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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瑋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有駱一鳴(本件同案被告,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曾志嘉」、「張政緯」、「李辰凱」、「陳嘉豪」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鄭鈞(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洪瑋彤於114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呵呵」等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款與交款過程之角色。其等3人與「曾志嘉」、「張政緯」、「李辰凱」、「陳嘉豪」、「呵呵」、「李老師」、「陳思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李老師」、「陳思怡」先於114年2月起,以LINE聯繫陳中和並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就可以到「沐德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賺大錢,你要繳交稅款,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陳中和多次面交款項給該集團車手後,於114年6月25日經警通知遭詐騙而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李老師」、「陳思怡」指示,相約於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等候交付現金80萬元。駱一鳴遂依「陳嘉豪」指示,於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陳嘉豪」傳送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其上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及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列印偽造並簽名,以供其取款時使用,再前往陳中和鹿港鎮○○路住處(地址詳卷)前,向陳中和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派專員,及交付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陳中和而行使,陳中和將事前準備之真鈔8000元及餌鈔79萬2000元交付予駱一鳴,足以生損害於陳中和、沐德公司;期間,洪瑋彤提供其手機WIFI網路給鄭鈞使用,使鄭鈞得以即時聯繫「呵呵」並依照指示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上,監視駱一鳴向陳中和收款過程,並回報給「呵呵」。嗣後,駱一鳴在陳中和住處前,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警方見鄭鈞、洪瑋彤在上開路段監控駱一鳴而同步盤查,發現鄭鈞手機内有與詐欺集團上手「呵呵」聯繫之訊息,即當場逮捕鄭鈞、洪瑋彤,並扣得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物品。
二、案經陳中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所述外之被告洪瑋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瑋彤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0頁),其等與被告洪瑋彤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洪瑋彤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原審同案被告鄭鈞一同遭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鄭鈞說要找朋友叫伊陪他,伊不知道鄭鈞要做甚麼事情,伊事後才知道整個事情經過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李老師」、「陳思怡」身分先於114年2月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中和並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依指示交付投資款,就可以到「沐德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賺大錢,你要繳交稅款,才能領取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中和多次面交款項給該集團車手後,於114年6月25日經警通知遭詐騙而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李老師」、「陳思怡」指示,相約於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等候交付現金80萬元,同案被告駱一鳴依「陳嘉豪」指示,於114年7月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陳嘉豪」傳送之「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沐德投資交割憑證」列印偽造並簽名,以供其取款時使用,再前往告訴人陳中和鹿港鎮○○路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告訴人陳中和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外派專員,及交付前開偽造之交割憑證予告訴人陳中和而行使,告訴人陳中和將事前準備之真鈔8000元及餌鈔79萬2000元交付予駱一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中和、沐德公司;期間,被告洪瑋彤提供其手機WIFI網路給原審同案被告鄭鈞使用,鄭鈞則即時聯繫「呵呵」並依照指示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上,監視駱一鳴向告訴人陳中和收款過程,並回報給「呵呵」,嗣駱一鳴在告訴人陳中和住處前遭埋伏警方當場查獲,警方見鄭鈞、被告洪瑋彤在上開路段監控駱一鳴而同步盤查,亦當場逮捕鄭鈞、被告洪瑋彤等情,為被告洪瑋彤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洪瑋彤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同案被告鄭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14年7月1日受飛機軟體暱稱「呵呵」即蔡律庭要求至鹿港監控面交車手,我在當時的新北住處臨時接到「呵呵」通知,因為我手機沒有網路所以我帶洪瑋彤一起去,我有跟「呵呵」講我手機沒網路,我有說我會帶女友一起去然後請女友開網路分享給我,「呵呵」說沒關係,「呵呵」不認識我女友,他會指示我當天該怎麼做,他叫我跟女友表現親熱一點,我當時有帶藍芽耳機跟「呵呵」通話等語(偵卷第33至39、41至42、43至47、481至483頁,原審卷第54至61、198至202頁),可徵原審同案被告鄭鈞之監控工作確係由「呵呵」指派,「呵呵」知悉被告洪瑋彤在場,且被告洪瑋彤會以其手機提供網路給原審同案被告鄭鈞使用,以便其等聯繫;復觀諸原審同案被告鄭鈞與「呵呵」對話紀錄,可見「呵呵」要原審同案被告鄭鈞與被告洪瑋彤「表現親熱一點,就像旅遊一樣,比較不怪」,且「呵呵」有事情需聯絡時尚且問「我要打給你嗎還是你女友」,而詐欺案件涉及不法,從車手收取款項至輾轉層遞款項之過程,一環扣著一環,加之現今政府全力以赴打擊詐欺犯罪,為免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功虧一簣,詐欺集團當會盡量避免無關之第三人隨同在場,以免該第三人成為遭檢警或被害人發現有異的破口,而被告洪瑋彤於上開事實欄一之面交取款犯行全程在場,提供網路供原審同案被告鄭鈞使用以與「呵呵」聯繫,並與原審同案被告鄭鈞以旅遊情侶之姿待在同一地點確認一線車手行蹤,除非係一起為共同犯行之共犯,殊難想像原審同案被告鄭鈞及其上手「呵呵」會甘冒其不法犯行遭無關第三人發現之風險,而任由不知情之第三者一同在場之理,甚者於本件案發當日亦無任何被告洪瑋彤所指鄭均要找之朋友出現一情,可徵被告洪瑋彤對監控同案被告駱一鳴一事顯然知悉,且係受詐欺集團指示與原審同案被告鄭鈞一起擔任監控車手角色,被告洪瑋彤辯稱其僅係單純在場等吃飯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起訴書雖復記載「文文」亦為詐欺集團一員,惟鄭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文文」是我的朋友,與本案無關,我是本來要找「文文」,臨時接到「呵呵」指派工作,洪瑋彤手機跟「文文」的LINE訊息是我發的,因為我的手機不能用LINE等語(偵卷第33至39、41至42、43至47、481至483頁,原審卷第54至61、198至202頁),且觀諸扣案被告洪瑋彤手機內與「文文」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9頁),只有原審同案被告鄭鈞以被告洪瑋彤所表示「出門了」,而無其他前言後語以資參酌,尚難執此認定「文文」即係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對話與詐欺集團指派之任務有關,併此說明。
