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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王展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卯○○、子○○部份均撤銷。 丁○○、卯○○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丁○○處有期徒刑玖月、卯○○處有期 徒刑柒月。 子○○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癸○○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子○○分別為佑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淯公司)、永坤塑膠廠有 限公司(下稱永坤公司)之負責人,丁○○則於臺中縣梧棲鎮一帶經營貨櫃買賣 生意並與卯○○為友;另寅○○、辛○○夫妻則係於臺中縣龍井鄉、梧棲鎮等處 經營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元公 司)從事塑膠編織布、塑膠編織袋、各類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以及塑膠原 料之買賣等業。卯○○所經營之佑淯公司因向眾元公司買賣塑膠粒等塑膠原料而 有生意上之往來,卯○○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八月間因向眾元公司購買 塑膠原料而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即期或遠期支票支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 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元之貨款,並與眾元公司約定依照一定之時程進貨。子○ ○則因經營永坤公司而多次委託東鼎公司、眾元公司為其從事塑膠製品之加工淋 膜、編織等代工而與辛○○、寅○○夫婦所經營之眾元公司、東鼎公司有生意上 之往來,並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借款一百六十七萬元予辛○○、寅○○夫婦而持有 眾元公司所開立之如附件二所示面額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五日、 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沙鹿分行之用作清償借款之支票一 紙。 二、卯○○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傍晚,因風聞眾元公司、東鼎公司即將倒閉,且位 於臺中縣○○鎮○○路○○○號之如附圖A所示之東鼎放布廣場(下稱放布廣場 )及倉庫正遭大批債權人搶搬貨物、工廠機具中,因認該眾元公司就卯○○先前 以支票給付貨款之取貨(即所購買之塑膠原料)債權有不能如期履行之虞,遂將 前情告知丁○○,丁○○遂率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人與卯○○ 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二十三時許間,由丁○○自行駕駛其 兄癸○○所有車號00—8822號之自小客車,另並僱用數台由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司機所駕駛之卡車強行進入如附圖A所示之放布廣場,不顧在場之該公司員 工之反對,並由同行之不知名人士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狼牙棒,與卯○○輪流 以揚稱:「誰敢阻擋就打誰」等語之脅迫方式,強行進入該處倉庫周圍附連圍繞 之廣場內,由丁○○、卯○○二人指揮同行之人士搬運平織布(帆布)半成品達 六、七輛卡車量(約一百多捲帆布半成品)以資抵債,並將其中規格為4尺、7 尺半之塑膠布三十一顆、八顆置放於卯○○所經營之佑淯公司倉庫內,其餘貨物 則交由丁○○載運至其貨櫃屋附近之空地置放,以此等方式妨害東鼎公司對公司 之財產行使所有權人之權限。 三、子○○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點三十分,亦風聞眾元公司即將倒閉,刻正 有大批債權人正搶搬貨物抵債中,子○○因恐置放於前開放布廣場之該公司所有 而委託東鼎公司、眾元公司加工之布料遭其他債權人搬走,連夜指示員工丙○ ○於該時起至翌(三十一)日凌晨間,多次前往臺中縣○○鎮○○路○○○號之 如附圖A所示之放布廣場,將永坤公司所有之布料載回(此部份並不成立犯罪, 詳後述)。詎子○○於將上開永坤公司所有原委託加工之布料全數載回後,為保 障其上開借款債權,竟亦思搬取上開放布廣場上之其他布料或機具用以抵債,遂 接續於三十一日上午九點以後,與丙○○(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駕車再度前往 ,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如附圖A所 示之放布廣場,並於未遭該等公司員工阻止之情況下,搬取約值二十萬元之布料 及約值三十餘萬之捲布機一台電子秤一個等物品。 四、案經東鼎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卯○○、丁○○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丁○○就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在如附圖A位置所 示之放布廣場搬走告訴人所有之平織布半成品一節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刑法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行,被告卯○○辯稱:伊因耳聞 有一百多人到告訴人公司搬貨,伊之前曾經因為向告訴人公司購買塑膠原料而支 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即期或遠期支票,為了保障權益,故到現場去搬布以為保障, 沒有持狼牙棒或以:「誰敢阻擋就打誰」等方式嚇阻該公司員工而強搬貨物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幫卯○○去搬東西,當時並沒有人出來阻擋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前階段所述之如附件三所示之三紙支票係 伊借錢給被告卯○○而自被告卯○○處取得,或從友人王國珍處取得的云云; 惟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則改稱該三紙支票均係於案發當日後向他人收購或取得者 ,伊之前之供述乃屬情急之下之編纂之詞等語。