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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芳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雅芳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形成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ACE交易所平台(下稱ACE平台)申請帳號,並綁定甲帳戶。嗣被告廖雅芳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再由被告廖雅芳分別於附表所示入金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ACE平台所指定入金之凱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USDT,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廖雅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廖雅芳(下稱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交易匯款明細、投資APP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㈢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1-34、83、241-247頁)、ACE平台交易擷圖(偵卷第35-82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通訊軟體LINE帳號匿稱「王毅」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前,與「王毅」聊天長達半年餘,被告對之產生相當程度的信賴關係,深信「王毅」為親密伴侶,相信「王毅」所稱之協助工作室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未察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恐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被告實是遭感情詐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被告將之轉帳換購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各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黃盈怡之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
  7頁);被害人林家慶之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相關資料: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129頁);被害人林嘉麗之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5頁);被害人簡玟慧之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假投資APP頁面、IG帳號主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165頁);被害人陳妍如之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妍如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0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20000元)、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213頁)、被害人林穎芯之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219-239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1-34頁、原審卷一第47-52頁)、被告提供之ACE平台入金、提幣紀錄等擷圖(偵卷第35-82頁)、凱基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56之1、56之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提供給「王毅」匯入款項之甲帳戶,是被告擔任護理師工作之薪資入帳帳戶,此觀甲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記載「薪資入」的存入款項交易紀錄自明,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偵卷第84-99頁);另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抵押貸款,而於112年8月17日撥款29萬5千元至甲帳戶,每月須還款10,530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附於原審卷(卷一第137-141頁)可參;又被告復於112年9月間向連竑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汽車抵押貸款,而於112年9月8日撥款119萬4,470元至甲帳戶,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卷一第143-145頁)可稽,足見甲帳戶為被告重要經濟活動之經常性使用帳戶,且甲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亦不時可見信用卡卡費、電信費、行政院發放補助款等交易,均與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另觀察被告和「王毅」之對話紀錄,「王毅」最早於112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20日這段期間,勸誘被告申請ACE帳號,並綁定甲帳戶,本案被害人最早受詐匯款至甲帳戶之時間為112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該段期間甲帳戶存款之餘額維持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之高水位,且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尚有薪資入帳5萬7千餘元,帳戶餘額有67萬7千餘元。衡諸經驗常情,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為控制帳戶遭凍結之損失,通常會選取幾未使用、低餘額的帳戶交付,這種規避風險的決策行為,通常是行為人具備洗錢、詐欺犯意的重要表徵之一。然而,甲帳戶是與被告生活密切相關的帳戶,而且維持相當高的餘額,與人頭帳戶、車手刻意使用餘額極低的靜滯帳戶之情形,截然不同。因此,僅憑被告經手甲帳戶之金流來自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贓款等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洗錢、詐欺之犯意。
 ㈢被告於原審提出與「王毅」間之對話紀錄,期間自112年4月30日至113年2月5日為止,相當長期且完整(原審卷二第17-190頁)。惟如過度詳細揭露對話內容,徒有過度侵害被告隱私、影響其家庭生活,甚至成為日後不法之徒的教戰範本等弊害,故僅在必要限度內引述或是直接記載證據評價。在「王毅」於112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20日開口勸誘被告申請ACE帳號、綁定甲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原審卷二第127-134頁)以前,自112年4月30日開始交談時起,至少與被告有長達約4、5個月的對話。交談內容從噓寒問暖起,分享生活情緒,日漸親暱,互訴情衷,甚至不乏露骨內容,實與交往中的熱戀情侶無異,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王毅」為親密伴侶,且「王毅」教導其投資獲利,而對「王毅」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被告基於此情感信任基礎而依「王毅」指示經手帳戶金流、換購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不無因感情受騙而有上開行為,尚與陳前總統之子媳出借帳戶給公婆而涉嫌洗錢罪的情節不同。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理由執陳前總統之子媳出借帳戶給公婆而涉嫌洗錢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等語,非為可採。
