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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8、48041、48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為與江韋逸、江家豪(2人犯行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盧00施用詐術,致盧00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江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並監控江韋逸,江韋逸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金額轉交予江家豪,江家豪再轉交予被告陳孟為,陳孟為並以不詳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家豪警、偵訊中證詞、告訴人盧00警詢指訴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涉犯之詐欺案件皆是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江家豪,且從未與江韋逸共同犯案,起訴書指稱其向江家豪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並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江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韋逸至提領地點,再由江韋逸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贓款金額等情業據江家豪、江韋逸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㈡證人江家豪於警、偵訊中雖證稱:113年4月6日其駕車搭載被告、江韋逸前往提款,由江韋逸在神岡區郵局提領10萬元,其收到之款項係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8041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42118號卷第30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證稱:113年4月5日傍晚其駕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被告出院,翌日江韋逸在神岡區郵局領錢部分,無法確定當日是由其與被告、江韋逸3人共同犯案,還是被告當時單獨留在旅館,而由其與江韋逸2人共同犯案等語,隨後又改稱:113年4月6日被告確實有在車上,其與被告共同丟包等語(見原審卷②第55至57頁)。綜觀證人江家豪歷次證詞內容,就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共同前往,抑或因甫出院而留宿旅館休息?江韋逸提領詐欺款項10萬元,究竟是由被告負責收水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抑或由證人江家豪、被告2人共同轉交?前後證詞已然不一,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難予採信。  
 ㈢另證人江韋逸就本案提款、交款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江家豪載我前往岸裡郵局提領後,江家豪將車輛藏在神岡區豐社一街內,再步行與我會合,前往神岡區中山路1號加油站前,我將提領詐欺贓款交給江家豪,之後我到附近7-11統一超商買東西休息。領錢都是江家豪將金融卡片給我使用,提領完就還給江家豪,當時他交代我提領10萬元,我才提領10萬元。我在113年4月初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是江家豪拉我進來的,他介紹臺中工作給我,每月可以有5、6萬薪水,我當時答應南下臺中,之後我搭乘江家豪的自小客車去臺中提領ATM的錢,那一陣子江家豪都安排我四處住旅館或江家豪的住處等語(見偵字第48041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3年4月6日凌晨12時26及27分許,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裡領錢6萬元及4萬元,只有我跟江家豪,被告在旅館,被告並不是跟我和江家豪一起工作的人,不可能載被告一起去。我在加油站將提領款項交給江家豪後,走去統一超商,沒多久江家豪就來載我了,只有我跟江家豪而已等語(見原審卷②第86至91頁)。是證人江韋逸
  明確證稱本案係由其與江家豪2人共同犯案,被告留在旅館休養而未參與,則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確有相當依據,而採信。
 ㈣又被告於113年4月7日因另案為警拘提後,113年4月8日即遭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而之後江韋逸於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113年4月8日、9日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由江家豪逕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2716號判決所揭示,被告與江家豪加入與本案詐欺集團後,2人間犯罪分工模式,均係被告負責提領贓款後,交由江家豪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見原審卷①第361至362、371至372頁),亦即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江家豪則負責監控被告提款、收水及轉交詐欺款項與上手。準此,江家豪於詐欺集團中既是擔任監控提款車手、收水及上繳詐欺款項之角色,本無須透過被告即得直接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起訴書指稱本案係由江家豪在場監控江韋逸提款,並向江韋逸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難契合江家豪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中層轉贓款予上手之分工作業模式,難認可採。
 ㈤被告於114年2月2日因通緝到案,經原審法院值班法官詢問「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有何意見?」雖答稱「我全部認罪」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48頁),但值班法官當時既未提示本案起訴書供被告閱覽或告以要旨,且衡諸被告除因本案遭通緝外,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毒品等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確有可能因涉犯多起案件,致一時未能明確察知值班法官所訊問者究為何一案件。再酌以被告前於113年6月27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詢問其有無與江家豪、江韋逸同車前往神岡郵局提款?江家豪供稱是將江韋逸提領贓款交予其收受等節,答稱其並未在場,江家豪所述不實等語,而自始否認有與江家豪、江韋逸共犯本案。則被告辯稱通緝到案時,因不瞭解值班法官訊問所指之案件,而誤為認罪表示等語,應堪採信,尚不得遽認被告業已自白,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家豪於原審證稱本案詐欺贓款由其與被告共同丟包,詐欺集團要求其與被告必須繼續收取詐欺款項以抵償債務,本案收取之款項亦可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亦供稱每次提款可折抵債務之金額均由詐欺集團決定,直接在報酬中扣抵。是被告既以江家豪113年4月6日所交款項而可取得之報酬扣抵其本人與江家豪之債務,自應負共同責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以收取詐欺款項可得報酬抵償積欠詐欺集團債務之供述,係針對其於113年3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至同年3月底住院開刀治療扁桃腺腫囊前之犯案情形而言,實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且證人江家豪對於被告有因本案獲得抵償債務利益一事之具體情狀,諸如被告可得之報酬、可得抵償之債務金額等事項,均未能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空泛證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而仍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銀行帳號 
車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盧0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0時 17分前許,於臉書聯繫盧00,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使盧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6日
 00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00時1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4月6日
 0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0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岸裡郵局裡
①6萬元
②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