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晨榕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31號、第3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5、6、10所示「主文欄」之
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晨榕處如附表編號3、5、6、10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4月9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高晨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105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就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仍已盡力與有前來和解之被害人高00、陳00、吳00、黃00、黃00、羅00等人達成和解,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質上仍屬財產犯罪,被告尚能填補被害人高00、陳00、吳00、黃00、黃00、羅00等人之損失,又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前科,如今自食惡果,需要付出更多努力去填補受害之人,且將面臨長達數年之重刑,如無法工作賺取金錢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失,此將係一雙輸之局面,而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前開有關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2、4、7、8、9、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
予以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部分告訴人(高00、陳00)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之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9頁),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2、4、7、8、9、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綜合全案情節,依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被告除於原審已賠償被害人高00、陳00之損失外,對其餘被害人未為任何賠償,科刑時不宜輕縱,並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即原判決其附表編號3、5、6、10「主文欄」所示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吳00、黃00、黃00、羅00等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有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紀錄明細表、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刑之宣告,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吳00、黃00、黃00、羅00等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惟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吳00、黃00、黃00、羅00等人成立調解,復衡諸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本案主文
| | |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晨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晨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晨榕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高晨榕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晨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