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案件,均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1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丁○○係夫妻,二人因財產處理問題發生不睦,丁
○○於民國(下同)93年5月下旬起即與甲○○分居,甲○
○欲促丁○○出面處理財產問題,不思以正當手段為之,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下旬及6月初某日,連續書寫
內容為:「限你於週一之前回家,否則我將會:‧‧‧三、
除非你永遠不在中興或教育界;否則限期內沒回家;我絕對
會做得比上週更精采,不信你試試,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
等你;沒回家;你準備丟工作。」、「你的信用卡、印章、
汽車鎖匙及24700現金連用包包我一併拿走了!‧‧‧
你將家裡電話停話,請複機,手機我已複話了;如果繼續頑
迷下去,我會不計一切後果,電話不複話或再停話的話,你
看會如何?不妨可以試試!如果讓我忍無可忍,我也會天天
來,‧‧‧」等以加害財產之信件恐嚇丁○○,使丁○○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又於同年10月18
日起至同月21日間,甲○○復承前
概括犯意,連續在電話中
向丁○○恫嚇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
做什麼,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
天晚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
‧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叫人
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我會叫
謝破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我馬上
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最好也不要出門,
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
,
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
母。」、「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
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
有很多,我不做而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
灶,哀父叫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都有」各等語,以將
加害丁○○自身及其家人生命安全之事恐嚇丁○○,使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二、案經丁○○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有
上揭犯行,辯稱
略
以:第1、伊經過丁○○的辦公室,是經過丁○○的學生同
意的,不是潛入的,是光明正大的進入。第2、伊要請丁○
○出來解決這些事情,已經有經過
法律途徑,有婚姻諮詢專
家,調解委員,系主任出來都沒有辦法解決。且那時婚姻諮
詢專家還沒有開始講,丁○○就離開了。第3、伊並沒有拿
走丁○○的財物,伊只是幫丁○○保管,拿回家放,且丁○
○事後拿回去的東西,就是伊當初拿回去的東西。這些都已
經在
不起訴處分當中了,伊並不是拿走丁○○的財物,只是
保管,當初丁○○在
另案竊盜案件中,就為不實的指訴,被
檢察官拆破,所以竊盜案件不起訴了。第4、錄音帶、VC
D都是經過
變造過了,與伊當初的原意不同,當初所寫的信
,也跟丁○○拿出來的不同,伊所說的話都不是這樣子的,
伊沒有恐嚇之意思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之辯稱:被
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關係,因財產發生爭議,處理財產爭議應
該是雙方坐下來談,但是告訴人選擇避不見面,致使被告只
好以電話、書信的方式,來跟告訴人聯絡。本件恐嚇部分,
偵卷第9頁告訴人已經有提到不會因此產生懼怕,而是生氣
,這部分應該不構成恐嚇罪,另同偵卷第7頁部分,所書寫
的內容,其中有1點,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叫他回家,
可證明
被告的目的是叫告訴人回家,而不是要恐嚇告訴人。錄音譯
文部分,從法院的譯文看出,告訴人的所有答話內容都只有
1個字「嗯」,沒有特別的反應,所以看不出來告訴人有任
何懼怕的意思,且從
證人丙○○證述,告訴人通話中的口氣
相當平靜,此部分也不構成恐嚇,因為告訴人沒有因此心生
懼怕的意思各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加以
訊問及
交互詰問時
結證屬
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書信
原本2張(附於原審法
院中簡字卷證物袋內,同偵卷第7頁、第8頁【手寫頁碼為
第9頁】所示影本)、電話錄音光碟(附於偵卷及同院簡
易案卷,偵卷部分因保存失當已破損,一般機器無法解讀
,已由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序中重新拷貝2份,提出附於
