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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二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撤銷原判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九一號改判有期徒刑四 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確定。丙○○○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 受僱於乙○○,原在乙○○所經營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紀家火 雞肉飯飲食店擔任餐飲服務店員,嗣因乙○○之業務擴充,在臺中縣○○鄉○○ 村○○路○○號開設分店(亦屬火雞肉飯飲食店),丙○○○即於九十年六、七 月間經徵調至該店繼續工作,並負責店內客人之點餐、裝盛及收費;並應將客人 所支付之費用放置於乙○○所設置之收錢筒內。丙○○○經前案判處罪刑之後 ,不知悔悟,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店內其他人或顧客不注意之際,連續多次自上開飲食店櫃檯 上乙○○所放置之收錢筒內竊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或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 紙鈔若干(惟詳細金額無法確認,但由勘驗內容可以肯定其所取得係紙鈔),隨 即將其所竊得之紙鈔放入其長褲之左、右口袋或置放入其所帶來之皮包內。嗣因 負責人乙○○發覺收入之情形有異,趁員工不知之際,在店內裝設隱藏式攝影 機監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係在乙○○所經營之上開火雞肉飯飲食店擔任餐飲服務 店員,負責店內客人之點餐、裝盛及收費;並將客人所支付之費用放置於乙○○ 所設置之收錢筒內及渠為錄影帶中之人物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或 其他犯行,辯稱:伊並未拿錢,伊都會穿圍裙,當時有可能是在抓癢,或是拉衣 服,伊上班也沒有拿什麼袋子,伊那個地方(櫃台前方)都用來放伊裝鑰匙的小 皮包及放伊之手機而已,並沒有放什麼東西進去;該店面很小,伊每天在那邊工 作都有些動作,且當時可能桌上有紙屑,伊就把紙屑放到伊褲袋內,可能此種動 作產生嫌疑,另如告訴人不在場,又無零錢可找時,伊自己要負責拿自己的錢來 找給客人,所以就從其自己的皮包拿錢出來換錢,但伊確未曾竊取金錢云云。惟 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詳,並有渠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帶二捲 扣案及依照上開錄影帶內容翻拍之照片二十一幀附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 六十九頁)為證。 (二)經原審法院勘驗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帶結 果顯示:「˙˙˙(第三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十日,時鐘顯示四點 五十二分,屋外天色明亮,店內有一位顧客到店內點餐外帶並把餐點費交給被 告,被告即放入錢筒中,並隨即取出紙鈔狀物品,轉身走到店前烹煮料理台, 取出於料理台下自用小皮包,將錢放入˙˙˙。(第五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 日曆顯示十日,時鐘顯示六點十六分,屋外天色稍微昏暗,告訴人收完碗盤後 ,往店後方向走,店內有一客人點餐,被告利用客人點餐同時從錢筒取出類似 紙鈔物品,迅速放入口袋內。(第六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十日,時 鐘顯示七點五十分,屋外天色已暗,店內並無顧客,被告在櫃台旁,將手放入 錢筒內,取出狀似紙鈔物,隨即轉身走向店前,將該狀似紙鈔物品放入烹調料 理台下。(第七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十一日,時鐘顯示五點三十三 分,屋外天色明亮,店前方有顧客點餐外帶,被告從顧客手中取得餐點費,轉 身走至櫃台錢筒前,雙手均持有紙鈔,被告將其右手伸入錢筒內找換零錢,其 左手迅速將紙鈔物品放入腰際口袋,轉身走到店前將右手零錢交給顧客˙˙˙ 」(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即附表一所示之四項行為)。依照上 開第三、五、六、七幕畫面所示,被告確從店內取出類似紙鈔之物品放入身著 之衣褲口袋內。本院為求慎重,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一審判時,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錄攝之剪輯錄影帶,分別進行勘 驗,結果亦顯示:「˙˙˙(第三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十日,時鐘 顯示四點五十二分,屋外天色明亮,店內有一位顧客到店內點餐外帶並把餐點 費交給被告,被告即放入錢筒中,並隨即取出紙鈔狀物品,轉身走到店前烹煮 料理台,取出於料理台下自用小皮包,將錢放入˙˙˙。