,此舉亦甚可疑;另被告將工作情形告知家人,亦經家人提醒所任職之公司為詐騙集團(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已然可預見其經手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主觀上
成立共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就被告本案
犯行,已
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㈣所示理由(原判決第5至6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說明
偽造之工作證、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等旨。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
科刑及沒收之理由,且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其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此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無從審酌,然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縱使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尚有其他數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等相類似案件在偵、審中,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此一新增之事由,於量刑審酌上參考價值甚微,難認此事由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結果。
㈤
綜上所述,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上訴
猶否認犯罪,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
被 告 洪奕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奕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壹份、工作證壹份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洪奕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利,公司行號為收取款項,實無須另以高薪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更不可能指示員工將代為收取之款項隨意放置於某處,
故已預見受指示收取款項,可能因此收受他人遭詐術而提出之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洪奕瑄竟仍為賺取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與盧00相識,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在投資網站「https://www.hibab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復路口之85度C面交。洪奕瑄即依「陳瑞昌」指示,先於113年11月19日列印出由「陳瑞昌」以LINE傳送之以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投資)」名義之茲收證明單(上有雪巴投資印文)、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有雪巴投資及代表人「湯孟翰」印文)及工作證之檔案,再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再徒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洪奕瑄佯裝成雪巴投資之員工,向盧00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盧00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同時將列印偽造之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持以行使而交付予盧00收執,致生損害於盧00及「雪巴投資」及「湯孟翰」。洪奕瑄再依「陳瑞昌」指示,於彰化火車站之立體停車場頂樓,將上開39萬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背包內,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奕瑄於
準備程序、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先自行列印出雪巴投資之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雪巴投資之工作證後,向
告訴人盧00收受前揭款項,並交付茲收證明單給予告訴人,收取完款項後再依「陳瑞昌」指示,至彰化火車站之立體停車場頂樓,將上開39萬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背包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正當工作,都是聽「陳瑞昌」的指示,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1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得知投資訊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所扮演之LINE暱稱「宋雨霞」、「陳明月」之人,介紹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在投資網站「https://www.hibab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光復路口之85度C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另依「陳瑞昌」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先列印出由「陳瑞昌」以LINE傳送之以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檔案,再於113年11月20日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再徒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後收取39萬元,被告並於茲收證明單上簽名,連同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而後又到彰化火車站之立體停車場頂樓,將上開39萬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背包內之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盧00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偵卷第43頁)、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盧00指認洪奕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照片(偵卷第69至106頁)、另案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洪奕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第73至93頁)、被告洪奕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收據及識別證照片(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
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再者,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
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
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公司行號多系
透過匯款或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少有另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縱使公司有收取現金之必要,為了避免員工捲款跑走,對於員工也勢必有所瞭解及認識,實難想像公司讓員工自行製作工作證、甚至指示員工將代為收取之款項隨意放置於某處。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Yenwei Su」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原所任職之公司為「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卻是以雪巴投資公司員工與告訴人見面;而被告於另案中,則曾以「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1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9至42頁)、「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9號起訴書,偵卷第153至157頁)、「鈞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10號起訴書,偵卷第159至164頁)等業務員身分與另案之被害人見面,且各次均由被告自己下載檔案製作各該公司之工作證。而被告可自行製作數家公司工作證,且一日可能變換數個公司員工身分到處去跟被害人收款,早已不符合一般工作經驗,且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後,係直接將現金放在停車場頂樓的黑色包包裡,此種行為,顯然不可能是合法工作。
⒉而在詐騙集團猖獗之現今社會,從被告所應徵之公司不但與實際出示之工作證公司不符,同時擔任數家公司員工,並可自行印製公司工作證及契約、甚至還將現金擺放在某處而無須點交查收等不合常理之情形,任何人都可以察覺其應徵工作非正當職業,而預見到與詐騙集團及洗錢相關。況從被告與其親人之對話可見,被告親人曾向被告稱「沒錯 你現在那間公司確實是詐騙集團 大家都查過了 已經確定你公司是翻了好幾次的詐騙集團」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93頁),亦
可徵任何旁人都可以輕易查證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被告已預見到本案為詐騙及洗錢之情刑之下,在無任何有所本之確信之下,繼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其自有容任本案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
被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湯孟翰」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被告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係因求職原因而參與本案,其就本案犯意僅屬未必故意之程度,惡性較低;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39萬元;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偽造之雪巴投資工作證、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代表人「湯孟翰」印文各1枚,已因前開
偽造該文書部分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
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㈡被告雖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車馬費等語,然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Yenwei Su」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2時22分(即本案收款之後2小時),即向「Yenwei Su」稱:「助理有叫我抽3千起來用」等語,有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後有抽取告訴人之款項3,000元作為車馬費,自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