查該如附件三所示三紙支票, 分別係案外人王國珍、沈太順向辛○○取得之支票,並非王國珍持票融資或被 告卯○○持票借錢所獲等節,可由案外人王國珍於偵查中委由律師表示:如附 件三所示編號⒈、⒉所示支票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均因尚未到期而放在久輪公 司銀行帳戶內託收,是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底、十一月初表示願以二成五 之代價購買該等支票等語。另證人沈太順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 提示發查卷第六十一頁最下方〉,對於這張票有無印象?)有印象。這張票本 來是我的,我錢借給辛○○,他開給我的,他九十年七月底、八月初間開給我 的。後來九月中旬這張票還在我手裡,本來我要拿去託收,因為八月底就退票 了,所以我一直放在家裡,九十年九月間大家都在議論紛紛看誰有辛○○的票 ,我太太說我也有他的票,所以九十年九月的時候(詳細時間不記得,應該是 眾元跳票後),卯○○就打電話說票可否給他看,後來我把票拿到卯○○的佑 淯公司去,卯○○和丁○○看了以後,丁○○票就不還我了,也沒有給我代價 」、「(當時他們沒有說要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我又不敢跟他要回來,我 跟卯○○要好幾次,他都不還我,因為我不認識丁○○,所以我沒有跟丁○○ 要過。因為我只有拿眾元的一張票,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有無背書?〈 提示偵卷第八十六頁〉)這背書是我簽的名沒錯,本來是為了要託收。我背書 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拿出去後人家寫什麼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屬實(詳見原 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再,被告卯○○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到 有人在那搬貨,我就過去搬,叫丁○○來幫我搬。‧‧‧」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三○五頁),信被告丁○○事後改稱伊於案發當時並非基於對告訴人公司 或辛○○有債權,而係受被告卯○○之託才前往搬貨等語與事實相符。另被告 丁○○於警詢時雖提出一張由辛○○所立據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內容為 :茲本人辛○○與丁○○君間有債務關係,故同意丁○○君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將位於台中縣○○鎮○○里○○路○○號旁空地及對面空地置放之 眾元公司塑膠布成品以抵債方式搬遷等語之同意書,以示其係經同意進入搬取 貨品云云。惟辛○○於偵查中已指明伊並未同意丁○○搬這些貨,該同意書係 事後為搬回部分貨物時所簽等語;參照前揭所述,被告丁○○對辛○○或東鼎 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則該同意書之內容顯係虛偽不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 丁○○之認定。 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 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 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 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 當理由。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而其所稱附連圍繞之土 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未規定有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 要件;侵入他人設有實體物區隔或門禁管制之附連圍繞土地,固足以彰顯侵入 者主觀之犯意,然尚非可將之混淆認該條所稱之土地須以設有區隔實體物或門 禁管制為必要,此不可不分。本件如附圖A所示之放布廣場,係附連於廣場邊 之眾元公司工廠,且門口有一鐵皮屋搭蓋之辦公室,附近雖未以明顯之牆垣與 道路區隔,然而仍可由其邊界線均沿著道路伸展而圍成一足資與外界區隔之放 布空間一節,有該公司外部相片附於偵查卷可佐,足認其係附連於一旁之眾元 公司工廠、廣場上用作辦公室之鐵皮屋等建築物之土地,此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故該放布廣場對應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他人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無疑。則被告丁○○、卯○○為搬貨保障債權,未經該公司之人員 之同意而進入該等廣場之行為,應已該當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無訛。另被告丁○○、卯○○二人率眾前往前揭廣場搬運貨物以保障債權, 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阻卻違法事由) ,其等之行為實該當於「無故」無疑。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重在保護 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已如前述,自不以有權管領支配者對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有所有 權為要件,是以不論告訴人公司對該廣場是否具有所有權,仍無礙於被告卯○ ○、丁○○所為係無故侵入之成立。 ⒊被告丁○○、卯○○雖辯稱:當時沒有受到人和告訴人公司員工之阻擋,也沒 有站在拿狼牙棒的人身邊,或揚言:誰敢阻擋就打誰之行為出現云云。