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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金上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被      告  温紹鈞



            葉羽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林明寬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紹鈞、葉羽豪、林明寬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100萬元、35萬元及85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縱有所降低,但判處被告温紹鈞等3人之刑期,仍有過於輕縱之情,不足以遏阻詐欺犯罪,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寬上訴意旨略為: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殺人、強盜等暴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温紹鈞等3人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温紹鈞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温紹鈞等3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處斷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說明:審酌被告温紹鈞等3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致使告訴人有損害,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應予非難,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但僅被告林明寬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紹鈞、葉羽豪、林明寬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及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訴書所指詐欺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温紹鈞等3人之量刑過輕等語,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被告林明寬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今未為任何賠償,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亦為被告林明寬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無再予減輕之理。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林明寬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温紹鈞等3人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