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
資力且無付款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先透過友人徐明鈺之介鉊而認識王慧娟,並向王慧娟表示因要去山上工作
,所以需要買車為由,要求王慧娟擔任汽車貸款之保
證人,並要求王慧娟配合其
之說詞,向銀行之人偽稱與甲○○係男女朋友,並在一起種菜等語,並再三向王
慧娟保證會如期繳納貸款,王慧娟因見甲○○係為工作而買車,且一再保證會如
期繳納貸款,因而同意擔任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被告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月一月三十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保險
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以該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新安產
物保險公司。被告並向裕融公司之業務員游雅君佯稱其係自耕農,在山上租有一
塊土地在種菜,而王慧娟係其女友,亦在一起種菜,每月收入穩定且絕對有能力
償還云云,而王慧娟則依先前之約定而附和其詞,因而使游雅君
陷於錯誤,而依
其口述內容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上述不實之事項,使新安產物保
險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如數交付二十萬元。雙方並約定上開借款
應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應給付六千零八十元。惟甲○○取得貸款後,僅繳納一
期後即拒不付款,且避不見面,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又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
三、本件
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右開事實,
業據告發代理人謝旻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
綦詳,並經
證人游雅君證述明確,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附卷
可稽,又被告就貸款當
時有無資力及證人胡文山代繳貸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胡文山亦未到庭貸
款代繳細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等情,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以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二十萬
元,亦有透過徐明鈺找王慧娟為伊擔任保證人,後來伊因係
通緝犯,於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有冒用其弟何瑞鴻名義之身分證出國赴往大陸,出國前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出借予胡文山,並交付胡文山二期貸款金額,
委託其代為繳納貸款,待伊回國後,發現胡文山並未按月繳納貸款,甚至告知伊
之所有之前開車輛遭竊,伊因礙於通緝犯之身分,不敢報警處理,但伊有打電話
到裕融公司,告知接電話之小姐伊願意繼續繳納按月繳納貸款,惟該小姐聲稱欠
繳三個月貸款後即不能再按月繳納攤還,必須一次清償剩餘之貸款,伊沒辦法一
次清償,且伊後來即入監執行徒刑,更無能力繳納各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又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
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
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
詐欺罪與
被告相繩,又行為人
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
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
,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
,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
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一端,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六、經查:
㈠被告曾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向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貸款
二十萬元,並約定分四十八期由被告按月繳納六千零八十元攤還,
嗣該筆貸款已
核撥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裕融公司業務員游雅君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新安產
物保險公司汽車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一份
附卷可稽,固
堪信屬實。惟查:被告另有
開立本票一紙予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且授權該公司依將來實際狀況填載發票日、
本票金額及到
期日等欄位之事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暨所開具之授權書各一紙存
卷
可考,而觀諸該紙本票暨授權書
所載,可知被告確實分別於「發票人」及「立
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下簽名並用印,則依被告僅於上開本票及授權書上
簽章後,即交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收受觀之,可見被告於借貸之初,即已授權同
意由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依實際貸款金額、核貸日期等狀況據實補充填載該紙本票
上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並依票載文義無條件對持票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負清償票款責任甚明,是其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使債權人新安產物保
險公司或其指定人裕融公司於被告屆時未能依約按期繳納貸款時,得持以對被告
行使票據追索權,甚或循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之途徑以資求償,無異對其債權增添
更多一層之保障;參以被告於辦理系爭貸款二十萬元時,曾另提供其所有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
告訴人,以資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並經前往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之登記完畢乙節,亦據證人游雅君於
原
審法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同院卷第七十頁),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
足稽,顯見
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
,除經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以資擔保外,更由其提供前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
予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在案,則本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動產抵押
人即被告如有不履行系爭借款債務時,抵押權人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即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是被告於取得借款後
,縱
嗣後有未按月繳納貸款之情事,告訴人仍得藉由行使其對前開自小客車之動