惟告訴 人公司之員工確實有阻止前來搬運貨物之人士一節,業據證人乙○○即東鼎公 司淋膜廠廠長於警詢、偵查中屢次敘明、證述詳實(參閱發查卷第五十二頁、 偵卷第二○四頁、二一九頁),復經證人戊○○即東鼎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明確(參閱發查卷第五十四頁、偵卷第一○一頁),被告丁○○、卯○ ○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則本件被告丁○○、卯○○於案發時至現場搬貨並 未經任何告訴人公司員工之同意一節,應堪以認定。   ⒋又證人戊○○、梁宏裕、乙○○固均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攜 帶刀械、兇器等物品(證人戊○○部分見發查卷第五十五頁及原審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梁宏裕部分見偵卷第一一六頁部分、證人乙○○部 分見偵卷第二○四、二二○頁部分)。惟證人己○○於偵查中單獨接受偵訊時 已明確證稱:「我之前是在東鼎工作,可是勞健保是掛在眾元公司,發生事故 的地點東鼎公司跟眾元公司都有在使用,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我是下午四點 到晚上十二點的班,我當天到班之前就已經有人過去在搬東西,戊○○就報警 ,警察到現場來,但我沒聽到警察說什麼,後來警察就走了,警察陸續來了幾 次都只有看一看就走了,那些來我們公司搬東西的人我都不認識,可是我在現 場有看到一名男子手拿狼牙棒向我們同仁說『誰敢阻擋,就打誰』,當時是晚 上我沒有看清楚那個人是誰,我當時有看清楚那個人的長相,但是只看過一面 ,當時又是晚上、而且事情發生又隔了那麼久了,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認了, 除此之外,當時我就沒看到還有別人拿武器。‧‧‧」等語(以上參閱偵查卷 第二三○、二三一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伊在東鼎 作淋膜的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二點的班,案發當天伊有看到在 法庭之被告丁○○、卯○○在現場,當時他們在現場搬東西,渠等有阻止他們 ,但是有人拿狼牙棒說:誰敢阻止就打人,狼牙棒不是丁○○、卯○○拿的, 但是伊有聽到卯○○說誰敢阻止就打人這句話,拿狼牙棒的人講誰敢阻擋就打 誰,卯○○也有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八頁);核 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誰敢阻擋就打誰等 語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查,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單獨接受 訊問,無法指明誰是出言不遜之人,本無可議之處;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在面 對被告丁○○、卯○○之情形下,仍能明白指認案發時所經歷之情境,顯然該 等情節已因再度見到被告丁○○、卯○○等人之面貌時而回想起來,此與常理 並無所悖,堪信證人己○○所證述情節應屬實在。則被告卯○○既站在拿狼牙 棒之人身邊,且與該持狼牙棒之人輪流揚言:「誰敢阻擋就打誰」,依現場情 境,加上一、二百人同時在現場搬貨之氣氛,顯然已對於該等公司在場員工造 成脅迫無誤;而被告丁○○既係被告卯○○找來幫忙搬貨之人,而等在現場 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其對於被告卯○○之言行舉止以及搬貨時之態度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丁○○顯然對於被告卯○○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無疑。雖證人楊炳鍾於原審證稱:伊當天載卯○○至東鼎公司,伊差不多都跟 在卯○○身邊,現場未見公司員工阻擋,卯○○也沒有指揮人家搬布,但卯○ ○之司機在東鼎放布廣場搬貨,當時卯○○在廣場對面的路邊,即東鼎梧南路 放布廣場對面之空地上,司機在東鼎放布廣場搬貨云云;又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和卯○○、楊炳鍾、丑○○、壬○○ 至眾元公司,伊晚上九點去,十一點離開,從頭到尾都和卯○○在一起,並未 看見有人拿狼牙棒,伊當時所在之位置係在放布廣場對面路邊(即本院卷第一 宗第二一四頁標示甲處)云云;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晚上和卯○○至放布廣場對面路邊(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標 示戊處),是和楊炳鍾、丑○○、庚○○等人一起去,是同時去同時離開,晚 上九點去,十一點離開,伊從頭到尾都和卯○○在一起,卯○○並未走到附圖 所示東鼎公司與眾元公司的位置,伊並未看見有人拿狼牙棒,也沒有聽到:什 麼人阻擋就打誰這句話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看到卯○○在廣場那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在八月三十日晚上八、九 點起至附圖A、C之位置,直到晚上十一點離開,伊當晚有看到卯○○,地點 是在附圖A、C之位置;另證人己○○於原審證稱:當天有在搬東西之現場看 到卯○○,卯○○就站在拿狼牙棒之人的旁邊等語;又證人余至強於原審證稱 :伊對卯○○比較有印象,因為他當時有在廣場喊,好像在指揮搬東西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即被告卯○○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供稱:因辛○○ 欠伊錢,伊就進去搬貨,伊搬的是塑膠布,而且他們放在外面,伊並未進入工 廠內搬等語,俱見被告卯○○確曾出現在附圖所示A位置之廣場。證人楊炳鍾 、庚○○、壬○○刻意強調被告卯○○當時所處之位置係在廣場對面路邊,而 非在廣場內,顯為切斷被告卯○○與廣場上之人的連結關係,渠等進而證稱未 見公司員工阻擋,卯○○亦未在場指揮搬貨或併證稱未見他人拿狼牙棒、未聽 聞有人說誰阻擋就打誰之語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均無可置信。再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八月三十日晚上伊在現場時,並未聽到有 人說拿狼牙棒之事,伊個人也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狼牙棒,伊並未聽到卯○○ 說什麼等語。然證人乙○○亦稱當時現場很混亂,且伊與卯○○最近距離(約 為本院法庭應訊發言台與審判長席之距離)僅保持二、三分鐘,其他時間則與 卯○○距離較遠,伊並未持續的看到卯○○,至於當晚伊看到卯○○的時間總 計有多久伊無法確定等語。