(第五幕)影片當中 牆上掛有日曆顯示十日,時鐘顯示六點十六分,屋外天色稍微昏暗,告訴人收 完碗盤後,往店後方向走,店內有一客人點餐,被告利用客人點餐同時從錢筒 取出類似紙鈔物品,迅速放入口袋內。(第六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 十日,時鐘顯示七點五十分,屋外天色已暗,店內並無顧客,被告在櫃台旁, 將手放入錢筒內,取出狀似紙鈔物,隨即轉身走向店前,將該狀似紙鈔物品放 入烹調料理台下。(第七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十一日,時鐘顯示五 點三十三分,屋外天色明亮,店前方有顧客點餐外帶,被告從顧客手中取得餐 點費,轉身走至櫃台錢筒前,雙手均持有紙鈔,被告將其右手伸入錢筒內找換 零錢,其左手迅速將紙鈔物品放入腰際口袋,轉身走到店前將右手零錢交給顧 客˙˙˙」(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 且本院並參酌告訴人指述及被告所供稱置放店內營收款之錢筒設在鏡頭下方靠 近客人餐桌的櫃台處,而被告上班所攜帶之手提袋則放置在鏡頭上方店門附近 之烹調料理台下方等情,可以確認被告所取出者,確為店內營收之紙鈔款項無 訛。是告訴人根據上開錄影帶內容,對被告之指述,即非無據。 (三)另證人蔡梅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案發當天晚上十點到十一點 左右(約在去年),被告到我在豐原的店裡,當時她帶一位男子要我幫忙說情 ,就是要我能跟對方(告訴人)說情,因為當天我也有去告訴人的店裡(田心 路店)吃飯,有看到派出所的警員在處理竊盜案件,剛好我在那邊吃飯,發生 時,因為被告的妹妹(即黃瑞華,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0號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不得上訴而確定)也在 告訴人的田心店做事,也是因為同樣被訴竊盜罪,當時被告也有在田心店裡, 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在那邊,後來警察來處理,要帶她們二個姊妹回去做筆錄 ,之後當天晚上被告就來找我,被告來找我,是因為我跟老闆比較熟,被告當 時說的意思是要我講個情,她們二個姊妹願意賠錢出來,希望把這件事情處理 掉,當時她有說她們二個姊妹願意出五萬元,我告訴他們說五萬元太少,你們 自己去講好了,當天他妹妹並沒有來找我,被告只有講這樣而已,他們在我的 店裡停留約一個小時,因為在這期間她一直在講價錢的事情,當時她並沒有說 有偷店裡的錢,我覺得她可能做賊心虛的關係,才會叫我幫他們說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復就上情詢問被告,被告亦 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被告於案發之後,既曾到證人處央 求與告訴人熟識之證人蔡梅郎居間協調,並提出賠償條件,企圖化解本件因涉 案之紛爭,以擺脫可能面臨刑事訴追之危險,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被告 若非心術不正,豈有後續委請第三人介入企求擺平本次風波之理。雖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詢問被告為何去找蔡梅郎,被告答以拿身分證給鄰居,我不知他的名 字,他陪我去找蔡梅郎即說大家說說就好;是我的想法錯誤;我沒有說要賠五 萬元,是陪我去的那個人說的,說我跟我妹妹的薪水不要領就好(見本院卷第 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符合情、理,是被告此部分 之辯解,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復辯稱:伊都會穿圍裙,當時有可能是在抓癢,或是拉衣服,伊上班也 沒有拿什麼袋子,伊那個地方(櫃台前方)都用來放伊裝鑰匙的小皮包及放伊 之手機而已,並沒有放什麼東西進去;該店面很小,伊每天在那邊工作都有些 動作,且當時可能桌上有紙屑,伊就把紙屑放到伊褲袋內,可能此種動作產生 嫌疑;然經原審既本院先後多次勘驗系爭錄影帶,發現被告利用四下無人,或 店內忙碌其他店員自顧不暇之際,迅速將紙鈔順勢放入長褲之口袋內,動作明 顯且順暢,表情並有些許慌張而不自然,即非單純抓癢或是拉扯衣服,或將紙 屑放到褲袋內,而認可能此種動作產生嫌疑,顯然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即與一 般生活經驗有違,委無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如告訴人不在場,又無零錢可找時,伊自己要負責拿自己的錢來 找給客人,所以就從其自己的皮包拿錢出來換錢;惟經原審暨本院勘驗,第五 幕之影片顯現告訴人收完碗盤後,往店後方向走,店內有一客人點餐,被告利 用客人點餐同時從錢筒取出類似紙鈔物品,迅速放入口袋內,有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此時如有兌換零錢找予客人之情形,自可以直接向告訴人 說明,由告訴人尋找辦法解決,顯無庸由被告直接兌換。