 ㈣又辯護人與被告洪瑋彤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鄭鈞到庭作證,然據證人鄭鈞所述,其手機沒有網路,需要洪瑋彤開網路給其使用,不然其沒辦法完成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1頁),然參酌前揭之論述,證人鄭鈞既已受上手指派工作,且已受明確指示,縱其手機無網路可用,亦可獨立完成任務,誠無須被告洪瑋彤陪同搭高鐵南下監控同案被告駱一鳴之必要,參酌前揭論述,證人鄭鈞於本院之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洪瑋彤有利之認定,被告洪瑋彤上揭所辯自均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瑋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核被告洪瑋彤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洪瑋彤就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投資交割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駱一鳴、鄭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洪瑋彤與同案被告駱一鳴、原審同案被告鄭鈞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洪瑋彤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洪瑋彤就本案,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陳中和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而當場逮捕,駱一鳴、鄭鈞與被告洪瑋彤3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洪瑋彤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等之規定,並以被告洪瑋彤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瑋彤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洪瑋彤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雖與原審同案被告鄭鈞均為監控車手,然該部分犯行主要主導者為鄭鈞,被告洪瑋彤參與程度仍較為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陳中和遭詐取之款項金額,及被告洪瑋彤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在網路上賣衣服,月收入3至10萬元,跟母親同住在租屋處,有時候會去跟被告鄭鈞同住,有車貸約20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及負擔跟母親同住的房租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3至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論以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同案被告駱一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駱一鳴所犯罪刑項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及「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中和;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洪瑋彤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原審同案被告鄭鈞、被告洪瑋彤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除舉前揭證人鄭鈞外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原審判決顯然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且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許乃文
(提告)
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1.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1至39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9至401頁)
3.「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435頁)
4.被告駱一鳴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86頁)
5.被告駱一鳴0000000000手機通聯位址(偵卷第455至462頁、第463至466頁)
駱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中和
(提告)
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1.告訴人陳中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9至65頁、第67至70頁)
2.告訴人與暱稱【沐德投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7至145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思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6至1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1至192頁)
5.被告駱一鳴對話紀錄(偵卷第159至186頁)
6.被告鄭鈞與上手「呵呵」聊天紀錄截圖(偵卷第187至188頁)
7.被告駱一鳴114年6月16日移送資料暨所附該案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54頁、第255至259頁、第265至293頁、第295至299頁、第301至305頁)
8.扣案「沐德投資交割憑證」正本(偵卷第117頁)
9.「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沐德投資交割憑證」照片(偵158頁)
10.被告駱一鳴0000000000手機通聯位址(偵卷第455至462頁、第463至466頁)
11.被告洪瑋彤手機通聯位址及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467至469頁、第471至474頁)

駱一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瑋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同案被告駱一鳴遭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Galaxy 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2
「沐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3
車票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3.扣案正本(偵卷第93頁)
4
現金8000元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 (已發還)(偵卷第115頁)
5
「沐德投資交割憑證」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3.扣案正本【其上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及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代表人曹德風印文1枚、】(偵卷第117頁)
 
附表三原審同案被告鄭鈞遭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1支【無門號】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至10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附表四被告洪瑋彤遭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7至111頁)
2.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