同院簡易案卷證物袋內)及電話譯文在卷
可資佐證。
(二)被告對於偵卷第7、8頁(手寫頁碼為第9頁)所示之書信
確為其書寫並不否認,惟其中第7頁書信部分則認關於文
末之「你準備丟工作。」等文字中之「丟」字其原字為「
去」,且「。」係經人添加云云,並舉證人丙○○所述為
證。然查:
⑴經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該紙條原本放在信封
內,訂在伊辦公室外面的公佈欄上。該張紙條,伊拿到
時,就是此內容,伊只是將它收起來,沒有動它等語(
見原審法院9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
⑵經原審法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該
局覆以系爭筆跡係由鉛筆所書寫,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
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且筆劃間無交錯情形,歉難
認定;另關於最後一個「。」(句號)是否事後加註變
造
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儀器,歉難辦理等語(見該
局94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40051059號函)。同上同一事
項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光碟,該局以由於
缺乏明顯特徵可供認定,歉難鑑定,有94年9月12日第
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為憑(見本審卷第55頁)。據
上,雖該局對原審法院及本院告以無從鑑定,然前原審
送請鑑定之刑事警察局亦稱經以光譜影像比對儀檢視,
未發現有明顯差異(丟字部分),可見該鉛筆痕跡並非
由不同之鉛筆撰寫出來乙節
堪可認定。而依證人丙○○
所述,被告係於其居住處書寫該書信,書寫後即因急著
去找系主任而前往之(見同院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
既係在證人丙○○住處書寫,他人顯難取得同一枝鉛筆
,則亦無從於事後任意添加筆劃。又其在本院行交互詰
問時供述稱:該紙之內容有看過,時間久了,已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審卷第20頁),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即
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簡易程序中曾具狀指稱,該偵卷第7頁書信文字
,原係「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趕快回家;你準備
去工作。你一定要解決並出面處理家裡的事」等文字(
見被告94年2月22日答辯狀所附證2);
嗣復改稱僅有「
丟」及「。(句號)」經竄改云云(見原審94年3月14
日訊問筆錄);然由上開書信全段文字觀之,無論係被
告原所述之「我沒工作了;我隨時備等你趕快回家;你
準備去工作。你一定要解決並出面處家裡的事」,或嗣
改稱之「你準備去工作」等文句,均無法與前文相對應
,其辭句明顯不通,且文意亦不暢順。而原文之「‧‧
‧除非你永遠不在中興或教育界;否則限期內沒回家;
我絕對會做得比上週更精采,不信你試試,我沒工作了
;我隨時備等你;沒回家;你準備丟工作。」前後文句
連貫,且表達之意義完整,復對照其同一書信之首行、
第1、2段文字,
堪認「你準備丟工作」確屬被告之原文
及原意無誤。
⑷證人丙○○固證稱被告係書寫「你準備去工作」云云,
然經訊之證人被告是否全以手寫,其證稱是,惟對於該
書信第1、2行文字係以印刷文字列印方式,竟復答以伊
不清楚,伊係大概看一下云云(見同院同上審判筆錄)
,足見證人丙○○對於被告如何書寫系爭書信,並未全
然了解,書寫後亦未仔細審閱,其所述關於書信內容之
文字為何乙節,要難遽予採信。
⑸又上開書信內容對告訴人丁○○恫嚇稱要讓告訴人丟工
作,被告將不計後果,天天來等,衡之告訴人目前於國
立中興大學擔任助教,且年歲已近40(民國00年出生)
,依目前社會環境,如非另有專長,中年轉業確有困難
,而被告以將使其丟工作之話語恫嚇告訴人確足使其心
生畏懼;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
解決家庭糾紛云云,實不足採。
⑹查對於系爭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通話錄音內容部分,被
告不否認為其與告訴人丁○○之對話,且經證人丙○○
證稱其確曾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次之通話(見原審法
院同上審判筆錄),該證人丙○○就該部分於本院行交
互詰問時所供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結果,該錄音內容確為一女
子與一男子間之對話經過,該女子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仿
,且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
堪信該錄音光
碟應為真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74頁
);被告對錄音之真正辯稱經變造云云,然並未舉證以
為證明,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原亦僅表明錄音內容是經
過篩選,
