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佳苓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惠郁
鄭家旻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
A01(下稱被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使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原金旺店,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惠可生醫科技財務部專員」之成年女子。嗣該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
A03、A04之指訴、其等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臨櫃匯款單、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及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應徵工作,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覺得不對勁等語,並輔以被告所提供其與「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下簡稱「孫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存簿封面,並註記「僅供薪資轉帳」,顯見被告清楚知悉即便應徵工作、領取薪水亦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毋庸提款卡及密碼,仍依指示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論據。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自稱「惠可生醫科技財務部專員」、「孫經理」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才應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本來對方要求我用寄的,我有所懷疑也怕被騙,才要求用面交的,後來因為真的有這個人出現,才會把提款卡交出去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任何金融或相關行業之從業經驗,亦未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且被告與「孫經理」係特別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當面交付提款卡,俾其得以當面確認惠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可生醫)之真實性,
而非以郵寄方式將提款卡寄送給未曾謀面之人;又「孫經理」並未向被告告知帳戶將作為不法行為之用,在被
告發現其所交付予惠可生醫之帳戶於其開始上班前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之情形時,即立即前往報警並通報銀行攔阻不明款項之流出,並未容任異常款項自由流動,被告報警及通報攔阻之時間甚至均早於
告訴人報案及警方通報警示帳戶之時間,而非待告訴人報警後及「孫經理」將款項提領殆盡後始為虛假報警及攔阻通報;另依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短短1年2月間,即換了7份工作,且每一工作任職
期間最短為1日,最長不過1月26日,每份工作均僅有短暫任職,無法持續受公司聘用,足徵被告
斯時係處於經濟弱勢,欠缺工作機會,且其本身之智識或社交能力可能未達通常水準,而足以影響其工作表現,並
審酌被告所提出其與「孫經理」間之完整求職對話内容,證明其遭求職詐騙之歷程,及「孫經理」所指派之公司員工湯孟柔,已於其所涉案件
自白曾假冒惠可生醫財務助理身分向被告收取金融卡,足認被告實際上係遭受求職詐騙之被害人,其於交付金融卡時,主觀上已陷於遭「孫經理」及湯孟柔施用求職
詐術之脆弱處境,而難以如同常人一般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主觀上應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豐原金旺門市,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自稱惠可生醫財務助理之湯孟柔,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2提款卡之密碼予「孫經理」,而「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自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尚餘5萬元在玉山銀行帳戶內),然未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A04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A03、A04、湯孟柔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1499號卷【下稱偵61499卷】第69至71、95至97頁、114年度偵字第7384號卷【下稱偵7384卷】第15至2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與「孫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2帳戶之轉帳通知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61499卷第35至47、51至61、127、129、133、135、153至185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始應「孫經理」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偵61499卷第35至47、153至185頁)。而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孫經理」表示欲應徵包裝人員工作,「孫經理」即傳送「惠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履歷表」並要求被告列印出來填寫,連同身分證正反面再回傳,嗣被告再拍攝本案帳戶之封面並註記「僅供薪資轉帳」傳送給「孫經理」,而在被告與「孫經理」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又要求要與財務部助理約時間面交,其後
被告即於113年9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豐原金旺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證人湯孟柔,並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以LINE告知「孫經理」提款卡之密碼;又被告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發現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孫經理」告知「做設定的時候 網銀會暫時無法使用 綁定完成後會告知你 你到時候再重新設定」,被告又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詢問「請問我的提款卡,何時能拿回來呢?」,期間並與「孫經理」有語音通話,「孫經理」又向被告表示「今天星期一財務那邊收廠商的貨款,財務那邊給錯廠商帳號 ,現在在處理中,不用擔心」、「星期五」等語,足見其所辯係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設定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㈢再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即向警方報案稱其因上網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有不明資金進出本案帳戶發覺被騙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7384卷第29至33、87至91頁),可見被告最早之報案時間為「113年9月30日14時50分」(見偵7384卷第87頁);另依卷內事證,告訴人A04發覺被騙後最早之報案時間為「113年9月30日19時46分」(見偵61499卷第11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更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報案(見偵61499卷第69頁之調查筆錄、第83至91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故被告確實在2名告訴人報案前即行報警處理,亦即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隨即報警並為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帳戶內款項,嗣玉山銀行帳戶內尚餘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內之3萬元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倘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何可能在犯行尚無任何蛛絲馬跡前即自行前往報案而自曝犯行?由此實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且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湯孟柔部分,其於警詢時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並自稱為惠可生醫之財務助理等語(見偵7384卷第16至17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湯孟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7384、20978號向
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存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且該起訴書亦認湯孟柔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假徵才為由向A01佯稱:需先收取金融卡,待正式上班後歸還云云,致A01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8曰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豐原金旺店,面交A01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湯孟柔即依『陳小文』指示,於113年9月2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家超商豐原金旺店,並假冒『惠可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財務助理』身分向A01收取
上揭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益證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以假求職詐騙而陷於錯誤,誤信對方之說詞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從而,被告在本案上網求職之過程中,或有
未及深思熟慮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疏於細究之失,惟仍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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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下午5時59分許,佯以A03之兒子之身分,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A03,向其佯稱:請協助代為匯款房屋翻修費用與工頭老闆娘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⒈A03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61499號卷第73至8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1499號卷第83至91頁) |
| | 「惠可生醫科技人事部-孫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借貸網站資訊(無證據證明A01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俟A04於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後,與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使用保單借貸方式代為整合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資款,但帳戶額度不夠未達標,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戶。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A04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轉帳交易通知及「星展銀行」訊息截圖照片、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文書影本(偵字第61499號卷第99至10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1499號卷第111至113、119至12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