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怡靜
被 告 洪源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本院前審案號: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1390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源宏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有罪,
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85號)撤銷發回本院審理(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原告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
並非本案被害人,即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