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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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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儀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9、104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5、4096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儀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7月7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等語,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可參(本院1699號上訴卷第64、65、6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無前科紀錄,於原審已經認罪,且本案告訴人黃日富、雷雲霽匯入之款項均經金融機構圈存,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並與告訴人黃日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原判決除未為緩刑之宣告外,亦未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有違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難謂允當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並減輕其刑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其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黃日富、雷雲霽、被害人劉芳辰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與告訴人黃日富以無條件成立和解、被告與被害人劉芳辰、告訴人雷雲霽均未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被告僅給付被害人劉芳辰、告訴人雷雲霽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車馬費;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按: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復綜合審酌行為人所犯一般洗錢3罪間之關係,對被告所犯科處有期徒刑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4至24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主張:其無前科紀錄,於原審已經認罪,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情形,被告與告訴人黃日富和解云云,已經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審酌。因此,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非可取。
二、按關於舊洗錢防制法(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個案如有存在舊一般洗錢罪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情形,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舊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均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仍屬舊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科,因各該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則被告所犯各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自難採取。
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原審金訴849卷第45至49頁),復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時原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經辯護人告以不確定故意之意義,並再次與被告確認答辯方向後,始改為認罪答辯(原審金訴849卷第151頁),後始維持坦認犯罪態度。綜上以觀,顯現被告並非能僅因其所為可能觸法即能有所惕勵、即時悔悟之性格;且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在工地做工人等語(原審金訴849卷第74頁),可認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已知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本即應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然被告為貪圖快速、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為本案犯行,如未給予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自此遠離為快速獲取金錢而不惜以身試法之誘惑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等旨詳(原判決第5頁第7至26行)。核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何況,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提供自己金融卡,遭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檢察官經訊問被告後,採信其受詐騙提供自己金融卡、密碼之辯詞,而於109年8月27日、110年2月26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77號、110年度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本院1699號上訴卷第39至46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112年4月10日)前,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已知之甚明,其提供自己帳戶並為轉帳行為,可見其並非無再犯之虞。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宣告緩刑,亦非可取。
四、原判決所宣示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但仍符合同條第3項、第8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