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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瑜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8、24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新舊法比較部分經本院補充如下外,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徐瑜呈(下稱被告)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同案共犯判決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沒有直接證據可完全性指向被告涉案程度重大,卻重判有期徒刑4年6月,不符比例原則;而僅有之人證,亦說詞反覆,顯然不能參考,事證明顯不足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如何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假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高瓊隆點擊後,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高瓊隆佯稱:可下載「億騰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億騰證券」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惟被害人察覺有異,通知警方而配合警員之誘捕,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時間、地點,陳○庭偽造附有陳○庭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陳廷彥」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以及印有「億騰證券」印文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後同案被告王楷銜於113年9月9日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位於上址住處前勘查現場後即至附近待命,陳○庭則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碰面,且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真鈔3萬元及假鈔147萬元,並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前述存款憑證而行使之,惟陳○庭欲離去該處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果等情,及依證人黃○智、陳○廷、張○愷、王楷銜於原審之證述及Telegram群組「疾風-線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認定被告係「疾風-線下」群組內暱稱「黑悟空」之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指揮犯罪組織,以及招募黃○智、陳○廷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證人王楷銜、黃○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花壇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參酌卷附之「疾風-線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除指派陳○庭及同案被告王楷銜於113年9月9日前往被害人住處,由其等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外,且為避免本案詐騙贓款最終遭「黑吃黑」而受損,亦指示黃○智於同日駕駛車輛搭載自己前去,並在花壇鄉停車場與王楷銜會合後,當場交付現金車資予王楷銜,其後再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監控,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未遂、一般侁錢未遂之犯行,復說明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雖辯以本案僅有證人證述,且證人證詞反覆,事證不足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除據證人黃○智、陳○廷、張○愷、王楷銜於原審之證述外,並參酌Telegram群組「疾風-線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壇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並非僅憑證人單一證詞而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況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疾風-線下」群組之成員,亦非暱稱「黑悟空」、「鑫」之人,其係為前往臺中購買貓隻寵物始請黃○智駕車載其北上,其於車輛停留於花壇鄉停車場之期間內均在車內睡覺,不清楚王楷銜有無上車云云。惟前述辯解情詞與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等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復衡以詐欺集團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若非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王楷銜豈會於上開時、地逕自進入由黃○智停放於花壇鄉停車場之車輛內,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在場並知悉其即將前往犯案,據此更可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之犯行。至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智警詢時證稱被告徐瑜呈交付車資7,000元予同案被告王楷銜,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楷銜供稱其收受車資金額為2,000元等語相異,而質疑該2人就不利於被告徐瑜呈之供述為不可信;惟黃○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徐瑜呈交付車資予被告王楷銜之過程,其就車資金額之供述僅為個人推測一節業據證人黃○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黃○智就被告交付車資一事並未親自見聞,其就車資金額之說詞係出於個人估算後之推測,自與實際情形有相當落差,難以僅憑此等差異,即謂證人黃○智及王楷銜關於不利於被告徐瑜呈之證述均為不可信,辯護意旨據此質疑證人證詞之可信性,並非可採。另證人黃○智於113年12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詢及關於被告徐瑜呈就本案之涉案情形,有該次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黃○智原本供稱被告徐瑜呈未涉案,其後經警拘提後卻改稱係受被告徐瑜呈之指揮,認其證詞為不可採,此部分實與證人黃○智之實際供述情形相異,亦非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㈢又被告上訴以其同案共犯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卻重判有期徒刑4年6月,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為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反而分別指揮及招募人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且透過層轉上繳贓款之模式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增加被害人求償不易之風險,所生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居於指揮地位、已屬核心角色,而同案被告王楷銜則僅係擔任收水之角色;暨被告到案後今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而同案被告王楷銜自查獲以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楷銜之素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可能造成之損失,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楷銜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同案被告王楷銜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尚屬妥當。
  被告其所參與本案犯行係居於指揮地位、屬核心角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同案被告王楷銜僅參與本案擔任收水之角色,且自始坦承犯行等涉犯情節差異甚大,難以相提併論。況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亦無其他減刑事由;而同案被告王楷銜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科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依未遂犯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二者處斷刑輕重懸絕,本即無從攀比拘牽。被告徒以原審所量刑度差距,指摘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㈠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有關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新舊法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被告犯本件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實屬合法適當。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原判決論處被告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115年5月6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