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秋枝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
適,原判決即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予
詐欺集團,係以推測代替證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
證據裁判原則。又關於網路銀行登入必須提供統一編號之推論,原判決認被告積極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顯欠缺證據基礎而有違
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就
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過度擴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或預見具體詐欺行為、預見特定
犯罪所得隱匿情形,徒以一般人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被濫用即認定不確定故意,實已將抽象危險等同具體犯罪認識,不當擴張故意範圍。請
審酌被告之生活背景,顯然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有事實認定
錯誤之違法,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雖以因搬家遺失帳戶,才發生此事,搬家的物品都還在李00那邊等語置辯。本院認不可採信的理由除原判決記載外,另詳如下述:
⒈
按一般人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帳戶內款項或將之供作不法犯罪使用,必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拾得或竊取之人無法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結果,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且之前從事過行政文書工作,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而無基本常識之人,從而,被告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始申辦本案帳戶,與本案
告訴人匯款之112年5月3日僅間隔8日,倘本案帳戶為被告生活所需,理應隨身
攜帶並妥善保管,亦可能會有交易情形,然卻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見偵卷第51頁交易明細表),則本案帳戶是否供被告自行使用,實非無疑。又倘如被告所述,係因搬家而帳戶遺失遭盜,然被告對於搬家時間即帳戶脫離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間,於
偵查中供稱係於112年5月8日搬家後遺失(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於112年4月初遭房東驅趕離去時(原審卷第179頁),所述時間明顯不同,且與本案帳戶申辦時間112年4月25日、
告訴人轉帳時間112年5月3日之客觀事實,並無交集或任何關連,顯見被告上開所述遺失時間,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⒉被告明知其將密碼記在金融卡後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單子上,甚或於原審審理中
所稱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寫在金融卡上面,則如被告所述因搬家而未能保管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即應知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使用,竟仍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銀行密碼,顯見被告認為該帳戶內無任何存款,縱使遭人作為不法使用,對其亦無損失,而容任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主觀上
難謂無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申辦日至本案發生
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而告訴人莊00、林00因遭詐騙,分別於112年5月3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且於匯入後
旋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中間並無任何測試本案帳戶可否使用之舉動,顯見持用本案帳戶之人已明確知悉本案帳戶可供使用,不會遭申設人申請止付;又登入網路銀行,除帳號、密碼外,尚須使用者身分證字號,本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自行登入操作,
堪認被告亦有提供其身分證字號供他人登入操作。是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至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李00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搬家時東西都在證人處,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稱沒有跟證人說帳戶資料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證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搬家而未帶走本案帳戶之事實,且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原審根據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認定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
一節顯無可採,被告確有本案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等語,不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王 靖 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3號
被 告 楊秋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枝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秋枝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款項遭提領後,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3時38分許至同年5月3日10時51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正犯收受、使用。俟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正犯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00、莊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林00、莊00於112年5月3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係遺失,伊怕忘記密碼,都把密碼寫在金融卡後面等語(見偵2000卷第21至22頁、偵緝卷第30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所申辦,後告訴人林00、莊00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分別匯出10萬元及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遭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林00、莊00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26795卷第41至45頁、新莊分局警卷第3至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4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因為怕忘記,都把密碼記在金融卡後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寫在一張白色單子,沒有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偵2000卷第21至2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寫在金融卡上面,因為伊密碼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供述前後不一致,已難盡信。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係於112年6月12日由玉山銀行函覆乙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02號函(見113偵26795卷第47至51頁)在卷
可佐。從上述資料可知,
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雖已調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知被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透過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被告未注意此等事項,並供稱僅將金融卡密碼記在金融卡後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係另外記載於白色紙張。惟本案進入審理程序後,被告及辯護人享有
閱卷權,得接觸完整卷證內容,其中即包括顯示告訴人林00、莊00匯入之款項,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之交易明細,而此等明細即已清楚揭示本案帳戶確有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之情形,在此背景下,被告於審理時忽又改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記載於金融卡背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另寫於白色紙張」之情節迥然不同,是以,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見及卷內交易明細已揭示涉案轉帳係依賴網路銀行功能為之後,為求
卸責、與客觀事證相互調整,而臨時更改說詞,所辯難認可採。
㈢再者,依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登入之程序,除須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尚須輸入使用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始得進入系統。縱認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之抗辯可採,然觀其歷次陳述,均未曾提及亦有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一併書寫於提款卡背後,亦未主張有遺失身分證或其他載有統一編號證件之情形。衡以一般生活經驗,國民對自身身分證統一編號多能熟記於心,不需特別另行書寫,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向被告作
年籍資料確認時,亦未見被告有遺忘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是以,若被告未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一併提供,則詐欺正犯自不可能僅憑金融卡及其背面所記載之資料,即能順利登入被告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並完成款項轉出,故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完整登入資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詐欺正犯拾得後即得依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本案帳戶之抗辯,實委無可採。
㈣
被告固又辯稱:本案帳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裡面,當時房東把伊的東西全部都丟出來,是李00幫忙將行李放到一個地方,伊不清楚是否係李00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惟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初遭房東驅趕離去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被告係於112年4月25日始申辦本案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遭房東驅趕之情事既係發生於申辦本案帳戶之前,於遭驅趕時自無本案帳戶資料可供遺失,自不可能於112年4月初即因遭驅趕而致本案帳戶資料落入詐欺正犯手中,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所稱交付帳戶之李00作證,然依本案具體事實觀之,被告自承係於112年4月初遭驅離原租屋處,惟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底始為申辦。故即使李00確曾於被告遭驅逐時協助搬運行李,依時間先後觀之,當時尚未存在本案帳戶,顯然不可能在該期間發生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形。是以,該證人即使到庭,其得證之事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於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無任何關聯性,自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且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
處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⑷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惟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被告均不合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
⑸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㈢按刑法關於
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
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㈦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告訴人林00、莊00受詐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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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度偵字第26795號卷(下稱113偵26795卷) | ①金流一覽表(113偵26795卷第35頁) 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6202號函及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26795卷第47至51頁) ③告訴人林00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6795卷第55至61頁、67至79頁) ④告訴人林00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6795卷第107頁、109頁) 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秋枝詐欺案件,113偵26795卷第143至144頁) |
|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4號卷(下稱113偵緝2514卷) | ①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113偵緝2514卷第67至73頁) ②被告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113偵緝2514卷第75至79頁) |
|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7535號警卷(下稱新莊分局警卷) | ①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莊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莊00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莊分局警卷第15至27頁、53至59頁) ③告訴人莊00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新莊分局警卷第39頁、79至119頁)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卷(下稱113偵2000卷) | ①臺南地檢署113年3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莊00要提出告訴,113偵2000卷第16頁) ②告訴人莊00113年4月29日刑事 告訴狀及刑事陳述狀(113偵2000卷第24頁) ③告訴人莊00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113偵2000卷第25反面至34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7380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轉出帳號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書(113偵2000卷第35至39頁)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下稱113偵緝1694卷) | ①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145號函及檢附網路銀行登錄約定轉人帳號之流程與驗證方式、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登錄IP位址(113偵緝1694卷第39至43頁) ②臺南地檢署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緝1694卷第45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948號函及被告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變更紀錄查詢(113偵緝1694卷第49至51頁) ④臺南地檢署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用戶是用「個人網路銀行」方式進行變更OTP手機電話,113偵緝1694卷第53頁) 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5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黃俊傑詐欺案件,113偵緝1694卷第61至64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13偵緝1694卷第85頁) |
| | ①被告庭呈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9頁) ③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8、13856、22646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 ④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 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74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