而非所謂變造,其前後所言亦有不符;再被告
所舉之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伊記得他們通話的內容
,主要是要跟告訴人要股票,還有離婚的官司,甲○○
說要告他們全家,要讓他們去關之類的話,還有詛咒他
們全家出去被車撞死,全家不得好死,類似這種話(見
同院同上審判筆錄),核與錄音內容中被告確有口出惡
言之事實相符,足見告訴人並無明顯變造錄音內容之情
事;再該錄音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結果,對話內容流暢清晰並無剪接之情事,已如前揭
,被告辯稱經變造云云,不足採信。又送驗錄音光碟1
片,經檢視該光碟片中央部分有3處裂痕破損,復以電
腦及聲紋儀器實際操作,均無法播放該光碟片內容,故
歉難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12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審卷第55頁)。
⑺告訴人對錄音內容曾委請「中外翻譯社」譯成譯文附於
偵查卷(見偵卷第66頁至第70頁),再經原審法院於準
備程序中徵詢
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意見後,同
意由原審法院院法官助理,將錄音內容全文譯出,亦有
譯文乙份附於同院卷。被告對同院法官助理所為之譯文
亦表示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CD內容相同,是此部分
譯文堪認與錄音內容相符。經查,依上開譯文顯示被告
於與告訴人多次電話通話中,一再以言詞向丁○○恫嚇
稱:「‧‧‧從現在開始我不會讓你知道我在做什麼,
但自今天開始,我會讓你們家走入絕路‧‧‧從今天晚
上開始,我要讓你看看一個人家破人亡是什麼滋味‧‧
‧你們家每個人我都會應付,不只是你而已,反正我會
叫人將小孩殺死也不一定‧‧‧明天我的東西沒拿到後
,我會叫謝破麻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我會凌虐她到發瘋
‧‧‧我馬上行動給你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
最好也不要出門,不信看看‧‧‧對付你的方法很多,
我不作而已,等到我做,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家全口灶哀
父哀母,哭父哭母,死父死母。」、「我馬上行動給你
看,小孩你最好也顧好,你老媽也最好不要帶出門,不
信你再看看,‧‧‧要對付你的方法有很多,我不做而
已,等到我做,我告訴你,我會讓你全口灶,哀父叫母
,哭父哭母,死父死母,都有」等。則該等言詞於客觀
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擔心自身及家人生命、身體
之安危;且告訴人亦陳稱其確實已感到生命、身體安全
受到威脅,家中並因此加裝監視器及保全
等情(見同上
審判筆錄)。被告辯稱並無恐嚇行為,僅係要求告訴人
出面解決家庭糾紛云云,實不足採。至證人丙○○雖證
稱,其於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時,告訴人聲音平
靜,沒有聽到丁○○有恐懼的意思,然其亦稱沒有看到
告訴人,是憑感覺,自己的感覺等語,足見證人所言係
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告訴人到庭亦證稱其當時確實會害
怕,伊硬壓到平靜的樣子,伊不想讓被告趁心如意,所
以裝成平常的樣子等語,是自不能僅以證人丙○○所述
即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又被告雖提
出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記載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急性心理壓力反映之混合性疾患(見本審卷第49頁
),其日期為94年8月1日及同月2日,其屬身心內科之
疾病應屬情緒性之一種病因,其據此請求送鑑其在93年
10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精神狀態,經查本院歷次庭
審其對答如流,精神毫無異狀,本院認無送鑑查明精神
狀態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
加重其刑。又告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93年10月
21日之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自在本院所得
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原審因依刑法第56條、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犯本案之罪係因夫妻
二人間未能妥善解決家庭糾紛,致一時失慮為此犯行,惟其
犯罪手段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危害其安全,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仍堅詞弗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矢口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均非有理由,俱應予駁回。又被告始終堅不承認犯罪,
不宜為
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