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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思惠(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先行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於115年5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惟被告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