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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一節,除有該署檢察官之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明外,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見本院卷第319頁)。復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穎(下稱被告)之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6、320頁),是以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為關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其知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於事發後對被害人等深感抱歉,也知自己正值年輕,不該思循非法途徑賺取財物,其父親曾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接見,並告知目前身體狀況並非良好、也無工作,家中雖有姊姊、但已離家多時,目前均依靠母親1人維持家計,伊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有關被告之上訴意旨原本表示有意與各該被害人洽談和解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陳明因伊目前沒有資力進行調解,不再作為上訴之理由〈參見本院卷第239頁〉)。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見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用部分:
 1、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其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於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之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亦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均適用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其要件  
 (2)被告各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各次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各次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與刑有關之規定。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即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緝卷第225頁、原審卷第154、156頁、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自動繳交其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01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俱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本質上係「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一罪,其所對應之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而為一個處斷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見偵緝卷第225頁、原審卷第154、156頁、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自動繳交其本案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詳見前述),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各次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分別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與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4、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含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有罪之宣告刑及其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而各予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且因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又其各次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亦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作為其各罪之有利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上訴內容以其所述犯後對被害人等深感抱歉,也知自己正值年輕,不該思循非法途徑賺取財物,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等節,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影響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於上訴本院後,已自動繳交其個人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部分,依本段首揭之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撤銷之。
 2、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依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5頁)及於上訴理由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謀私利,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4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對各該被害人等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雖無資力與被害人等調(和)解及為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已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全部犯行,已知悔悟,並於上訴本院後自動繳交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1000元,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均有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2所示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其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亦俱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3所載】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認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必科罰金刑,予以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各予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之行為態樣、罪名、罪質相同,且犯罪時空之密接性,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角色,並約定其每次領取包裹以1000元為報酬,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明倚」、通訊軟體暱稱「山雞」、「馬」、「白居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要求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閱覽該訊息之被害人戴巧雯(下稱戴巧雯)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戴巧雯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戴巧雯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共2張,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以交貨便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惠中門市,再由被告依「吳明倚」之指示搭乘高鐵南下,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惠中門市領取裝有戴巧雯本案2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被告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戴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戴巧雯寄送金融卡之包裹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函附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路口監視器及統一超商惠中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戴巧雯於警詢中證述伊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上看到用戶「樂默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內容就是對方在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講解工作細節後,就將老闆娘「曉君(妮妮手工接洽)」LINE之ID給伊,老闆娘就跟伊稱需要其金融卡,伊不疑有他,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其「戴巧雯彰化銀行帳戶」、「戴巧雯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出,後來伊於同年月24日上午,接獲彰化銀行來電通知名下帳戶涉及詐欺,伊才發現受騙等語,此一客觀過程為原審所肯認,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透過張貼貼文及傳訊息之方式,以其從事家庭代工需求為由,宣稱需提供帳戶來進行家庭代工工作,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戴巧雯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無任何聯繫或歸還之舉動。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說詞手法,應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並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自屬詐術方法之施用,戴巧雯亦因前述手法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而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能以戴巧雯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能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即認戴巧雯無「陷於錯誤」,逕予否定被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成立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堅稱:我雖有領取內有「戴巧雯彰化銀行帳戶」、「戴巧雯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行為,但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1、證人戴巧雯於警詢時固陳稱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寄出「戴巧雯彰化銀行帳戶」、「戴巧雯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等語(見偵43935卷第31至32頁),然酌以戴巧雯於案發時之年紀已為40餘歲,智識正常,非無社會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知應謹慎保管,且就一般家庭代工模式,係由雇主或委託者提供材料交由代工者完成,代工者毋需購買材料,金融帳戶提款卡亦無法辦理實名登記或作為擔保,其對於將帳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亦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等情,難以諉為不知,戴巧雯竟仍於112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寄送「戴巧雯彰化銀行帳戶」、「戴巧雯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戴巧雯對於上情實已有所預見,且戴巧雯提供「戴巧雯彰化銀行帳戶」、「戴巧雯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施行詐財之人所為幫助詐財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公訴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認定戴巧雯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撤銷其宣告刑,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此有戴巧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明,足認戴巧雯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施行詐欺之正犯使用部分,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戴巧雯本身所為既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施行詐欺、洗錢之幫助犯,其是否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無疑
 2、而戴巧雯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戴巧雯已為該等詐欺犯行之廣義共犯,則被告受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應屬其一同參與幫助犯寄交帳戶以及共同正犯收受該帳戶之前階段行為,要難認被告領取戴巧雯之「戴巧雯彰化銀行帳戶」、「戴巧雯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戴巧雯而言,應構成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3、退步而言,縱使認為戴巧雯亦為被騙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被害人,然依現有事證所示,被告僅為依指示領取內有戴巧雯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包裹之人,被告究非與戴巧雯直接接洽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人,尚難遽認其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戴巧雯間,並非以社會亦屬常見之合意有償收購帳戶資料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戴巧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舉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戴巧雯寄送金融卡之包裹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函附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被告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基地台位址)、路口監視器及統一超商惠中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43935卷第33、35、37至39、41至44、45至71、77頁),至多僅足以認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被訴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證人戴巧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3935卷第31至32頁),主張被告該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依據本判決上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尚難憑採
 4、基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現有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是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該部分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判決附表二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已確定〉,及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 間
匯款金額
匯款
帳戶
原審認定之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鐘戊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鐘戊昇佯稱:分期付款之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須使用ATM轉帳云云,致鐘戊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20時7分許
2萬2,103元
(包含15元手續費)
彰化銀行帳戶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林佳穎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吳佳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13分許,透過臉書向吳佳蓉佯稱:網路交易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49分許
3,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林佳穎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葉俊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7時許,透過蝦皮商城,向葉俊謙佯稱:網路交易未通過認證,須依其指示轉帳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葉俊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19時26分許
6萬0,123元
中信商銀帳戶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林佳穎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陳意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陳意勳佯稱:以網路購物誤設VIP會員,為取消會員資格,須依指示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陳意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19時48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商銀帳戶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林佳穎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