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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維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作為他人匯款使用。上開詐騙犯罪者取得甲、乙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各向附表所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甲、乙帳戶後,郭維哲再依該詐騙犯罪者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3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郭維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提示而為合法調查,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又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甲、乙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但否認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賣貨便有販賣商品,對方跟我下單蘋果手機的快充線、芳香片,就匯款給我,但後來又取消,所以我才依對方指示退款到其指定的帳戶,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不知對方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等節,已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亦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雖執上述辯解,然其於原審未能提出其有在賣貨便平台實際設立商店、上架商品、成交紀錄或交易憑證等任何資料(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又依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6頁)可知,證人顏00於113年12月5日11時3分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乙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18分以網路銀行匯款7000元至末五碼00000號帳戶,證人鄭00於113年12月5日17時50分匯款8000元至乙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18分以網路銀行匯款6000元至末五碼00000號帳戶,證人蔡00於113年12月6日8時53分匯款4000元至甲、乙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9時38分以網路銀行匯款9000元至末五碼00000號帳戶等情,顯見在上開證人等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均於極短時間內轉出至其他帳戶,此種模式與一般賣家遇到買家退訂貨品,通常會先確認退貨事由、訂單狀態及退款對象之帳戶資訊,以確保資金安全之常情有違,且同一買家在短時間內重複下單又退訂,亦極不尋常,然被告卻反常接受,未見任何查詢或核對程序,難認符合商業常情。再者,被告轉出之金額與上開證人等匯入之金額亦不完全相符,即非單純之原額退款,而是呈現出「入款即轉出」且「金額略有差異」之資金流向特徵,與正常消費退款機制顯不一致;況且,觀之被告於證人蔡00匯入款項後,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被告前曾於113年12月5日2時許將乙帳戶內款項2萬998元、6時12分許將乙帳戶內款項6000元、18時57分許將甲帳戶內款項6000元轉出之帳戶相同,此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足見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即曾與丙帳戶有所往來,絕非臨時依買家要求所為。綜合以上事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依買家退訂指示而退款,然其行為模式與一般網路交易流程顯然不符,且其所辯並無客觀資料支持,與卷內交易明細、資金流向等客觀證據均不相符。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觀之,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而,堪認被告係出於己意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不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可參)。以現今社會通念,金融帳戶與申請者間具相當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等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交易必要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案發時已成年,再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堪信其係具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甲、乙帳戶可執行金融交易,必有所知悉,足認被告告知他人甲、乙帳戶資料後,其帳戶可能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又依指示轉匯甲、乙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來源或去向等節,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其上開行為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生移轉帳戶內之款項之結果,且縱果真發生詐欺、洗錢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提出其於IG經營商店銷售充電線等商品之現時動態及經營網路商店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33頁之上證1、2),欲證明被告確在網路上經營商店,被告協助轉匯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並無詐欺、洗錢等犯意云云,然上述IG現時動態及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此等銷售及交易時間均在111年4月25日前,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113年12月間),均相距2年餘,自難以此等資料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共有3名告訴人匯款進本案帳戶,並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各次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上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犯罪,媒體亦經常報導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受害狀況,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鄭00、顏00調解(參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91頁、第107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此間之關聯性、侵害不同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39裁定意旨參照)、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後述關於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其辯解並不可採,故無從依其供述判斷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堪認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金額後,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2部分,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匯入8000-轉匯6000=2000),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匯入8000-轉匯7000=1000)。然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各別賠償1萬5000元予上開告訴人,堪認被告已賠償損害,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部分,因告訴人匯入之4000元,與不詳人匯入之5000元,均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卷第121頁),難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之甲、乙帳戶之款項,屬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被告雖獲有上開犯罪所得,然亦已賠償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業如前述,至其餘款項,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實際掌控,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合,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經參酌被告之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行為人品行,原審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主文
1
蔡00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3年12月6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但須先支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6日
8時53分許
4000元
甲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維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00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3年12月4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Threads帳號「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
17時50分許
8000元
乙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維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顏00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3年12月5日9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0000」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但須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5日
11時3分許
8000元
乙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維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