證人乙○○在較近距離見到被告卯○○之時間僅有 二、三分鐘,足見證人乙○○於當晚之大部分時間均與被告卯○○保持較遠之 距離,且當時很混亂,其又稱剛去時有路燈,後來不知道是否被斷電,就沒有 路燈等語。在此景況下,證人乙○○未能聽到被告卯○○說什麼話,也未看到 卯○○旁邊持狼牙棒之人,且未聽到該人與卯○○說有誰阻擋就打誰之話語, 乃屬當然之事,並無悖於事理,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以 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乃屬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卯○○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己○○,以明當晚己○○看見卯○○之情形, 證人己○○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以證人己○○前已就案發當晚看 見卯○○之情形於原審詳述明確,自無因傳喚未到而再予拘提之必要。另,被 告丁○○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晚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然未據提出該 員警之姓名;而經本院函查結果,據覆: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八 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起至三十一日四時止之備勤員警未曾受理本案,亦無人承認 有被派赴現場處理該事件,有清水分局交辦單、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自屬 無從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亦附予敘明。 ㈡核被告丁○○、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丁○○、卯○ ○與其等所僱用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 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強制罪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丁 ○○、卯○○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公訴人並已就顯在事實部分起訴,其效力應及於潛在部分之事實而為本院所應 依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亦有侵入台中縣○○鎮○○路 ○○號之倉庫建物內之行為,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均稱係在放布廣場搬貨等 語,且被告二人所搬取之貨物為平織布半成品,辛○○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倉庫 前面的土地都是公司放布料的位置等語,足見被告二人並未侵入該倉庫內,公訴 人此部份所認,尚有未合。原審認被告丁○○、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無故侵入如附圖A所示之放布廣場,似不認 為被告二人有侵入該倉庫之事實,然就此起訴事實並未加以論述,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被告二人夥同他人持狼牙棒,由該名持狼牙棒者與卯○○輪流揚 稱:「誰敢阻擋就打誰」等語,則被告等應僅有脅迫之行為,原判決認上開行為 併該當於強制罪強暴之要件,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之請求,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卯○○、丁○ ○對於告訴人東鼎公司並無債權,其二人強搬告訴人公司貨品係犯強盜罪嫌云云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向台灣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九十年六月 份眾元公司向台聚公司訂購PE塑膠粒,但指定送貨地點為台中縣○○鄉○○路 ○○○巷○○弄○號之佑淯公司之出貨單影本,以明被告卯○○係向眾元公司訂 貨,與告訴人東鼎公司無關;及聲請傳喚證人陳一民以明被告丁○○自東鼎公司 搬走多少數量之布料等節。經查,被告卯○○、丁○○搬運貨物之目的既係為保 障債權,且被告卯○○向來向告訴人購買之貨物均為塑膠原料而非平織布等半成 品,取得該等平織布之後,復未立即變賣,而係等候告訴人公司方面來處理,由 此均可見被告卯○○、丁○○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要旨:「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 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亦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 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之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丁○○ 、卯○○之強搬貨物之行為,尚非該當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強盜罪嫌,上訴意旨所 認亦難認有理由;上開聲請函調資料及聲請傳喚證人,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卯○○ 、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因耳聞告訴人公司即將倒閉,情急之 下始前往搬運貨物,而其不但自己前往現場指揮,還找被告丁○○一同前去現場 搬貨,且以前揭方式對該告訴人公司員工施以脅迫,其手段實已嚴重妨害他人自 由意志之形成以及破壞他人對於物品之保管管領力,而被告丁○○則係受他人之 託而前往搬貨,犯後數度矯詞卸責,甚至圖以收購他人之支票製造有債權之假象 以圖脫罪,以及將貨物還給告訴人公司股東陳一民以後,還收了一百八十萬元作 為補償,業據證人陳一民於原審證述在卷,其情節不可謂不嚴重等情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狼牙棒並未扣 押,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子○○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白天上午至上開放布廣場 搬取捲布機等物品,惟否認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強行 進入該放布廣場云云。