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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俐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培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邱俐瑋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328卷第7至10頁);及上訴人即被告林培仁、陳俞恩(下稱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提起上訴,被告林培仁、陳俞恩2人於上訴狀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329卷第9至11、21至25頁),係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没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及對被告邱俐瑋諭知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林培仁、陳俞恩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與被告林培仁、陳俞恩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林培仁、陳俞恩部分:
㈠、被告林培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仁誤入詐欺集團工作 ,依指示操作帳戶與金流,並非策劃者或獲利者,整起事件中,被告林培仁未參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且自到案後即坦承犯罪,未有隱瞞或抗辯,並在偵訊中多次供述集團成員的詐騙手法及資訊,被告林培仁目前經濟狀況困苦,仍願盡力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表達誠摯悔意,請法院考量被告林培仁之素行紀錄,本案係因誤信他人而陷入案件,事後深刻反省並主動配合檢警調查。此等情狀顯示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處或宣告緩刑,以利改過自新等語;被告陳俞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恩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犯行,且年紀極輕,甫才滿18歲,無前科紀錄,且無犯罪所得,於原審時曾與被害人協談和解事宜,但因和解金額不一致,故未能和解成立,請求法院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㊀、本案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㊁、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1、被告林培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0頁、原審卷第172頁、本院329卷第194頁),且被告林培仁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乙紙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陳俞恩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於上訴狀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被告林培仁、陳俞恩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林培仁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俞恩未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㊂、被告陳俞恩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陳俞恩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陳俞恩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一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將詐得財物多層輾轉交付詐欺贓款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謝淑娟(下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威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陳俞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其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對此部分上訴之說明:  
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原審就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培仁、陳俞恩2人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其等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於偵審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培仁獲有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且被告林培仁、陳俞恩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培仁部分,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陳俞恩部分,告訴人受騙金額為20萬元,再考量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見原審卷第174、177至183頁),及告訴人、被告2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74、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並說明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㊂、被告林培仁、陳俞恩雖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2人為更有利之認定,被告陳俞恩以前詞指摘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認有據,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㊃、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林培仁於11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31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被告陳俞恩於11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