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李紹榮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
上訴字第17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未有刑事訴訟存在之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
被告張哲偉因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判決無罪,且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是以,本案並未有被告在本院第二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而本件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
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至原告另對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其他同案被告南山金創有限公司、LA JAR(中文名:那扎)、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 昇 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