查,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東鼎放布廣場這裡, 伊搬的有布貨,這是伊交給告訴人加工的貨,伊有搬超過伊送去加工的布,大概 價值二十幾萬的布回來,伊有看到捲布機放在外面,認為有價值,所以跟司機說 能搬幾台就搬幾台,但只有搬一台回來,約價值三十來萬元,伊為確保債權,所 以才會搬超過等語;另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子○○說有部分之機器在外面, 要伊去載回來,這部分機器不是永坤公司的,伊載了一個磅秤及一台捲布機等語 。足見被告子○○於將上開永坤公司所有原委託加工之布料全數載回後,為保障 其上開借款債權,竟思以搬取上開放布廣場上之其他布料或機具用以抵債,遂於 同日上午九點以後,與丙○○駕車再度前往,而搬取約值二十萬元之布料及約值 三十餘萬之捲布機一台暨電子秤等物品,應可確定。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罪 ,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 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 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 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 之作用在。而其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其土地與他人之土地間,法文並未規定有 以實體物區隔或設置管制門禁為要件;侵入他人設有實體物區隔或門禁管制之附 連圍繞土地,固足以彰顯侵入者主觀之犯意,然尚非可將之混淆認該條所稱之土 地須以設有區隔實體物或門禁管制為必要,此不可不分。本件如附圖所示A位置 之放布廣場,係屬「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已見前述,辯護意旨認 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可取。被告子○○進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上 開放布廣場,以搬取物品,雖其目的在確保一己債權,然參諸上開說明,且被告 之行為又無何法律上之原因(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阻卻違法事 由),自不能認其以此目的而進入該放布廣場係有正當理由。雖被告於搬取上開 物品時並未遭受公司員工阻止而有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然此僅能認被告所為 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責,惟此與被告子○○進入上開放布 廣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聽到消息後,擅自侵入台中縣○○鎮○○路○○ 號東鼎公司之建物及土地搬回布料,然被告前往該處搬貨之次數非僅一趟,而是 接連數趟,時間則係持續至翌日,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公訴意旨對於被告進入該 處載運物品載至何時為止之時間雖未明確認定,惟應認被告前後多趟進入該放布 廣場載運物品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尚不能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較為簡略 ,而認起訴事實未含括上開認定之部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侵入台中縣○○ 鎮○○路○○號之倉庫建物內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在放布廣場搬 取物品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至十點間, 伊看到丙○○在附圖所示A之位置搬東西,子○○當時也在場等語,足見被告並 未侵入該倉庫內,公訴人此部份所認,亦有未合。原審認被告子○○犯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無故侵入如附圖所示A之放布廣場 ,似不認為被告有侵入該倉庫之事實,然就此起訴事實並未加以論述,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強制罪,惟訊之被告否認其於搬取物品時, 有對公司員工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構成強制罪,其主要 理由無非認「被告係藉此混亂之場面(前已述及該廣場內有人持狼牙棒高呼誰敢 阻擋就打誰等節,則被告子○○及證人丙○○在場就該等情節均應無不知之可能 ),趁機搬貨抵債,顯然已有利用該等廣場內之情況已一發不可收拾之方式,強 搬告訴人公司之貨物,其行為應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無誤」。然查,被告至該放布廣場搬取貨品之時間依被告於本院所供係自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起持續至翌日,而被告卯○○、丁○○夥同他 人至放布廣場搬貨之時間則係較早之該晚九點三十分,而依證人楊炳鍾、丑○○ 、庚○○等所證,渠等與被告卯○○離開之時間為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點,被告 子○○既於被告卯○○離開時始至現場載貨,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持狼牙棒者於 該時仍在場且持續對公司員工施加脅迫,如何可認被告子○○有與該持狼牙棒者 基於犯意聯絡,而利用公司員工遭受脅迫之際,強搬物品?原判決所認已與事實 不合。