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陞
籍設00縣○○市○○路000號○○○○○○○○)
主 文
李垣陞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垣陞(下稱被告)因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5年6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
押票在卷
可稽。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雖經本院於115年7月8日
宣示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9月,惟尚有上訴之可能及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曾因
另案遭
通緝,而有事實足認其確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於103年即陸續涉入詐欺集團運作,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本案原審訊問時
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領取包裹多達10次(見原審115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第24頁),是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雖非本案主謀,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
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另衡諸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均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