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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均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1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二人因財產處理問題發生不睦,丁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下旬起即與甲○○分居,甲○ ○欲促丁○○出面處理財產問題,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下旬及6月初某日,連續書寫 內容為:「限你於週一之前回家,否則我將會:‧‧‧三、 除非你永遠不在中興或教育界;否則限期內沒回家;我絕對 會做得比上週更精采,不信你試試,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 等你;沒回家;你準備丟工作。」、「你的信用卡、印章、 汽車鎖匙及24700現金連用包包我一併拿走了!‧‧‧ 你將家裡電話停話,請複機,手機我已複話了;如果繼續頑 迷下去,我會不計一切後果,電話不複話或再停話的話,你 看會如何?不妨可以試試!如果讓我忍無可忍,我也會天天 來,‧‧‧」等以加害財產之信件恐嚇丁○○,使丁○○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又於同年10月18 日起至同月21日間,甲○○復承前概括犯意,連續在電話中 向丁○○恫嚇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 做什麼,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 天晚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 ‧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叫人 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我會叫 謝破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我馬上 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最好也不要出門, 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 ,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 母。」、「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 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 有很多,我不做而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 灶,哀父叫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都有」各等語,以將 加害丁○○自身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丁○○,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有上揭犯行,辯稱略 以:第1、伊經過丁○○的辦公室,是經過丁○○的學生同 意的,不是潛入的,是光明正大的進入。第2、伊要請丁○ ○出來解決這些事情,已經有經過法律途徑,有婚姻諮詢專 家,調解委員,系主任出來都沒有辦法解決。且那時婚姻諮 詢專家還沒有開始講,丁○○就離開了。第3、伊並沒有拿 走丁○○的財物,伊只是幫丁○○保管,拿回家放,且丁○ ○事後拿回去的東西,就是伊當初拿回去的東西。這些都已 經在不起訴處分當中了,伊並不是拿走丁○○的財物,只是 保管,當初丁○○在另案竊盜案件中,就為不實的指訴,被 檢察官拆破,所以竊盜案件不起訴了。第4、錄音帶、VC D都是經過變造過了,與伊當初的原意不同,當初所寫的信 ,也跟丁○○拿出來的不同,伊所說的話都不是這樣子的, 伊沒有恐嚇之意思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被 告與告訴人是夫妻關係,因財產發生爭議,處理財產爭議應 該是雙方坐下來談,但是告訴人選擇避不見面,致使被告只 好以電話、書信的方式,來跟告訴人聯絡。本件恐嚇部分, 偵卷第9頁告訴人已經有提到不會因此產生懼怕,而是生氣 ,這部分應該不構成恐嚇罪,另同偵卷第7頁部分,所書寫 的內容,其中有1點,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叫他回家,可證明 被告的目的是叫告訴人回家,而不是要恐嚇告訴人。錄音譯 文部分,從法院的譯文看出,告訴人的所有答話內容都只有 1個字「嗯」,沒有特別的反應,所以看不出來告訴人有任 何懼怕的意思,且從證人丙○○證述,告訴人通話中的口氣 相當平靜,此部分也不構成恐嚇,因為告訴人沒有因此心生 懼怕的意思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交互詰問結證屬 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書信原本2張(附於原審法 院中簡字卷證物袋內,同偵卷第7頁、第8頁【手寫頁碼為 第9頁】所示影本)、電話錄音光碟(附於偵卷及同院簡 易案卷,偵卷部分因保存失當已破損,一般機器無法解讀 ,已由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中重新拷貝2份,提出附於 同院簡易案卷證物袋內)及電話譯文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對於偵卷第7、8頁(手寫頁碼為第9頁)所示之書信 確為其書寫並不否認,惟其中第7頁書信部分則認關於文 末之「你準備丟工作。」等文字中之「丟」字其原字為「 去」,且「。」係經人添加云云,並舉證人丙○○所述為 證。然查: ⑴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該紙條原本放在信封 內,訂在伊辦公室外面的公佈欄上。該張紙條,伊拿到 時,就是此內容,伊只是將它收起來,沒有動它等語( 見原審法院9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 ⑵經原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 局覆以系爭筆跡係由鉛筆所書寫,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 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且筆劃間無交錯情形,歉難 認定;另關於最後一個「。」(句號)是否事後加註變 造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儀器,歉難辦理等語(見該 局94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40051059號函)。同上同一事 項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光碟,該局以由於 缺乏明顯特徵可供認定,歉難鑑定,有94年9月12日第 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為憑(見本審卷第55頁)。據 上,雖該局對原審法院及本院告以無從鑑定,然前原審 送請鑑定之刑事警察局亦稱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 未發現有明顯差異(丟字部分),可見該鉛筆痕跡並非 由不同之鉛筆撰寫出來乙節可認定。而依證人丙○○ 所述,被告係於其居住處書寫該書信,書寫後即因急著 去找系主任而前往之(見同院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 既係在證人丙○○住處書寫,他人顯難取得同一枝鉛筆 ,則亦無從於事後任意添加筆劃。又其在本院行交互詰 問時供述稱:該紙之內容有看過,時間久了,已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審卷第20頁),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即 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簡易程序中曾具狀指稱,該偵卷第7頁書信文字 ,原係「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趕快回家;你準備 去工作。你一定要解決並出面處理家裡的事」等文字( 見被告94年2月22日答辯狀所附證2);復改稱僅有「 丟」及「。(句號)」經竄改云云(見原審94年3月14 日訊問筆錄);然由上開書信全段文字觀之,無論係被 告原所述之「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趕快回家;你 準備去工作。