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丙○○ 男 47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自訴
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告 甲○○ 男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己○○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戊○○ 男 6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庚○○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乙○○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丁○○ 男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上列抗告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
月24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
略以:1、原審認定被告等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第三項
阻卻違法事由,
顯有不當:⑴有以下
證據足認抗告人
係留職停薪出國進修,
而非已離職方式離開學校:靜宜大學
八十學年度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評審委員會評審表,其
內載明抗告人係依進修辦法第七、八條申請留職停薪出國進
修;靜宜大學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函文亦載明准予抗告人留職
停薪;抗告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報告書中亦載明抗告人係
因出國深造,而欲辭卸人事主任一職;抗告人雖有填寫「離
職交待情形報告表」,然抗告人於該表上亦明確記載「進修
」二字;靜宜大學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填報抗告人之停保
通知,其停保原因亦係「出國進修留職停薪」;靜宜大學八
十一年五月八日靜大人字○三六八號函報學校八十學年度第
二學期,在國外講學、研究、進修教師狀況表內亦有抗告人
列名其中。因此,原審僅以被告己○○之片面說詞,逕認抗
告人「似即」以離職方式離校,其事實認定確有不當。⑵就
為何抗告人離校
期間與其核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起訖時間
不符,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偵查時即已供明原因
,且依當時時空背景,大學校長就校務係有極大之裁量權,
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抗告人未能於原訂時間出國係因當時
校長徐熙光要求其先完成法制工作,
嗣後其於十一月四日出
國亦係得到校長之同意,校長既以行政裁量權同意抗告人緩
期出國,則系爭進修出國程序,何來「諸多瑕疵」,原審就
此未予詳查,殊嫌草率。⑶另就靜宜大學就本件爭議雖組調
查委員會,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雖謂「釐清丙○○老師離校
與歸建之行政程序是否妥當爭議案疑竇或非議之頗大空間,
故有檢討改善之必要…」云云,然該調查報告並未徵詢事發
時
當事人如徐熙光前校長、抗告人等之意見,僅草率調查書
面資料了事,其程序即有調查未盡之瑕疵;且案發時距調查
時超過十年,案發當時校務法制尚待建立、大學校長仍有極
大裁量權,調查時靜宜大學校務法制已趨完備,自不能以完
全不同之時空背景來判斷案發當時之情形。故不得以調查報
告有諸多瑕疵,而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⑷本件抗告人既
係依法定程序申請留職停薪出國進修,
嗣後再受聘返國任教
,而被告己○○亦
自承當時由其撰續聘簽呈,且經校長核定
,足見抗告人之受聘程序應無瑕疵。原審竟指摘抗告人離職
及受聘程序有瑕疵,顯有錯解。⑸被告己○○指述「有關包
庇丙○○師(時任人事主任)學期中棄職離校逾半年又不留
痕跡地歸建授課」,係其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之事實,
而指摘抗告人之人格及道德有問題,又完全無法提出足夠證
據資料證明其確信所指述者為真實。另被告甲○○、戊○○
、鍾丁茂、楊國楨、丁○○,
渠等就抗告人是否有前開事實
存在,事前未向抗告人及校方查證,僅因「信任」被告己○
○之片面說詞,即同意為提案之連署,而對抗告人為誹謗之
行為,自難認渠等已有足夠理由相信己○○所述為真實,得
主張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而阻卻違法。2、原審認定被
告等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顯有不
當:⑴
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
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所謂
以「善意」者,
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
並無加惡害於他人之
故意者而言,如行為因
錯誤而信其所述
者為真實,則當然
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稱「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
公眾之評論評斷
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
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
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
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
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⑵原審既認定被告等明知提出議
案必會損害抗告人之名譽,而仍提出,足見渠等所發表之言
論應係惡意而非善意;且本件若純係為求校務檢討,被告己
○○為何不於事發當時(八十一年間)即提出檢討,遲至十
二年後始行提出,對抗告人為一連串之打壓,造成抗告人未
能順利教師升等,並因在校內名譽受損,而離開學校。被告
等顯係以發表不實言論之方式打壓抗告人,而達排除異己之
目的,原審未查竟認渠等所發表之言論係為求校務推展順利
,而係「善意」發表言論,抗告人實難以苟同。⑶被告等以
「包庇」、「棄職」、「不留痕跡地歸建授課」等幾近「惡
毒」之用語批判抗告人,
難謂渠等陳述係「不偏激而中肯」
;縱當年學校作業程序上就抗告人離校及復職程序存有若干
瑕疵,被告等並非不能以較中肯之語氣,如「丙○○復職程
序似有瑕疵,學校人事作業部門之程序有待改進」等語以達
校務行政檢討改善之目的,渠等不此之途,而選擇「惡毒」
之方式攻詰無辜之抗告人,就此實難謂渠等指述係「適當之
評論」。⑷綜上,本件被告等對抗告人之指述並非善意發表
之言論,亦非「適當之評論」,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之規定,原審認定被告等具有該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
有不當。3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原審仍有多
項證據未予調查:⑴按「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
雖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
糾問主義色彩,但亦
適足顯示:法院為發見真實,終究無以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