產抵押權,以支配該車之交換價值,優先滿足其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由此益徵
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於貸與系爭借款予被告之初,確已由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
資保障其債權之實現,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未按期繳納貸款之事實,即遽指其自始
即具有詐取系爭借款二十萬元之不法犯意。
㈡再查,被告曾委託他人
偽造其弟何瑞鴻之身分證(所貼相片為被告之相片),再
藉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向外交部領務局臺中辦事處申請中華民
國護照M本,且以郵寄方式向香港核發台胞證單位申請核發台胞證一本後,
旋於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行使該「何瑞鴻」名義之護照自臺灣地區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再持前開護照,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
為警查獲,
嗣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撤銷原審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一一○一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含被告以「何瑞鴻」名義
應訊所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之事實,有外交部通知何瑞鴻被告以偽
造何瑞鴻之身分證冒領第000000000號護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部
授領一字第○九二五二一二七九九○號函一份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自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期間內,因前往大陸地區而不在臺灣,囿於空間
距離上之限制,預期其一如往常按月繳納貸款,本有困難,是被告於上開出國期
間內縱有未按月繳納貸款之情事,亦難據此憑認其自始即有不欲繳納貸款之主觀
犯意;況被告陳稱其有於返國後,曾以電話聯絡裕融公司表示欲繼續按月繳納貸
款之意,惟該公司接聽業務人員以被告已連續三個月未繳納貸款,需一次清償剩
餘積欠之貸款總額等語拒絕乙節,核與證人游雅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依照
我們公司的慣例,只要三個月未繳納,我們就會要求繳納全額等語(見同院卷第
七六頁)相符,尤徵被告曾於返國後聯絡裕融公司表達欲繼續繳納貸款之意等語
,
應屬非虛,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取新安產物保險公司核貸
二十萬元之不法犯意,其於取得貸款金錢後,理應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可能仍於
事後主動以電話向告訴人詢問還款相關事宜,並表達按月清償貸款之意願?由此
益見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係因嗣後無力一次清償積欠貸款等語,
確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
所稱伊其有委託胡文山代為繳納乙節,雖經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
傳喚,該證人均未出庭作證,然被告於其上開出國期間未按期繳
納貸款,尚難憑認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繳納系爭貸款之意,既已詳如前述,則
被告前揭辯詞縱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亦不能憑此臆測被告於貸款之際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勾勒被告具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併此敘
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向證人游雅君表示其係自耕農,在山上租有一塊土地在種
菜,而王慧娟係其女友,亦在一起種菜,每月收入穩定且有能力償還云云,而王
慧娟則依與被告之約定附和其詞,因而使證人游雅君陷於錯誤,在前開汽車貸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填載上述不實之事項,使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因而陷於錯誤
,而同意貸款並如數交付二十萬元事。惟查:
⑴觀諸前開汽車貸款申請及調查表所載,並佐以證人即保證人王慧娟於
偵查中亦
證稱其確實有為被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明確,顯見
被告向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二十萬元,曾由王慧娟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而
證人王慧娟於申請貸款及保證當時,亦在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本票暨授權書「共
同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並用印,有前開本票及授
權書附卷可稽,足認證人王慧娟確有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無訛,是
保證人王慧娟應就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已難認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⑵且
參酌證人游雅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依照被告口頭所言「係自耕
農,耕作三年」一語,在未經查證下即記載於前開汽車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
也是因為無查證,所以要求被告申請貸款另需保證人擔保,而依照伊公司業務
慣例,貸款著重在貸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所以伊有前往保證人王慧娟之戶籍
地,當場與被告及保證人王慧娟對保,並且另外有以電話徵信被告及保證人王
慧娟之信用狀況,確認該二人信用無瑕疵後,伊公司才會撥款予被告貸款金額
,而伊有要求被告簽立空白本票一紙,以供確保債權之用,並且本件亦有辦理
動產抵押設定,有到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各等語(見原院卷第七十、七
一及七二頁),可知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出借二十萬予被告前,已由被
告提供保證人王慧娟,並經告訴人事先對該保證人之信用狀況以電話查詢確認
無誤後,使由保證人王慧娟以簽發共同發票人之空白本票之方式,為系爭借款
擔任連任保證人,抑有進者,除要求被告需覓得連帶保證人外,更由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並為動產抵押之登記,凡此俱
見系爭借款業由被告提供上開人保及物保,以資為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是依被告與新安產物保險公司間之系爭借款擔保情形以觀,
堪認新安產物保
險公司應係因被告已提供上開人保及物保等層層擔保,足以確保其系爭借款之
受償,始同意出借二十萬元予被告甚明。因之,證人游雅君依照被告口頭表示
而記載於前開汽車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上之「係自耕農,耕作三年」內容,衡情
應僅係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系爭貸款之例行調查後所為書面記載,就該部分
記載內容顯非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評估是否出借金錢之主要考量因素,此觀之證
人游雅君所稱伊並無查證被告口頭所稱之資力狀況一詞尤臻明瞭,是被告就該
部分事項所為口頭所言,縱與事實不符,當不致使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出借系爭貸款,自不得徒憑上開記載,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新