你一定要解決並出面處家裡的事」,或嗣 改稱之「你準備去工作」等文句,均無法與前文相對應 ,其辭句明顯不通,且文意亦不暢順。而原文之「‧‧ ‧除非你永遠不在中興或教育界;否則限期內沒回家; 我絕對會做得比上週更精采,不信你試試,我沒工作了 ;我隨時備等你;沒回家;你準備丟工作。」前後文句 連貫,且表達之意義完整,復對照其同一書信之首行、 第1、2段文字,堪認「你準備丟工作」確屬被告之原文 及原意無誤。 ⑷證人丙○○固證稱被告係書寫「你準備去工作」云云, 然經訊之證人被告是否全以手寫,其證稱是,惟對於該 書信第1、2行文字係以印刷文字列印方式,竟復答以伊 不清楚,伊係大概看一下云云(見同院同上審判筆錄) ,足見證人丙○○對於被告如何書寫系爭書信,並未全 然了解,書寫後亦未仔細審閱,其所述關於書信內容之 文字為何乙節,要難遽予採信。 ⑸又上開書信內容對告訴人丁○○恫嚇稱要讓告訴人丟工 作,被告將不計後果,天天來等,衡之告訴人目前於國 立中興大學擔任助教,且年歲已近40(民國00年出生) ,依目前社會環境,如非另有專長,中年轉業確有困難 ,而被告以將使其丟工作之話語恫嚇告訴人確足使其心 生畏懼;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 解決家庭糾紛云云,實不足採。 ⑹查對於系爭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話錄音內容部分,被 告不否認為其與告訴人丁○○之對話,且經證人丙○○ 證稱其確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之通話(見原審法 院同上審判筆錄),該證人丙○○就該部分於本院行交 互詰問時所供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確為一女 子與一男子間之對話經過,該女子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仿 ,且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堪信該錄音光 碟應為真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 );被告對錄音之真正辯稱經變造云云,然並未舉證以 為證明,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亦僅表明錄音內容是經 過篩選,而非所謂變造,其前後所言亦有不符;再被告 所舉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記得他們通話的內容 ,主要是要跟告訴人要股票,還有離婚的官司,甲○○ 說要告他們全家,要讓他們去關之類的話,還有詛咒他 們全家出去被車撞死,全家不得好死,類似這種話(見 同院同上審判筆錄),核與錄音內容中被告確有口出惡 言之事實相符,足見告訴人並無明顯變造錄音內容之情 事;再該錄音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結果,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已如前揭 ,被告辯稱經變造云云,不足採信。又送驗錄音光碟1 片,經檢視該光碟片中央部分有3處裂痕破損,復以電 腦及聲紋儀器實際操作,均無法播放該光碟片內容,故 歉難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5頁)。 ⑺告訴人對錄音內容曾委請「中外翻譯社」譯成譯文附於 偵查卷(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再經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中徵詢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同 意由原審法院院法官助理,將錄音內容全文譯出,亦有 譯文乙份附於同院卷。被告對同院法官助理所為之譯文 亦表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CD內容相同,是此部分 譯文堪認與錄音內容相符。經查,依上開譯文顯示被告 於與告訴人多次電話通話中,一再以言詞向丁○○恫嚇 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做什麼, 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天晚 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 ‧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 叫人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 ,我會叫謝破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 ‧‧‧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 最好也不要出門,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 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 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我馬上行動給你 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 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有很多,我不做而 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灶,哀父叫母 ,哭父哭母,死父死母,都有」等。則該等言詞於客觀 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擔心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 之安危;且告訴人亦陳稱其確實已感到生命、身體安全 受到威脅,家中並因此加裝監視器及保全等情(見同上 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僅係要求告訴人 出面解決家庭糾紛云云,實不足採。至證人丙○○雖證 稱,其於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時,告訴人聲音平 靜,沒有聽到丁○○有恐懼的意思,然其亦稱沒有看到 告訴人,是憑感覺,自己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所言係 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告訴人到庭亦證稱其當時確實會害 怕,伊硬壓到平靜的樣子,伊不想讓被告趁心如意,所 以裝成平常的樣子等語,是自不能僅以證人丙○○所述 即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又被告雖提 出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記載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映之混合性疾患(見本審卷第49頁 ),其日期為94年8月1日及同月2日,其屬身心內科之 疾病應屬情緒性之一種病因,其據此請求送鑑其在93年 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精神狀態,經查本院歷次庭 審其對答如流,精神毫無異狀,本院認無送鑑查明精神 狀態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告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93年10月 21日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自在本院所得 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原審因依刑法第56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犯本案之罪係因夫妻 二人間未能妥善解決家庭糾紛,致一時失慮為此犯行,惟其 犯罪手段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危害其安全,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堅詞弗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非有理由,俱應予駁回。又被告始終堅不承認犯罪, 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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