329卷第64、68至69頁),被告陳俞恩部分難認與緩刑之要件相符;被告林培仁部分,其並非甫成年智識淺薄之人,率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犯罪手段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本件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邱俐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俐瑋於113年11月間,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即在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告訴人於113年12月1日14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林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下載「勝邦」APP及加入「金錢波浪行J」LINE群組,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被告邱俐瑋接獲Telegram暱稱「明杰」、「啊瀚」等人指派,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4時、113年12月9日9時45分,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老客馥粥品店,自稱「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邱俐瑋」,每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邱俐瑋面交而得手現金後,再依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步行至附近,將現金交給自稱公司出納之不明收水。因認被告邱俐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俐瑋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俐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老客馥粥品店,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共2次),再依指示,步行至附近,將現金交給自稱公司出納之不明收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大學四年級準備畢業,但因故可能無法畢業,想先休學重考,但想這樣會對不起家人,就想先找工作,再去想之後重考的事,這些事我當時都不敢告知家人;我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點進達人福利棧社群,依照對方指示在裡面做一些機械手臂的操作測試,做了約1、2個月後,「李妍」說幫我找到別的工作,叫我加「小杰」,「小杰」是他們投顧部門的人,「小杰」說這份工作是幫投資公司收投資款,因為詐騙盛行,去銀行匯款很容易被行員為難,所以要去收現金;我之前曾幫學校的專案計畫養蜜蜂,做過4天而已,沒有做過其他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邱俐瑋辯護稱:從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邱俐瑋是求職被騙,詐欺集團「李妍」、「小杰」都有跟被告邱俐瑋說工作是合法的,工作證常換是因為他們有跟投顧公司合作,所以工作證會常換,或說都沒有問題,如有問題早就被抓了,從對話內容裡,詐騙集團也在隱瞞被告邱俐瑋,將之包裝為正當的工作,詐騙集團最初是想要騙被告邱俐瑋的錢,「李妍」跟被告邱俐瑋說有工作後,要她去壽險公司查詢有無以她自己為要保人的保單資料,若有,可以質借出來,被告邱俐瑋去查了之後沒有,「李妍」才告知被告邱俐瑋本案這份工作,整個互動的過程看不出被告邱俐瑋與詐欺集團人員有共同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約定,只看到詐騙集團在騙被告邱俐瑋做收款工作,本案無法認定被告邱俐瑋有直接故意。另被告邱俐瑋若有間接故意,就不會在113年12月9日遭盤查,及發現出納從向客戶收的錢中,抽取作為她的車馬費等不尋常之處,去詢問「李妍」等人,其於113年12月9日詢問「李妍」,「李妍」推給「小杰」,其於同年月14日詢問「小杰」有無營業登記,「小杰」回覆目前沒有,但工作是合法的不用擔心。被告邱俐瑋會表示繼續把8天做完,是考量要淡淡退出,不想與詐騙集團人員正面衝突,其當時處於懷疑的階段,本來對方講好15天可以領錢,但要領錢時改稱15天是工作天,其只做了7個工作天,還要再補8天。被告邱俐瑋從詐騙集團的回應,感到對方好像是在騙人,對方一直約被告邱俐瑋,其都回說沒空,對方還以要辦春酒、辦尾牙、抽獎、轉正職等名目要其繼續工作,但被告邱俐瑋就沒有再繼續做了,其未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當其確定有問題後就停止了,且被告邱俐瑋是無工作經驗的白紙等語。經查:
㊀、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款項交予被告邱俐瑋收取;被告邱俐瑋則依指示向告訴人自稱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邱俐瑋」,2次各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予告訴人後,再依指示,步行至案發地點附近,將現金交給自稱公司出納之不明收水等情,為被告邱俐瑋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操作擷圖、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41、142、143、145、151至16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㊁、觀諸被告邱俐瑋所提出之其與「Li Yan‧秘書」(即「李妍」,下稱「李妍」)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偵卷第259至301頁),於113年10月3日「李妍」稱「哈囉你好〜我是你的秘書李妍,待會會跟你講解群内的應徵詳細須知,那先請你提供給我①工作帳號 ②目前年齡,回答完成會接著替你介紹工作內容唷」,被告邱俐瑋回覆後,「李妍」告知:「福利達人棧的工作為第一種【應徵】/ 第二種【達單作業】現在跟你介紹講解,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提出來唷!」、「上述圖片職缺分為多種,依照自己喜好的工作去派遣應徵即可」、「只要應徵完成可以馬上登記60元的獎勵金,獎勵金都是累積制的,有跟上達單作業滿30次即可以領取薪水,滿120次可領取薪水+〈獎勵金〉」後,將被告邱俐瑋加入福利達人棧群組,教導被告邱俐瑋應徵工作、填問卷、點讚,詢問達單原理、問卷獎勵金,「李妍」且告以「達單作業都是使用達人的帳號密碼登入,大家都是來幫達人老闆賺錢,累積次數賺取自己的薪水」、「【達單作業】,也就是像剛剛那樣,秘書帶領大家進入檢測平台,進行檢測,檢測機械臂成功,就可以賺取收益」等語,被告邱俐瑋乃依對方指示填寫問卷、完成達單回報。「李妍」於113年11月13日傳送「哈囉,有好消息要告訴你哦,我有幫你爭取到工作囉〜〜〜」、「因為達人老闆目前須要確認你有沒有保險紀錄,要幫你安排工作,都是很簡單好上手的,但是要請你下載【保險存摺】,註冊登入後截圖給我,我提供給達人老闆哦」,經被告邱俐瑋查詢擷圖回覆,「李妍」確認「那這邊看到是無保單的~」後,傳送「那再麻煩你這邊群組先幫我退出哦〜〜因為老闆有好其他工作訊息要和你說,跟這邊不同性質,先帶你過去接洽哦〜」、「跟你說明一下圑隊內有專業的部分再規劃去協助達人老闆們,每個月除了達單的盈利之外能夠有額外的被動收入,那這個工作有釋出職缺要來安排,完成工作後就可以結算你累計的達單次數跟獎勵金一併領取哦〜」、「那你先幫我加入line連結,這是團隊投顧部門的人員哦〜加入之後跟他說要應徵工作」等訊息。則被告邱俐瑋上揭辯稱,「李妍」告知幫其找到別的工作,才加「小杰」為LINE好友,「小杰」為投顧部門人員等節,確與上開對話記錄相符。