又查,被告於翌(三十一日)白天持續至該放布廣場搬取物品時,據在場 之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所述:伊在三十一日早上九點至十點有看到丙○○去 東鼎公司搬東西(判決附圖A的地方),子○○當時也在場,伊問子○○這樣子 好嗎,因為子○○之前都是在我們公司作代工,子○○拿出壹張支票並且告訴伊 :「你們老闆之前也有欠我錢」,當時百分之八十左右的東西已經被搬走了,他 接著說如果你不放心你可以把我要載的東西品名寫清楚,如果老闆有出面處理他 會把東西還給老闆,如果老闆沒有出面處理,他願意將那些東西折價給員工分, 起先伊是隨意當場填寫,後來會計小姐來了之後就請她用公司的出貨單填寫;眾 元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出布單、九十年九月一日切結書上所載之物品均 係被告子○○於八月三十一日所載的,永坤公司在搬運東西時,公司員工有幫忙 搬運,伊有用堆高機幫忙搬,在搬東西時,員工有過來詢問伊,伊有將子○○所 說之處理方式告訴員工,所以員工並沒有阻止等語,並有該出布單、且結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子○○於八月三十一日白天九點以後至該放布廣場搬 去物品時,並未遭受阻止,公司員工且幫忙搬運,則被告子○○自無對公司員工 施加強暴、脅迫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原判決認被告成立強制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為 有理由,惟其另否認有前開事實三所載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犯行,則為無 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尚嫌過輕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事後並與辛○○達成和解,有合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公訴意旨另以:子○○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擅自侵入台中縣○○鎮○○路○○號 東鼎公司之建物及土地,搬回布料,認被告此部份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犯行。訊據被告子○○否認有無故侵入之犯行,辯稱:伊是前往搬回永坤公 司委託加工之布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進入等語。經查:被告子○○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當天有出貨至眾元公司內準備請眾元公司為布料加工一節,業據提出安 銘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由王曉俐簽名)一份,該明細表上並記載「永坤→ 東鼎台照、年8月日」,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子○○於本院所供,丙○○ 最初至該放布廣場載回永坤公司委託加工之布料,時間是在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 點三十分。而彼時該放布廣場既有甚多債權人前往搬運物品,該待加工之布料自 有可能遭其他債權人搬走抵債之可能,且該布料係屬被告子○○所經營之永坤公 司所有之物,被告請丙○○至該處載回永坤公司所有之物品,以免被其他債權人 搬走抵債,而有進入附圖所示A之放布廣場之舉,揆之前揭說明尚無悖於公序良 俗,應可認為有正當之理由而進入;此與被告子○○於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點以 後,搬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品,以保障一己借款債權,而進入上開廣場係屬無 正當理由而進入者,係屬兩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即為搬取永坤公司所有委託加工之布料而有進入該放布廣 場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 有罪間,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聰海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係同案被告丁○○之兄長,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十八 時許,因耳聞東鼎公司之債務出現問題,乃於未經寅○○、辛○○或東鼎公司在 場員工同意之情形下,與同案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擅自侵入東鼎公 司設於臺中○○○鎮○○路○○○號之倉庫建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廣場土地,僱工 以貨車搬走東鼎公司所有之帆布半成品若干,因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丁○○ 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土地之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八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論理在違 法性之判斷上,將違法性分為形式之違法性與實質之違法性,行為只要具有構成 要件該當性時,即可認定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性,亦即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若 不具備刑法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參照刑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即具形 式之違法性;而違法性並非只是行為與法律規定之形式關係,在犯罪之判斷上, 尚須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之實質內涵,經過判斷而認定在實質上 具有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之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或有違社會 共同生活之利益而為社會大眾所無法忍受違法性,乃所謂之實質違法性。