且該店固定結帳之時 間為每日下午一點半、三點半、五點半、晚上八點半及凌晨十二點半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被告亦表示確係如此(見本院卷第七 十八頁、七十九頁),告訴人既係每日五次前往店內收取營業款,其在收取款 項同時,如遇有找零金短缺之情形,告訴人應會將找零金補齊,使店內工作人 員得以順利對客人找零,此係一般正常之手續;再告訴人既係開設火雞肉飯飲 食店,則應係在人潮較為集中或商店較多之街道上,如臨時要兌換零錢,則向 附近商家、郵局、銀行或加油站等換取零錢,亦甚為方便,自無需被告費心。 且被告不循上開程序處理,竟自行時時準備零錢供客人找零,亦難符合情、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公休表,及自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之營收明細表,表 示畫紅線代表被告休假日前後營收往往較少,被告休假日時營收較多,以證明 被告竊取之確切金額,固提出打卡表五紙、營收明細表十五紙為證,惟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提出各日之營收情形,惟無法證明被 告竊盜之詳細金額,自尚難以上開文件,即遽以認定被告竊盜之真正、詳細金 額。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紀家火雞肉飯飲食店之服務店員,負責店內客人之點餐、裝盛 及將客人所支付之費用放置於乙○○所設置之收錢筒內等業務,固據被告坦承及 告訴人陳述在卷,惟本院詢問告訴人由何人管錢。告訴人答稱:現場收錢放在錢 筒裡。本院再詢以錢筒何人保管。告訴人復答稱:沒有固定人保管,我僱用的人 向雇客收錢後投入到錢筒裡。我固定每天五次到店裡面收取錢筒的錢(見本院卷 第七十八頁),顯然被告於收取客人所交付之金錢後,均投入告訴人所設置之收 錢筒,而該收錢筒雖每日五次結帳,但並未由被告固定負責保管,自難謂被告負 責保管收錢筒內之金錢,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同,顯難令被告負業務侵 占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 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四犯 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錄影帶指訴被告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訊據被 告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曾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經原審法院暨本院勘驗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當庭提出之現場監視錄 影帶結果顯示:「˙˙˙(第一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十日,時鐘顯示 十一點三十一分,屋外天色明亮,店內有顧客購買餐點,取出紙鈔交被告換找, 被告自櫃台錢筒處找換零錢,被告有將手放入口袋之動作,但未發現手中有紙狀 物體。(第二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十日,時鐘顯示一點三十分,屋外 天色明亮,被告走到店前烹煮料理台底下取出其自用小皮包,到店內櫃台處,從 小皮包取出紙鈔與錢筒的紙鈔有換取的動作˙˙˙。(第四幕)影片當中牆上掛 有日曆顯示十日,時鐘顯示五點八分,屋外天色明亮,店內有一名顧客在用餐, 被告持抹布擦拭料理台,走到錢筒處,擦拭完轉身走到店前烹煮料理台,手中有 放入口袋動作,但並未看到手中持有任何物品˙˙˙。(第八幕)影片當中牆上 掛有日曆顯示十一日,時鐘顯示七點四十五分,屋外天色已暗,有一位顧客點餐 外帶,將餐點費交給被告,被告轉身至櫃台錢筒處,隨後又走到烹煮料理台,取 出其自用小皮包內的零錢,找換給顧客。(第九幕)影片當中牆上掛有日曆顯示 十一日,時鐘顯示七點五十分,屋外天色已暗,被告從身著黃色上衣顧客手中取 得餐點費,被告至錢筒取出鈔票,隨即走至店前烹煮料理台下方,從自用小皮包 取出零錢找給顧客˙˙˙」。依照勘驗內容觀之,其中第一、二、八、九幕,被 告固有告訴人所指訴找換零錢、將鈔票放入自有皮包之情形,但所找換之零錢是 否出與入之數額不符,從螢幕畫面當中無從計數或辨識,尚難認被告確有利用找 換零錢之際有竊取店內之營收款項;另第一、四幕中,被告雖有將手放入口袋之 動作,但從螢幕畫面當中,並未見被告手中確實持有類似紙鈔物品,是亦難逕認 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情形,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因係告訴人單純補充指訴,並非檢察官之 起訴事實,故此部分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為或不另為無罪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店內現場收錢係放在錢筒裡,而 該錢筒並無固定人負責保管,被告亦不固定負責保管該錢筒,且告訴人所僱用的 人向雇客收錢後均投入錢筒裡。告訴人固定每天五次到店裡面收取錢筒的錢,業 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顯然被告不負責保管該錢筒,是被 告自錢筒內取得金錢,自屬竊盜行為,難謂被告負責保管收錢筒內之金錢,即難 令被告負侵占之責任。原審認被告係觸犯業務侵占罪要屬無據,原判決對事實 之認定暨法條之用均有違誤。