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刑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再者,證人王慧娟確已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證人游雅君事先
徵信確認其信用狀況,既已如前述,則衡以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主要目的
在於使貸與人得於借款人無法履行清償借款債務時,由連帶保證人代負清償責
任,以獲清償,是對債權人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而言,僅須連帶保證人王慧娟
確實就系爭借款有為連帶保證之真意,而發生對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效力
,即為已足。至於該連帶保證人雖曾於告訴人之職員游雅君電話徵信時,就被
告前所答稱:伊其係自耕農,在山上租有一塊土地在種菜,而王慧娟係其女友
,亦在一起種菜,每月收入穩定且有能力償還等語,附和其詞而為相同之陳述
,因而使證人游雅君在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據以填載,然該貸款
申請書及調查表所填載上開內容,僅係證人游雅君就審核系爭貸款申貸時所為
例行調查後之書面記載,並非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同意核貸本件貸款之主要考量
依據,已如前述,則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同意出借系爭貸款予被告,既非依據前
揭書面之記載,而係因被告已提供足夠之人保及物保等擔保,縱上開書面之記
載內容因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王慧娟於徵信時未據實答詢,致有與事實不符之情
事,亦難據此憑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其同意核貸系爭貸款
二十萬元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據此憑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同意核貸系爭貸款二十萬元之情事,容有誤會,難以採取;況
考諸該公司為產
物保險公司,係以經營出借貸款予不特定人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一,且以該公
司之規模、財力與人力等經濟上優勢,均非一般私人間出借金錢之貸與人可資
比擬,其本身對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應更具有翔實調查之能力,是不論對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個人信用狀況,
乃至於
渠等於徵信過程所為片面答詢內容,當
更能考究其
憑信性,而自行評估是否同意出借金錢,斷不能僅因債務人或連帶
保證人方面所為答詢之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即概予遽指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論以刑事詐欺取財罪責,否則無異以刑事處罰免除債權人於從事民事消費借
貸交易前本應善盡之徵信義務,而變相以此防免其因未善盡徵信義務所生無法
實現其借款債權之風險,自有混淆刑事詐欺取財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之
虞;尤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亦已提供相當之物之擔保,衡情被告及連帶保證人
王慧娟對告訴人方面所為上開答詢陳述,當不致影響告訴人對本件是否貸與金
錢予被告之判斷。
⑷至證人王慧娟於偵查中固另證稱:伊當保證人之前,不認識被告,第一次見面
是在徐明鈺家,徐明鈺跟伊說被告要買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頁),惟依
其所述,僅得證明該證人對於被告係以其原已購買之自小客車向銀行辦理融資
借貸,
而非為購買新車而向銀行貸款乙事認知有所出入,然對其既已同意就被
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應對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不生影響
,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末按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
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
他造主張抗辯而
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
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
上消費借貸行為,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
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
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件被告雖僅繳納一期
後即未再按月繳納貸款,而裕融公司亦無法尋獲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求償,亦經告
發代理人謝旻吉及證人游雅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承前所述,被告於借貸系爭借款之初,除簽發空白本票授權由告
訴人填載以為貸款之擔保外,並由證人王慧娟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更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以資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被告既已提供前揭本票、人保及物保之層層保障,足使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獲有相當之保障,縱被告嗣後未依約按期繳納貸
款,亦僅屬告訴人得否循民事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
僅因嗣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且經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而被告借貸之初所提供之
各項擔保求償未果,即據此反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其主觀上具
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
七、
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借貸之初,除開立本票予債權人即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以確保
其債務之履行外,另提供人之擔保(保證人王慧娟亦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
物之擔保(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並
為登記),而以前開層層擔保保障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借貸債權之受償,且
佐以被告於返國之後,曾以電話聯絡裕融公司商討繼續按月繳納事宜,凡此顯見
被告於借貸之初,其主觀上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被
告嗣後之債務不履行,反推其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有意詐騙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財
物;再參酌新安產物保險公司同意核貸二十萬元予被告,亦係因被告有開立本票
,並提供前開人及物之擔保使然,實與被告是否為自耕農及耕作期間之久暫毫無
關涉,衡情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不至因被告或連帶保證人王慧娟所為答詢
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而對是否同意出借系爭貸款二十萬元之判斷陷於錯誤甚明
。從而,本件應純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本應由告訴人循民事訴訟程
序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陳 嘉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