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蓁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張芮蓁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芮蓁(原名:張恩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張芮蓁申設以本案六信帳戶綁定之台灣PAY雲端支付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六信帳戶之帳號、台灣PAY雲端支付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六信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台灣PAY帳號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渠等之
犯罪所得。
二、案經A04、A06、A5、A03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張芮蓁(下稱:被告)因否認
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不予
沒收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六信帳戶及綁定本案台灣PAY雲端支付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六信帳戶帳號、台灣PAY帳號密碼給他人,我卡片遺失,有看到有筆錢匯入,那是莫名的錢,我不覺得那是我的錢,我就沒有動等語。經查:
一、本案六信帳戶、台灣PAY雲端支付帳號、密碼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另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六信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
台灣PAY帳號轉帳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書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六信帳戶、台灣PAY雲端支付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出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
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
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查被告在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本案六信帳戶不是我主要使用的帳戶,沒有什麼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2、124頁)。而參以卷附之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之時間前,其於113年3月20日、同年5月15日、同年6月9日及同年月17日,均有以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極少使用,然亦非其日常生活經常使用或薪資轉帳之固定入款帳戶,核與被告所陳上情相符,且其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項前,餘額為0,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為免自身損失或不便利,選擇較少使用或較少餘額之帳戶以為交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伊本案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身分證件曾經遺失,伊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但是密碼是伊生日云云,然被告亦稱:六信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曾經在下班時間有去銀行要掛失,銀行人員說上班時間再聯絡,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我去辦掛失,我就沒有辦掛失了,至於身分證,我要去報遺失的時候,有人通知我身分證找到了,所以身分證我也沒有去辦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65頁),且遍查全卷並無相應之被告即時掛失或報案紀錄,亦未見其於遺失後採取任何積極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另依被告之身分證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顯示,其身分證繫於114年12月5日「換發」,
而非「補發」,是其所述提款卡及身分證遺失情節,僅有其空言辯稱,在乏客觀事證
佐證之情形下,已屬可疑。再者,依卷附之本案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六信帳戶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告訴人遭詐匯款前,即曾將自己於本案六信帳戶內之金錢以臺灣PAY雲跨轉之方式轉出,而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遭詐於113年8月14日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款項後,當天亦隨即以上開臺灣PAY雲跨轉之方式匯出,是本案六信帳戶於案發前後,均有以台灣PAY雲跨轉操作之交易紀錄,且操作模式前後一致,顯見該等轉帳行為並非偶發或異常,而係延續既有之操作方式;且臺灣PAY之雲跨轉功能,其資安驗證機制係採「代碼化技術」(Tokenization)與「裝置綁定」之雙重防護。其操作流程必須在已通過銀行驗證之「特定行動裝置」上,經由行動銀行APP或「台灣行動支付」APP登入後,並輸入獨立於實體提款卡密碼外之「交易密碼」始得為之,此類交易並非僅憑實體提款卡即可操作,而係建立於「裝置綁定」、「帳號登入」及手機OTP密碼等「多重驗證」之數位身分控管體系之上。是若未同時掌握帳戶
持有人之登入資訊、交易密碼、綁定裝置或門號驗證能力,依一般金融實務,尚難逕行操作雲跨轉完成資金移轉。從而,倘如被告所辯,僅係遺失提款卡及身分證,而未提供帳號、密碼、交易驗證資料或綁定裝置予他人,則第三人縱拾得該提款卡及身分證,通常僅可能於具備密碼情形下嘗試於ATM提領款項,尚難以透過台灣PAY之雲跨轉機制即時將款項轉出。被告業已
自承有以其使用之09********號行動電話綁定臺灣PAY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本案詐欺款項係於匯入當日即迅速透過雲跨轉轉出,顯示實際操作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行動支付環境及相關驗證資料已有相當程度掌握,始足以完成上開交易,更難認係第三人僅偶然拾得提款卡及身分證後即可完成之行為。綜上各情,依本案客觀交易流程、台灣PAY雲跨轉之驗證機制及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辯僅遺失提款卡,未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無法合理說明詐欺款項何以能於短時間內經由雲跨轉迅速轉出之原因,顯與事理不符,其辯解不足採信。是本案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應認係被告提供本案六信帳戶之帳號、台灣PAY雲端支付之帳號、密碼及驗證資料,容任他人加以操作所致。
四、又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觀諸上開本案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6月17日支出1,000元後,餘額為0,至113年8月14日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期間未見過程中有何測試帳戶之動作,倘非行騙者與原持有者有所約定,確保原持有者不會在轉帳完畢前掛失止付,始得以順利持續使用本案六信帳戶、台灣PAY雲端支付帳號轉帳款項完畢,否則僅要本案被告一查悉
遺失立刻停用,即會致使行騙者功虧一簣,是應足認被告具有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六信帳戶之金融卡、台灣PAY雲端支付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進而遭行騙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六信帳戶、台灣PAY雲端支付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洗錢犯行,自難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及就沒收部分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