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
次刑庭會議
可參。⑵據抗告人復職當時之校長徐熙光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聲明書所述「至於丙○○老師於民國八十
一年九月回校任教,亦經法定程序合法聘請,例如現任教務
長周文光、戊○○、己○○、庚○○等所有老師,均是如此
聘用…」等語,因此就被告戊○○、己○○、庚○○等聘用
程序是否均與抗告人相同,事關渠等
誹謗罪之
犯行是否成立
,係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其必要,原審自亦有依職權加以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加以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即率爾駁回抗
告人之自訴,抗告人就此實難甘服。⑶被告己○○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撰「一個
污點證人 CONFEESSION」一文
,指出「八十一年九月初…徐熙光校長召我到他的辦公室,
以非常親切的口吻問道:『鄭祕書,丙○○不久前趁我到美
國訪問校友時特地趕來看我,並且很後悔去年離開學校,求
我再給他一次機會回來,你覺得讓他回來好不好?他回來專
任的課應該沒問題吧!』…但直說:『他兼行政時機不宜,
此次回來要低調!要低調!』…」云云。該內容係詳述被告
己○○與徐熙光校長之對話,其意指抗告人已離職無法回來
學校而要求徐校長讓其歸校,其文中寓意乃暗指抗告人係「
靠關係」回到學校,此顯係貶損抗告人名譽之文章,亦應構
成誹謗罪之嫌;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校務會議之提案,除
被告等以外之連署人,如江玉華、蕭耀松均未連署該議案,
被告等人顯有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連署紀錄,以達誹謗抗
告人之目的,此等事實於維護公平正義均有其必要,原審自
應
開庭加以調查或傳訊徐熙光校長、江玉華、蕭耀松以明其
實,然原審就此亦略而未審,於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亦未見說明,即草率駁回本案,是其駁回裁定,顯有不當
。4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不僅該當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且
復無原審所指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另原審基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仍有諸多相關證據未予調查,於事證未明之下,原審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駁回
本件自訴,實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一)抗告人離校期間(八十年十一月間)確與其經
核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之
起訖時間不符,及抗告人之提前出國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一月),其相關程序已存有諸
多瑕疵;且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之續聘事宜,僅係由當
時擔任靜宜大學校長之徐熙光告知被告己○○後,即由被告
己○○以一紙簽呈辦理續聘,抗告人當時既未依規定提出復
職申請書及進修證明資料,亦未經靜宜大學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即順利續聘復職,是抗告人之復職程序亦確有
疑義,已據原審認定明確,並於原裁定詳為說明,從而被告
鄭榮州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基礎,認為抗告人於八十、八
十一年間離開靜宜大學及復職之過程確與一般正常程序有違
,進而加以個人之意見評論,而為前開議案內容之指述,其
他被告戊○○等五人則信任被告鄭榮州親身經歷所為之指述
,而同意連署提出前揭提案,
堪認被告己○○等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述為真實。被告己○○等六人於前開議案上所撰
述涉及抗告人名譽之內容既非無相當之事實基礎,依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五○九號解釋意旨
觀之,被告己○○等六人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前段阻卻違法之要件。(二)被告己○○等六人於校務會議
所提出之議案內容廣泛,其中包含對靜宜大學之管理階層、
總務、人事行政等各種校務事項之檢討與建議,而人事行政
弊端中,遭指名道姓者即有七人(含抗告人),有靜宜大學
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會議記錄一份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九頁),綜觀被告己○○等六人所
提出、連署前開議案之內容,均係就有關靜宜大學各種校務
推展之良窳、缺失事項加以檢討,並提出建議,而涉及抗告
人名譽之事項,僅係其中關於人事行政中之一部分,是被告
己○○等六人提出、連署前開議案之目的,在於促進校務推
展之順利及合法正當,難認被告甲○○等六人係以毀損自訴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堪認渠等所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前開誹謗內容涉及大學教師聘任事宜,係與公眾有密切關係
之事務,亦據原審詳為說明,依該事項之性質及與社會公眾
之關係,在客觀上應屬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又被告等人就該
事實,加以個人之意見評論,指摘自訴人離職後又以不正當
之方式返校授課,並非借題發揮蓄意毀損抗告人名譽,雖可
能減損抗告人在學校或社會上之聲望與地位所受之評價,然
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更不能單以渠等事後多年始提出
評論,而
推定渠等係出於惡意。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亦符
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三)抗告人
離校期間與其經核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起訖時間既不相符
,其提前三個月出國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抗告人回國後
辦理續聘,亦僅由時任校長之徐熙光指示被告己○○以一紙
簽呈辦理申請續聘,抗告人當時既未依規定提出復職申請書
及進修證明資料,亦未經靜宜大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即順利續聘復職,抗告人之離校程序及復職程序均與規
定不符,確實存有極大之爭議,被告等六人以前開方式在該
校提出評論,符合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則前任校長徐熙光聲明書
所謂被告戊○○、己○○、庚○○當年聘用程序如何?及被
告己○○文中引用當年與徐熙光對話,暗指抗告人係「靠關
係」復職、
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校務會議連署人江玉華、
蕭耀松是否未曾同意連署該議案?與本案認定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原審認無再予傳訊查證之必要,亦無不合。原審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以
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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