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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自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原住台中縣太平鄉(現改改制為太平市○○○路○○○巷○弄○號,其明 知自己無充足之支付能力,以月繳納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向當時住於○鄉○○路○段○○○巷○○弄○號之 丙○○○表示其有能力按月繳納會款之不實訊息,致丙○○○信以為真,而同意 甲○○參加以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乙會,會員連同會首合計二十名,每 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下午八時 標會(採內標制)。於起會後未久,甲○○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三 會)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標金,標得上開互助會,並收受由會首丙○○○ 交付之二十七萬八千元會款,此後甲○○須按月繳納每月二萬元之死會會款至該 互助會結束為止,惟甲○○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即未再按月繳納會款,經丙○○ ○查詢結果,始知甲○○早於標得會款後未久,即搬離台中縣太平市○○路○○ ○巷○弄○號住處,而不知去向,經丙○○○多方查詢,亦均無從知悉,甲○○ 亦未與丙○○○聯絡,告知會款繳納之問題,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參加自訴人丙○○○所招組之民間互助 會一會,並於第三會時以六千元之標金標得該互助會,及自自訴人處收受二十七 萬八千元互助會款後並未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因種植香菇無法收成,經濟狀況轉差,丙○○○就要伊將會款一 次繳清,伊才交付兩張客票給丙○○○,伊不知道為何會退票云云。惟查,右開 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明,並提 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乙紙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 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被倒會,我 自己擔任會首三會,一會都是二萬、三萬元,大概每會二十五會,所以沒有辦法 解決債務,八十三年時我在台中縣中興嶺種香菇,因為我要作資金,所以招集那 麼多互助會,八十三年的時候我才開始種香菇。那一年我賠錢,我於八十三年年 底就離開太平去台北」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於 八十三年十月跟會時,經濟能力已非充裕,已預見往後若標得互助會,將無能力 按月繳納會款,然被告竟仍刻意隱瞞其並無給付之能力之事實,而傳達告訴人其 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能力之不實訊息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訴 人遂要求伊一次付清會款,其交付兩張支票予自訴人,該兩張支票係客票,伊不 知何以會退票云云。然查,自訴人否認有於被告標得互助會後,一次要求被告付 清互助會款之情;而被告所稱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二紙,其中一紙發票日八十四 年二月七日、面額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實係自訴人之夫乙○○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招組之民間互助會,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份標得該 會,被告所應給付予乙○○之會款支票,嗣該紙支票退票,被告又交付另紙發票 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金額為十三萬元之支票予乙○○,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 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 二紙在卷可憑。而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蔡春綢係被告胞姊,亦為被告所供認;證 人乙○○復證稱其曾找被告之姊蔡春綢,蔡春綢表示是被告向其借票,事情與其 無關等語,均足證被告所辯,僅係事後意圖混淆事實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次按基於刑法法益保護之觀點及比例原則之限制,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基於預見可能性,而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即屬故意。是以刑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為故意之上限,同法第二項始為故意之定義。次按,稱詐欺者,指行為 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發生錯誤,致相對人處分財產,受有財產之損失之謂。所 謂詐術,乃指以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訊,對於他人的認知發生不正 之影響。而所稱之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事實之外,也包括內心之事實。所謂外 觀事實是指形諸於外的可藉由感官經驗察覺的色相,例如假畫冒充真畫、假裝和 尚化緣等。內心的事實是指隱於行為人心中的意念或主觀的能力,例如,給付的 意願與給付之能力等。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事實上所指的是不法的獲利意 圖,而不一定是不法的取得意圖。其中對於獲利必須具備目的性之故意,對於不 法一要素則只要具備有或然故意為已足。查,被告於跟會時,既明知無按月支付 死會會款之能力,而仍向自訴人隱瞞上開事實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標得互 助會,則依上所述,其有詐欺之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其非故意為之 ,亦無足採。又被告對於上開自訴人給付之會款,不論其係標會取得,其本即無 民事上之權利,其於起會後未久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標得會款,且標會取 得會款後未久即搬離上開住處,所得會款又係供己使用,是其有不法獲利之意圖 ,要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表示要加入其所招組之民間互助會 而為詐欺之行為,且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標得互助會,取得自訴人交 付之互助會款,關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認定,尚有錯誤;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誤將甲 ○○之姓名記載為「繆清河」,及未記載被告犯罪之地點,均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有詐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且犯罪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有和解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有按和解書之 條件履行,目前已給付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 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 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 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新法規定併為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經濟困窘,思慮未週而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餘,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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