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至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未曾對該等財物取得占有支配或管領權限,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院核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論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而被告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損失,攸關被告是否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自為量刑之基準之一,應予審酌。查: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被害人數為4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5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部分損失,可見被告真誠悔悟並彌補過錯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有利因子,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臺灣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時,尤此等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並往往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掩飾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且經政府於媒體中廣為披露不得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而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竟仍將本案六信帳戶以及以上開六信帳戶綁定之臺灣PAY雲端支付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上開被害人等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與對社會之信賴,並破壞社會治安及司法體系之追緝犯罪,所為實屬可議;參酌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4,600元至30,052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失,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所犯本案屬於處斷刑之低度刑區間。另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其遵法意識佳,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偏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電信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略調低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5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尚有3位告訴人未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犯後態度尚可,屬於偏向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已婚,有1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其應有回歸正常家庭及社會之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並對其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造成較大之影響,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稍較低區間處。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之責任刑均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較低區間處。並參考原審之量刑,爰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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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3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欲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須其進行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 113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4佯稱欲購買棒球門票,惟欲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須其進行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 113年8月14日1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5佯稱欲購買手提包,惟欲使用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須其進行賣場實名認證云云。 | 113年8月14日1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6佯稱欲出售彈珠檯云云。 | 113年8月14日2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應予更正) | |
附表二:
| |
| 113.08.15警詢(偵卷P97、99) 二、證人即告訴人A04 ㈠113.08.20警詢(偵卷P31-38) ㈡113.09.17警詢(偵卷P39-40) 三、證人即告訴人A5 113.08.14警詢(偵卷P73-75) 四、證人即告訴人A06 113.08.19警詢(偵卷P51-52) |
| 《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2729號卷(偵卷) ㈠本案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5、27) ㈡證人A04報案資料: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9-30、41-48) ㈢證人A06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9-50、53、61-67) ⒉證人張○緯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臉書網頁擷圖(P55-59) ㈣證人A5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9-71、87-93) ⒉證人A5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擷圖(P77-85) ㈤證人A03報案資料: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95-96、98、105、125-127) ⒉證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P107-123)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卷(偵緝卷) 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4年6月27日彰六信代字第601號函及檢送本案六信帳戶資料(P67-73) ㈡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271號函(P85) ㈢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4年9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794號函(P91) ㈣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Pay」金融卡網路查詢資料(P101-102) ㈤彰化六信台灣Pay APP安裝及註冊操作流程(P103-107) 三、原審卷 ㈠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4年11月10日彰六信代字第1027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P41-49) ㈡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3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484號函檢送之註冊資訊(P51-55)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P83) 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1月27日一總營集查字第1147001120號函檢附A04帳戶交易明細表(P89、91)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54007號函檢送A03、A06帳戶交易明細(P93-97) |
| 《被告張芮蓁供述》 一、114.05.28警詢(偵緝卷P15-18) 二、114.05.28檢事官詢問(偵緝卷P49-51) 三、114.11.20原審準備(原審卷P59-68) 四、115.01.12原審審理(原審卷P115-126) 五、115.04.21本院審理(本院卷P55-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