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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朱菁香
被      告  鄭玉婷

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案件(本院刑事11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650元,及自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其本案醫療費用收據共650元,被告於一審獲判無罪後,毫無反省之意,無視曾收受第三人100萬元款項,對價條件即包括不得騷擾、加害原告,竟仍蓄意對原告為本案傷害暴行;甚而於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大擺宴席,教唆他人向原告傳話叫囂。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家 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