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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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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李紹榮
被      告  張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未有刑事訴訟存在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哲偉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判決無罪,且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是以,本案並未有被告在本院第二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原告對於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徵收裁判費,爰不訴訟費用之負擔;至原告另對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其他同案被告南山金創有限公司、LA JAR(中文名:那扎)、陳凱歆、陳柏源、蔡逸閎、張育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將由本院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