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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洪源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本院前審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源宏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撤銷發回本院審理(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原告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非本案被害人,即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