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9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薈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薈羽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4月1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陳薈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65頁),則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被害人鄭00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現被告已積極籌措金額,希望於上訴審中得繼續履行調解之條件;又另名被害人黃00因原審始終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致歉並和解,請鈞院再予通知到庭並安排調解期日。再被告係一時失慮涉案,並非直接參與詐騙集團謀取暴利,對社會公益之損害實屬有限,積極之態度尚屬可取,對於自身之犯罪已有悔悟,僅係一時短慮不能潔身自愛,始犯下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本案日後之和解履行情況,准予宣告緩刑,被告除願以分期付款賠償以外,亦願配合法院以法治教育或勞動服務附條件緩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賠償被害人鄭00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7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犯行,但任意將本案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鄭00成立調解(調解賠償金額60萬元,第1期應於114年11月7日前付2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然今被告非但未依約履行,而至115年5月11日僅給付其中1萬元;兼衡本案被害人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210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鄭001萬元,被害人黃00部分則全數未賠償,其犯後並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且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共高達210萬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的情形;被告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