詳言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因具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固可判斷不具違法性,而具形 式之違法性時,則尚須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價值體系進行該行為在規範之實質 上是否具有違法性之價值判斷,若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行為係為了達 到正當目的之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於社會損害性等等而不具實 質之違法性者,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但亦有可能判斷 為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參閱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八十六年九月增定 六版第二○○至二○二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 土地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如係上班途經告訴人布廠,豈會在場待了一個 多小時才離去?又何以會恰巧於告訴人二處不同之倉庫及廠房遭債權人入侵搬貨 時均在場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到很 多人在搬東西,但伊並未上前幫忙搬東西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當天因需要用車,才發現其所有之車號00—8822號之自小客車 被其弟丁○○開走,遂以電話聯絡表示要取回該車,經其弟丁○○告知車輛停放 在東鼎公司、眾元公司放布廣場附近,遂聯絡友人王裕哲駕車將其載往現場取車 ,並因而進入該廣場向其弟索取車鑰匙,因現場人多,其停留約十至十五分鐘即 先行離去;翌日則係因上班途中路過臺中縣○○鎮○○路三三六項之東鼎布廠, 看見很多人,遂進入現場看看,待了約一個鐘頭才離去,沒有進入廠房內部等語 。 ㈣經查: ⑴被告癸○○所坦認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進入(下稱第一次進入)如附圖所示 A位置之放布廣場係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他人建築物附連圍 繞之土地」無疑,已如前述;另被告癸○○所坦認之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早 上經過並進入至屋簷下與他人交談(下稱第二次進入)之如附圖所示D位置則 係東鼎布廠,而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之他人建築物無誤。被告癸○ ○進入該等廣場及建築物內,並未經該東鼎公司、眾元公司之負責人及公司內 派駐在工廠、放布廣場之員工之同意一節,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乙○○、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陳述、結證屬實, 亦堪以認定。 ⑵然揆諸首開關於形式違法性及實質違法性之論述部分之說明,由被告癸○○之 客觀行止以觀,其行為應已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而具備形 式違法性。惟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之犯意,辯稱:第一次是因為 要向其弟丁○○拿車鑰匙才進去,只待了十到十五分鐘就先行離去;第二次則 只有在屋簷下與人聊天待了一個多小時等語。經查: ⒈被告癸○○就其第一次進入如附圖A位置之現場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天係開其兄癸○○之車號00 —8822號自用小客車到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現場等語相符,並經證人王 裕哲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晚間搭載被告癸○○前往案發現場之人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當天為何會載癸○○到現場去?)當天我們龍井中和村 守望相助隊在聊天,說隊長癸○○沒有人載,我就去載他。他說車被他弟弟 開走,他要去梧棲牽車,到了現場人很多,我就讓他下車,我停到一旁等他 ,等了約十分鐘,他就來了說要去分駐所,車上他說要報案,等下不知道會 出什麼事,要我趕緊載他去派出所,但是我聽不大懂他在說什麼,我只有開 車,他叫我趕快開,到分駐所並沒花多久的時間」(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 )等語屬實,則被告癸○○所辯係進入廣場向其弟拿車鑰匙等語,尚非無稽 ;況若被告癸○○亦有與其弟即同案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至前 開廣場搶搬貨物,自無僅在現場待約十分鐘即行離去之理,蓋光是被告丁○ ○、卯○○為指揮所率領之搬貨人士搶搬貨物裝載至卡車上,即在現場停留 數小時,則被告癸○○實無由逗留在現場短暫十分鐘即先行離去之理。 ⒉又查被告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再進入如附圖D位置所示之東鼎 布廠,僅在屋簷底下與他人說話而並未參與或有指揮他人搬運貨物之舉止一 節,業據證人林景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何時有到現場?) 日期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有一天白天我剛好經過,看到有一群人聚在那邊 ,好像有爭執的情形,我就過去看,我碰到一個路過的老先生,他跟我說了 大概的情形,我只有在門口看一下,當時我有看到碼頭公會的理事癸○○站 在屋簷下與一些婦人聊天,他站的位置是大門口工廠旁邊的空地上,我並沒 有看到他搬東西或做什麼,不過當天我有跟他打招呼,所以他有看到我,後 來我就離開了」、「(癸○○站在屋簷下與人聊天時,附近的人在做什麼? )我印象中附近好像有一、二十人在閒聊、還是爭吵,我並沒有注意到地上 有什麼貨品」等語;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在如附圖D位置所示之東 鼎布廠之東鼎公司員工何培銘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三十、三 十一日,你有沒有在廠裡面?)