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沛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沛淇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知識及工作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2月前某日許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奕明Willy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共同
犯意聯絡,於113 年12月2 日前某時許起,先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黃奕明Willy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人頭帳戶,由LINE暱稱「李宏偉」於113 年11月8 日15時55分許,聯絡被害人A02(下稱A02),佯稱:至其推薦的網站imToken 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A02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及新光帳戶內。待該等款項匯入帳戶後,張沛淇
旋依「黃奕明Willy 」指示,先將匯入之款項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提領出來,再向LINE暱稱「幣安心」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復轉匯至「黃奕明Willy 」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A02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沛淇(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36頁),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設,並於前揭時間提供予「黃奕明Willy 」使用,並依「黃奕明Willy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轉匯至「黃奕明Willy 」指定電子錢包
等情,然否認涉有共同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
我是房屋仲介,在永慶不動產上班,高泰琳幫我介紹客人;高泰琳之前有房子委託我出售,「黃奕明」想買房子,高泰琳把「黃奕明」的LINE給我,介紹我認識「黃奕明」,我沒有跟「黃奕明」見過面;「黃奕明」透過聊天,知道我要離婚,他說USDT可以賺錢,問我有沒有保險或名下資產,我才用小孩的儲蓄保險借錢,並用我的房子借錢;我叫「黃奕明」爸爸,「黃奕明」叫我寶貝女兒,他會每天關心工作狀態、生活瑣事;「黃奕明」跟我說他的朋友欠他錢要匯款清償,但「黃奕明」人在香港,沒有臺灣的帳號,請其友人匯到我的帳號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等情(偵卷第89至93頁),並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A02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至86、95至96、101 、103 至104 頁)、被告提出其與「幣安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4至6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並依指示將告訴人A02匯入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依「黃奕明」指示轉匯至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因友人高泰琳轉介「黃奕明Willy 」欲為房屋交易,始與「黃奕明Willy 」認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友高泰琳於警詢時證稱其與「黃奕明Willy 」認識緣由及介紹「黃奕明Willy 」與被告認識經過等情(偵卷第69至70頁),並有高泰琳與「黃奕明Willy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奕明Willy 」之LINE、高泰琳與被告(使用暱稱房仲【珮禎】)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71至81頁、39、82頁),上情亦可認定。從而,「黃奕明Willy 」初始先透過LINE與證人高泰琳聯繫詢問有無新竹房屋可交易,再由證人高泰琳轉介聯繫方式予擔任房貸之被告後,被告始與「黃奕明Willy 」為後續聯繫。 ㈢被告有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
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提供未曾謀面之他人,甚而代收款項並代付,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若欲透過臺灣合乎法規的虛擬貨幣交易所直接以新台幣買賣虛擬貨幣,固需擁有我國銀行帳戶資料,然倘無我國金融機關帳戶而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可進行合法幣與幣的交易,實無提供我國帳戶資料予他人,代為收取不詳來源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不詳之人所提供電子錢包之必要。
⒊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約48歲,智識正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並為增加受託物件能見度,曾與同事合拍短視頻,且有虛擬貨幣買賣經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且有被告之
年籍資料及被告與「黃奕明Willy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與「幣安心」之通訊紀錄在卷
可稽(偵卷第30至31、48至53頁),足認被告不僅具備網路聯繫搜尋能力,亦有使用金融帳戶及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及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因擔任房屋仲介工作,透過證人高泰琳轉介而認識「黃奕明Willy 」,然被告與「黃奕明Willy 」間未曾謀面,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被告亦未成功仲介「黃奕明Willy 」完成不動產交易,亦即除「黃奕明Willy 」自述之工作職位外,並無何客觀
積極證據足使被告確認「黃奕明」之
資力及經濟狀況,雖依被告提出其與「黃奕明Willy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奕明Willy 」間以「爸爸」、「寶貝女兒」相稱,「黃奕明Willy 」對被告之私人、婚姻、家庭關係多所關心,被告對「黃奕明Willy 」亦多訴衷,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7頁),然上情實不足以使被告確信未曾謀面之「黃奕明Willy 」欲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並代為領取帳戶內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將不會涉及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
⒋被告另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即因「黃奕明Willy 」介紹虛擬貨幣投資,而依「黃奕明Willy 」指示投資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提供其與「幣安心」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其為所有權人之大園區客運一段3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大園區客運一段136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偵卷第48至53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欲證明其亦遭「黃奕明Willy 」詐欺,於本案案發前即舉債投資虛擬貨幣。然查,依被告所提供與「幣安心」通訊紀錄中,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曾陸續傳訊聯繫欲於113年11月22日、113年11月26日,購買255萬元、25萬元之泰達幣(偵卷第48至5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此部分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從而,被告究否係以自有資金為前揭泰達幣交易,已屬有疑;且縱被告曾因「黃奕明Willy 」介紹而投資虛擬貨幣,然此情尚無從使被告於為本案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時,確信未曾謀面之「黃奕明Willy 」將無涉及詐欺、洗錢之可能;況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被告除於112年9月11日取得前揭土地、建物時,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係於114年2月21日就前揭土地、建物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賴品雯,雖被告於本院陳稱114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時,係因其於113年11、12月間透過代書向私人借貸之利息過高,才另覓債權人借新款還舊債等語,然被告亦自承目前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前曾舉債投資之證據(本院卷第61頁),從而,被告辯稱亦受「黃奕明Willy 」詐欺而舉債投資虛擬貨幣乙情,亦屬可疑。
⒌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之「黃奕明Willy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時,並無其他客觀情狀足使被告確信其帳戶將不會淪為詐欺工具,亦無法確信其提領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將不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任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於告訴人A02受詐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領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層轉至電子錢包,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然已足認定其有與「黃奕明Willy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陳稱其自始僅與「黃奕明Willy 」1人聯繫,且未曾與「黃奕明Willy 」見面,此情核與被告與「黃奕明Willy」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有所認知。從而,縱使用LINE帳號暱稱「黃奕明Willy 」與「李宏偉」係相異之2人,亦難認被告行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要件,然依前揭二㈣之說明,尚難認被告該當此部分加重詐欺要件,認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應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且經本院審理時
諭知此部分罪名,應依刑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黃奕明Willy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與共犯「黃奕明Willy 」係透過對告訴人
著手施行
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偵訊至本院均否認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自白減刑要件有違,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3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本案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漏予審酌理由二㈢所載各情,而對被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猖獗,且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對於網路上認識,僅知代號未曾見面,無從查悉真實身分及財產狀況者,絕不應任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進出款項,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竟因急需金錢解決個人婚姻問題,未經審慎評估即任意聽信「黃奕明Willy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輕忽之態度固無法阻卻與「黃奕明Willy 」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因其輕率作為,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金流,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然其參與情節及
法敵對意識相較直接故意者為輕;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本案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追徵。
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且其業依指示將告訴人A02匯入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轉匯入共犯「黃奕明Willy 」指定之電子錢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並無所得,以被告之參與情節,如對被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尚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
之虞,自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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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113 年12月2 日8 時44分許 ②113 年12月2 日11時36分許 ③113 年12月2 日15時18分許 ④113 年12月4 日10時39分許 | | 張沛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①113 年12月2 日10時49分許/ 現金支出15萬元 ②113 年12月2 日17時30分至113 年12月3 日12時37分許/ ATM 提領4 筆(3 萬元、3 萬元、3 萬元、9000元,共9 萬9000元) ③113 年12月4 日11時34分許/ 現金支出30萬元 |
| | | | 張沛淇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 年12月9 日9 時23 分許/現金支出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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