㊂、依被告邱俐瑋與「小杰」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偵卷第311至337頁、原審卷第219至223頁),被告邱俐瑋於113年11月13日傳送「應徵工作」訊息後,「小杰」詢問是否就讀大學中、有無交通工具、方便通話時間後,請助理協助被告邱俐瑋,被告邱俐瑋再與「葉一芳」取得聯繫後,參以被告邱俐瑋與「葉一芳」對話記錄內容(見偵卷第339至377頁),「葉一芳」告知被告邱俐瑋準備上班所需文具、耳機等物,與被告邱俐瑋確認上班時間、地區,被告邱俐瑋則詢問出勤費用、相關核銷規定後,「葉一芳」於113年11月29日傳送高雄市某便利超商地址,告知被告邱俐瑋先行列印客戶收據等資料後,再指示其前往之時間,並傳送「以上影印內容包含合作公司/理財/金額隱私,請妥善收好,請勿供人觀看透漏」、「上班穿著正常,不要穿拖鞋,服裝儀容整齊即可」、「工作證明請勿配戴,會有客戶評分問題,客戶不喜歡太高調,需要的時候在出示」、「團隊和投顧公司屬於合作關係,合作的公司有上百家,所以工作證明患一直換,很正常喔」等訊息,且請被告邱俐瑋提供大頭照,邀請「啊瀚」、「明杰」等人加入,可見「小杰」、「葉一芳」等人確係告知被告邱俐瑋相關工作細節:如工作時間、地點、應注意事項等,是被告邱俐瑋除未實際與人接觸面試、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公司徵求兼職員工之程序大同小異,況被告邱俐瑋當時年僅21歲,為大學生,生活單純,工作經驗較一般成年人少(詳後述),故其辯稱,本件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然無可採信。再被告邱俐瑋為應徵工作,乃配合提供其個人真實姓名、大頭照,甚至當「李妍」謊稱為安排工作,被告邱俐瑋須先查詢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紀錄云云,被告邱俐瑋也提供其查詢結果擷圖予「李妍」,倘被告邱俐瑋事前對於對方之身分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乙事有所預見,豈可能毫無保留地向對方揭露上開個人資訊,是被告邱俐瑋主觀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非無疑義。
㊃、被告邱俐瑋於113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收款後之同年月14日,曾向「啊瀚」表示希望提前領薪(見偵卷第381頁),並詢問「小杰」稱「想請你提供你們公司的工商登記嘛?」(見原審卷第219頁),「小杰」回以「目前團隊工作室沒有申請公司行號」、「我們是負責接洽業務的團隊就是個小工作室,未來會再規劃」、「薪水的部分跟阿瀚說好了嗎?」,被告邱俐瑋答以「有」後,「小杰」再傳送「薪水的事有急用也可以叫我幫妳申請」、「是不是遇到什麼困難了呢?」、「你的業務評分我看了可圈可點」,被告邱俐瑋於113年12月15日傳送「那你們應該也會有一些東西證明業務的合法正當性?」,「小杰」回以「合作的投顧投資公司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多年的,總不可能一一偽造,這樣我們會惹上大麻煩,團隊早就因為涉及相關法律責任被停止了」,後續詢問被告邱俐瑋是否最近課業重、是否方便通話,經被告邱俐瑋加以拒絕後,於113年12月21日傳送「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就是我有跟阿瀚說要提前結薪,他也有說會幫我統計,但是一直沒有給我回覆」訊息予「小杰」等情(見偵卷第323至329頁),足見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後之113年12月14日始查覺有異,向「小杰」詢問公司登記問題,而「小杰」猶以話術包裝,加以合理化等節,在在彰顯被告邱俐瑋於本件案發時係信賴「李妍」、「小杰」、「葉一芳」等人之說詞,而為本件犯行,於案發斯時應無預見其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被告邱俐瑋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㊄、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求職、負責在外收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被告邱俐瑋於本案之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因之逕行推論被告邱俐瑋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況被告邱俐瑋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就讀大學四年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學生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頁、偵卷第257頁),又參以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45、246頁),被告邱俐瑋僅有就讀之大學兼任人員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經驗,期間僅數日等情,則本件案發時,被告邱俐瑋年紀尚輕,工作資歷尚淺,涉世未深,且參以被告邱俐瑋所主修之專業領域(為中文系)或過去工作之經歷,均非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領域,過去毫無前科紀錄,未曾遭受偵辦之經驗,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衡酌其學經歷、工作經驗、生活環境背景均屬單純,是其辯稱,於本案行為時,事先未能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洗錢犯行所得,而無主觀犯意乙節,尚非無然無足採信。
㊅、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等資料為據。然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後交予被告邱俐瑋款項等情,尚不足據此推認被告邱俐瑋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得以對被告邱俐瑋以上開罪名相繩。
㊆、從而,被告邱俐瑋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洵非無據,實難認定被告邱俐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邱俐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原審以被告邱俐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邱俐瑋無罪之諭知,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俞恩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培仁、陳俞恩部分,被告林培仁、陳俞恩、檢察官均得上
訴。
被告邱俐瑋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