有,我二天都是在永興路二段三三六巷(即 附圖D位置)的東鼎公司的織布廠,三十一日當天才有人去搬東西,上午九 點多,我到工廠發現前一天我們放在大門前的捲布機機台已經被搬到旁邊, 工廠的大門(伸縮捲門、不需要破壞、只要往上抬就可以用手推開)已被推 開,看到裡面有陳嘉仁、陳宏任、陳趙木蘭等三人在拆卸織布機,女員工則 在外面的廣場,我問他們三人為什麼要搬東西,他們說我們公司與他們公司 有債務糾紛,我就報警,他們三人出示權利文件給警察看,警察說那這樣搬 東西應該是合法,我就讓他們搬,我沒有看到有人破壞工廠的設備,只有東 西被搬走,陳嘉仁、陳宏任、陳趙木蘭等三人當天是請堆高機搬東西」等語 (詳見偵卷第二百零五頁)甚明,則由該等在場人士之證述內容,實無一人 指認被告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有何參與搬運貨物或指揮他人搬 貨之舉止。 ⒊公訴人僅以被告癸○○如非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豈有恰巧於告訴人 二處不同之倉庫及廠房均遭債權人入侵搬貨時在場以及若係上班途經布廠, 實無由在現場待一個多小時等語,即認並被告癸○○有與同案被告丁○○無 故侵入廣場、工廠搬運貨物之犯意聯絡,實嫌率斷。 ⒋被告癸○○雖係未經東鼎公司員工之許可即行進入該公司遭債權人搶搬貨物 之現場,惟其第一次係進去拿鑰匙,第二次則係路過在屋簷下與他人聊天觀 看現場,該等行為雖具形式違法性,然由該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法規 規範價值以觀,被告癸○○前開行止之實質內涵,實際上並未對於法規範所 保護法益有何實害或危險而與社會倫理規範背道而馳之處,依前開說明,堪 認其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然因未具備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實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有何該當於公訴 人所指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癸○○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R 附件一:           付款明細表 ┌──┬───┬────┬───┬───┬────┐ │編號│取票日│支票號碼│帳 戶│發票日│ 金 額 │ ├──┼───┼────┼───┼───┼────┤ │ 1 │⒎⒍│ 現金 │ │ │200,000 │ ├──┼───┼────┼───┼───┼────┤ │ 2 │⒎⒒│0000000 │1307-3│⒏⒌│610,000 │ ├──┼───┼────┼───┼───┼────┤ │ 3 │⒎⒚│0000000 │2516-0│⒎│264,370 │ ├──┼───┼────┼───┼───┼────┤ │ 4 │⒎│0000000 │2516-0│⒏⒉│214,000 │ ├──┼───┼────┼───┼───┼────┤ │ 5 │⒎│0000000 │2516-0│⒏⒓│213,000 │ ├──┼───┼────┼───┼───┼────┤ │ 6 │⒏⒗│0000000 │2516-0│⒏│336,000 │ │ │ │ │ │ │100,000 │ ├──┼───┼────┼───┼───┼────┤ │ 7 │⒏│0000000 │2516-0│⒏│400,000 │ ├──┼───┼────┼───┼───┼────┤ │ 8 │⒏│0000000 │2516-0│⒐⒌│200,000 │ ├──┼───┼────┼───┼───┼────┤ │ 9 │⒏│0000000 │2516-0│⒐⒌│507,500 │ ├──┼───┼────┼───┼───┼────┤ │  │⒏│0000000 │2516-0│⒐⒘│552,000 │ ├──┴───┴────┴───┴───┴────┤ │合計 3,796,870│ └────────────────────────┘ 附件二: 子○○持有眾元公司支票明細 ┌──┬──────┬───┬─────┬────┬───┬──┐ │編號│發 票 金 額 │發票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書人│備註│ ├──┼──────┼───┼─────┼────┼───┼──┤ │ 1 │一百八十萬元│⒑⒌│眾元公司 │中國商銀│ │ │ │ │ │ │(辛○○)│沙鹿分行│ │ │ └──┴──────┴───┴─────┴────┴───┴──┘ 附件三: 丁○○所持支票明細 ┌──┬──────┬───┬─────┬────┬───┬────┬─────────┐ │編號│發 票 金 額 │發票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背書人│備  註│ │ ├──┼──────┼───┼─────┼────┼───┼────┼─────────┤ │ 1 │六十八萬八千│⒐⒛│鮑瑞春  │臺灣中小│寅○○│    │⊙王國珍律師辯護狀│ │ │五百八十五元│ │ │企銀沙鹿│、久輪│    │ (偵卷159頁以│ │ │ │ │ │分行 │塑膠公│   │ 下)     │ │ │ │ │ │ │司(王│    │⒈在⒏這兩張票│ │ │ │ │ │    │國珍)│   │ 均尚未到期,還在│ ├──┼──────┼───┼─────┼────┼───┼────┤ 久輪公司帳戶內託│ │ 2 │三十八萬四千│⒑⒏│眾元企業 │中國商銀│王國珍│提示人:│ 收。 │ │ │四百九十八元│ │(辛○○)│沙鹿分行│ │丁○○ │⒉是丁○○⒑底及│ │ │ │ │ │   │ │    │ ⒒初表示要以二成│ │ │ │ │ │ │ │   │ 五之代價買此二張│ │ │ │ │ │    │ │   │ 支票,並要求王國│ │ │ │ │ │ │ │ │ 珍到清水分局作筆│ │ │ │ │ │ │ │ │ 錄。 │ ├──┼──────┼───┼─────┼────┼───┼────┼─────────┤ │ 3 │五十五萬三千│⒑⒙│眾元企業 │中國商銀│卯○○│    │⊙告訴代理人告訴意│ │ │二百元   │ │(辛○○)│沙鹿分行│   │    │ 旨狀(偵卷179│ │ │ │ │ │   │   │   │ 頁以下)   │ │ │ │ │ │ │   │    │⒈案發當時告訴人為│ │ │ │ │ │    │   │   │ 積欠卯○○債務。│ │ │ │ │ │ │ │ │⒉該張編號⒊之支票│ │ │ │ │ │ │ │ │ 乃卯○○支付佑預│ │ │ │ │ │ │ │ │ 公司向告訴人公司│ │ │ │ │ │ │ │ │ 購買貨品之貨款,│ │ │ │ │ │ │ │ │ 且告訴人有出貨給│ │ │ │ │ │ │ │ │ 卯○○。    │ └──┴──────┴───┴─────┴────┴───┴────┴─────────┘ R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