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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佩蓉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9號)中「刑、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佩蓉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莊佩蓉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三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上訴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刑,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也不上訴,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表明上訴。但被告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為繳回個人犯罪所得,被告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也已經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故就「犯罪所得沒收」屬於上述「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如附表所示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我有做原審判決這件事,本件我取款成功後,當天晚上有拿到新臺幣(下同)4000元匯入我的土地銀行帳戶,這是車資,因為我是從草屯過去臺中市西屯的。我願意繳回4000元犯罪所得,我跟上游「頌恩」只有手機聯絡,在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案件)我沒有講出他的特徵,我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準備程序)。一審判決太重了,而且我有繳回犯罪所得,希望減刑(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量刑上訴,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因為這個障礙被詐騙集團利用當車手取款,被告沒有重大犯罪故意,被告是認罪的,但針對這個情節請予以酌減。被告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案件)是在本案的後幾個小時發生,應該是由同一個人指使的(準備程序),請函詢是否有因為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頌恩」。被告已經繳回本件犯罪所得,請求鈞院依照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另外關於累犯部分,被告雖然先前有相同類似犯行,但其實是因為被告本身罹有思覺失調症,導致本身認知及判斷能力顯著低落,才會一再致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本件被告主觀上法敵對意識並不高,只是因單純身心障礙淪為被利用工具,但原審沒有審酌被告的特殊身心狀況。原審單純認為被告先前有相同案例就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這部分請鈞院能夠審酌不要論以累犯(審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瑩瑩」、「謙昇股份有限公司」、「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郁凱」、「吳頌恩」、「歐建宇(Eric)」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被告卻不思悔改,加入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故意再犯更為嚴重之本案犯行,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起訴書第3頁),應屬有據,又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113年10月17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法律,❷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被告至今也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告莊佩蓉於114年1月4日10:30警詢中承認犯行,並於一、二審中同樣承認犯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4000元,爰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此僅屬於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❶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收款之後,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0月17日20:32:01收到上游獲得匯入款4000元,被告承認此為上游提供當天之車資。原審論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另參以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均不正確。其實被告從南投出發到臺中西屯收款的車資也不用到4000元,所以其中包含當天當車手取款的報酬,即便是上游補貼被告的車資,也是不法所得的一種,仍應予以沒收。原審認定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並不正確。❷原審另論述「本件若因被告偵查中傳喚未到庭,致其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而以此認定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被告是有製作過114年1月4日10:30警詢筆錄的,被告在警訊階段已經到案,就已經有機會於偵查中自白或否認,不須論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到案,未及自白,是否有失公平之問題。❸原審判決之「刑、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因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㈡本院重新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被告自陳有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也長期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看診,但被告110年就有幫助詐欺案件被判刑,被告應該知道這些車手取款都是犯罪行為,卻仍在113年間犯下本案,被告沒有值得原諒之理由。況且依被告與「頌恩」「郁凱」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的講話內容清晰有條理,看不出精神方面有明顯疾病,被告更無精神疾病方面從輕量刑之理由。又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至今尚未賠償其損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函查是否因為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頌恩」,然被告也說沒有見過「頌恩」本人,無法指認其外貌,且受函查單位至今沒有回覆本院,故此部分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理由。又本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一審卷第137頁)、具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113年10月17日19時20分許收款之後,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10月17日20:32:01收到上游獲得匯入款4000元,被告又因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案件),113年10月18日14時在新北市被逮捕,並扣得犯案時連絡之手機,裡面有被告與上游「頌恩」「郁凱」之對話,包括113年10月17日晚上對帳,要求上游「頌恩」「郁凱」給付4000元車馬費用之對話紀錄。又經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確實有上述入款4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10頁),故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4000元,且已經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入庫(收據見本院卷第249頁),應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37、110頁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38、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