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306號中華民國94年 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得知清潔人員甲○
○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其正在裝潢中之「吉
安尼烘焙坊」工地撿拾廢空瓶回收,竟心生不滿,而基於侮
辱之犯意,在臺中市○○路○段之「紐約廣場」社區大樓管
理室旁大廳及「吉安尼烘焙坊」前騎樓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公開場合,接續謾罵甲○○為小偷,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法院臺中簡
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
告訴人甲○○
之
犯行,辯稱:伊印象中完全沒有罵過甲○○小偷,「吉安
尼烘焙坊」工地中有很多的電線、五金的配件不見,因為甲
○○有進來撿拾過寶特瓶,伊才告訴甲○○不要再進到工地
內撿拾寶特瓶,就算伊有講過她是小偷,這也是合理的懷疑
,但是伊沒有講過她是小偷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
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正在裝潢中之「吉
安尼烘焙坊」工地撿拾廢空瓶回收,應係無故侵入住宅,且
告訴人亦表示是撿拾廢空瓶拿去賣錢,縱使廢空瓶價值極微
,仍屬被告之財產,告訴人未經同意拿取,
難謂非竊盜行為
,因此即令被告曾指責告訴人為小偷,亦與事實相符,自不
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在紐約社區大
樓擔任清潔工,包工的工頭叫其去撿拾「吉安尼烘焙坊」之
寶特瓶、裝磁磚的紙盒子,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去撿拾,
後來十一月底某日乙○○就在警衛室外面大廳罵其為小偷,
說怎麼可以侵入他的地方,偷他的東西,後來二人在警衛室
吵架,一位住戶賴先生看到,就跟乙○○說怎麼可以在這裡
罵女人,叫他出去,他後來又在工地那裡罵其小偷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先在警衛室的大廳罵我是小偷,我
就帶被告去工地找工頭,但沒找到,那邊有很多工人,被告
又一直罵我是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
),核與證人楊鐘麟於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是紐約廣場大樓的總幹事,
甲○○則是紐約廣場的清潔員,「吉安尼烘焙坊」的裝潢師
傅當時在裝潢,在工地現場有一些回收的物品例如寶特瓶、
飲料罐,就會叫甲○○去撿,後來乙○○罵甲○○小偷,爭
執那天大樓內有很多人聽到,當時其有看到,那天她去撿回
收,當時其在值班,乙○○回來,罵甲○○小偷,他在騎樓
那裡罵甲○○,甲○○在工地內撿回收物品,乙○○就當眾
罵他小偷,其有聽到,大樓的賴先生也知道這件事情,甲○
○被罵小偷非常的氣憤,其有叫甲○○不要理他,至於乙○
○有無在大廳內罵甲○○,當時剛好管理室有隔一道玻璃,
其沒有聽到、看到,其在作別的事情,出來的時候甲○○有
跟其講,後來會聽到乙○○在騎樓罵甲○○,是因為當時其
剛好出去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大致相符
。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警衛室(或管理
室)當眾罵其為小偷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是在
警衛室的外面大廳當眾罵其為小偷等語,惟依告訴人於本院
所陳:警衛室是在大廳的旁邊,警衛室有玻璃牆,與大廳是
在一起的等語,可見警衛室與大廳本僅有一面玻璃牆之隔,
衡諸一般人於日常用語並不講求精確,甚而有泛稱或泛指之
情形,一般人就警衛室的外面大廳一會稱之為警衛室,一會
稱之為大廳,自屬正常,故尚難遽認告訴人之上開陳述有何
矛盾之處。而證人楊鐘麟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在管理室聽
過被告說告訴人是小偷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其
在管理室,其有看到被告在騎樓罵告訴人是小偷等語,依其
先後陳述均係表示其是在管理室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是小偷,
僅在原審時更明確指稱被告罵人的位置係在騎樓,由此亦難
遽認證人楊鐘麟上開陳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者,衡諸
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上開「吉安
尼烘焙坊」前騎樓,見李世華與被告起衝突,李世華出手毆
打被告之際,乘機自被告背後以手毆打被告之情節(告訴人
被訴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有罪,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可見應係告訴人對被告曾謾罵其為小偷而心生怨懟,始會
於當日在非
當事人而僅係旁觀者之情形,仍對被告出拳,是
可認被告確有謾罵告訴人為小偷。而證人楊鐘麟已於原審證
稱:甲○○是紐約廣場的清潔員,「吉安尼烘焙坊」的裝潢
師傅當時在裝潢,在工地現場有一些回收的物品例如寶特瓶
、飲料罐,就會叫甲○○去撿等語,核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
符,顯見告訴人係經「吉安尼烘焙坊」之裝潢師傅同意而入
內撿拾寶特瓶等物,所為尚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及
竊盜罪。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竊盜之行為,故其
上開言語係屬不實之事項
等情,亦可認定。況上開言語是屬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非理性內容,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道
德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所謾罵之上開言語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且被告謾罵告訴人為小偷之地點係在本件「紐約
廣場」社區大樓管理室旁大廳及外面騎樓,均屬不特定或多
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
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洵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
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六九二○號裁判
可資參照。準此,公然侮辱
乃指對被害人
抽象的
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
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
要。本件被告僅抽象的指告訴人是小偷,並無具體指摘告訴
人係於何時在何處偷竊何物,應屬公然侮辱範疇,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公訴人認係
犯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誤認係犯同法第三
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顯有違誤。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
並未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
審酌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
害,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
和
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且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或
工作人員,宜從輕量刑,以促其二人重修舊好而敦親睦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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