 ㈣被告於偵查中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34頁,惟交易日期僅記載至年月日,另可詳參原審卷一第49-52頁),自112年9月20日起,與「王毅」有關之匯入款項總額,大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總額,可知本案應存在其他不明被害人或詐欺集團其他不法所得,而且被告沒必要虛偽浮報,此舉無異擴大犯罪情節反而自陷不利,故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辨識之交易筆數、金額應屬可信。統計與「王毅」有關之匯入款項總額,高達1,489,985元。自甲帳戶匯出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交易,可認定是換購虛擬貨幣之用,此觀該帳號帳戶屬性即明,有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可憑;統計這部分之金額,高達1,640,000元,等於是倒貼約15萬元。換言之,被告倒貼自己財產,加碼換購虛擬貨幣,顯然未料想到萬一照「王毅」指示,將虛擬貨幣提出、轉至對方指定錢包,自己將蒙受損失的後果。因此,辯護意旨稱被告信賴「王毅」,主觀上認為「王毅」所經營之工作室欲購買虛擬貨幣,信賴對方而加碼投資賺取價差,故而無協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尚有所據。被告面臨的感情圈套,對照本案部分被害人遭遇的詐欺話術,其實頗多類似,在實務上亦屢見不鮮,只是被告除了損失自身財產外,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經手詐欺贓款金流,所謂「被告」、「被害人」的身分,其實只是取決於偶然因素而已。上訴意旨謂:被告與「王毅」之金流操作結果,實際是以市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卻以遠高於市價之匯率折算給「王毅」之上游,從中賺取至少4.5%之獲利,倘以原審判決之認定,當然是被告與所愛慕之「王毅」共享之利益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享利益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採。
 ㈤同樣是落入感情圈套而誘發的洗錢、詐欺案例,不乏行為人在對話交涉中已表露不妥,惟囿於對方以感情要脅而仍依從指示行動者,這類案例誠然具備犯罪故意,並非一旦有感情圈套就篤定無罪。然而,被告依照「王毅」指示,將甲帳戶匯入款項投入購買虛擬貨幣期間,未見到對話紀錄中,被告有何起疑、質疑對方之跡象,直到帳戶遭警示後,才於112年10月11日21時54分追問「王毅」為什麼會變成詐騙手法(原審卷二第165頁)。被告獲悉於帳戶遭凍結,雖然堪認自此時起始具備預見詐欺、洗錢之認知,卻仍然執迷不悟,在對話紀錄中一再追問「王毅」,欲前往對方自稱所在地香港,與對方見面,但此後再無證據顯示還有被害人匯入被告其他帳戶、被告繼續經手金流之客觀事實。因此,至少在112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尚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預見自己行為涉入詐欺、洗錢。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所稱,因遭「王毅」感情詐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並非無稽。
 ㈥基上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尤其就被告主觀構成要件部分,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僅是再就前開法院對證據取捨之理由重為爭執,而為相異之認定,經查為無理由。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金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USDT時間及數量
1
黃盈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推薦黃盈怡投資虛擬貨幣,致黃盈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6時42分許
5,000元
於112年9月27日19時18分許,入款5,000元至ACE平台內
於113年9月27日19時29分許,提領147顆USDT至電子錢包TTri2g3tcK2G6WNKdD8By3X5vPeAeafEKJ
2
林家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先以INSTAGRAM匿稱「別對我動心」聯繫林家慶,嗣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貝貝」向其佯稱要幫伊賺錢,她會幫伊操作云云,致林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20時2分許,入款5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7日20時7分許,提領1029顆USDT至電子錢包TV2PYPgF5X56jQuz1rPzk1gG8Xsonffs4s
112年10月8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於112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入款10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提領1764顆USDT至電子錢包TBRutBQEps15utEYg5JUEsqfgcMyqh7YKv
3
林嘉麗(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嘉麗,嗣向其推薦投資虛擬貨幣,致林嘉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0月10日13時24分許,入款10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10日13時27分許,提領2941顆USDT至電子錢包TD1a8tBYT56UYVd9oDC9uPe38D5YPdrLTe
4
簡玟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間,先透過INSTAGRAM聯繫簡玫慧,嗣以LINE匿稱「Jeenys」向簡玟慧推薦使用「okx」APP買賣泰達幣賺取差價,致簡玟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8日22時46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入款10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提領1764顆USDT至電子錢包TBRutBQEps15utEYg5JUEsqfgcMyqh7YKv
112年10月8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於112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入款10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8日22時55分許,提領1764顆USDT至電子錢包TBRutBQEps15utEYg5JUEsqfgcMyqh7YKv
5
陳妍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先透過INSTAGRAM聯繫陳妍如,嗣以LINE匿稱「Abner」推薦陳妍如下載「okx」APP進行投資操作,致陳妍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入款3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提領1470顆USDT至電子錢包TR5DvTnFgVzYB255CEKAmuUbaZYMQYm1rY
112年10月7日20時59分許
2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21時33分許,入款2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7日21時40分許,提領1470顆USDT至電子錢包TR5DvTnFgVzYB255CEKAmuUbaZYMQYm1rY
6
林穎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透過INSTAGRAM聯繫林穎芯,嗣以LINE向林穎芯推薦使用「VPN Super」、「okx」APP進行投資操作,致林穎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22時47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0月6日22時51分許,入款6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6日22時54分許,提領2941顆USDT至電子錢包TR5DvTnFgVzYB255CEKAmuUbaZYMQYm1rY
112年10月6日22時49分許
5萬元
於112年10月7日12時23分許,入款5萬元至ACE平台內
於112年10月7日19時31分許,提領882顆USDT至電子錢包TR5DvTnFgVzYB255CEKAmuUbaZYMQYm1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