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行為致告訴人 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週轉不靈而退票,信用遭受打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惟被告固有上開四次竊盜行為,但無法確切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錢額數, 且告訴人週轉不靈而退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行為有必然關係,尚不得認 被告之行為致造成告訴人退票,是公訴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而 被告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詳如前所述,是其上訴矢口否認犯行,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可謂素 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悟,痛改前非,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且犯後 不知坦然面對,勇於認錯,仍找人企圖私下解決,於無法解決時復全盤否認犯行 ,並再三砌詞狡辯,企求脫免罪責,顯見其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又本件遭竊盜之 款項因被告未予承認,且無其他積極資料可資比對,致無法確認其詳細金額,然 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除竊取告訴人之財產外,尚未生其他損害, 本院並參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尚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 │編 號│時 間│行 為 人│地 點│侵占之財物│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午四時五十二分(起│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訴書誤載為四時五十│ │飯飲食店 │ │ │ │分) │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午六時十六分 │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 │ │飯飲食店 │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午七時五十分(起訴│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書誤載為七時四十九│ │飯飲食店 │ │ │ │分) │ │ │ │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下午五時三十三分 │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 │ │飯飲食店 │ │ └───┴─────────┴────┴──────────┴─────┘ 附表二: ┌───┬─────────┬────┬──────────┬─────┐ │編 號│時 間│行 為 人│地 點│侵占之財物│ ├───┼─────────┼────┼──────────┼─────┤ │ 一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午十一時三十一分 │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 │ │飯飲食店 │ │ │ │ │ │ │ │ ├───┼─────────┼────┼──────────┼─────┤ │ 二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午一時三十分 │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 │ │飯飲食店 │ │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午五時零八分 │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 │ │飯飲食店 │ │ │ │ │ │ │ │ ├───┼─────────┼────┼──────────┼─────┤ │ 四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下午七時四十五分 │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 │ │飯飲食店 │ │ ├───┼─────────┼────┼──────────┼─────┤ │ 五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村中│若干(金額│ │ │下午七時五十分 │ │山路四五號紀家火雞肉│無法辨識)│ │ │ │ │飯飲食店 │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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