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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度抗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丙○○ 男 47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自訴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告 甲○○ 男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己○○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戊○○ 男 61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庚○○ 男 5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乙○○ 男 4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丁○○ 男 5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沙 上列抗告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 月24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1、原審認定被告等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第三項阻卻違法事由顯有不當:⑴有以下證據足認抗告人 係留職停薪出國進修,而非已離職方式離開學校:靜宜大學 八十學年度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評審委員會評審表,其   內載明抗告人係依進修辦法第七、八條申請留職停薪出國進 修;靜宜大學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函文亦載明准予抗告人留職 停薪;抗告人於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報告書中亦載明抗告人係   因出國深造,而欲辭卸人事主任一職;抗告人雖有填寫「離 職交待情形報告表」,然抗告人於該表上亦明確記載「進修 」二字;靜宜大學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所填報抗告人之停保   通知,其停保原因亦係「出國進修留職停薪」;靜宜大學八 十一年五月八日靜大人字○三六八號函報學校八十學年度第 二學期,在國外講學、研究、進修教師狀況表內亦有抗告人 列名其中。因此,原審僅以被告己○○之片面說詞,逕認抗 告人「似即」以離職方式離校,其事實認定確有不當。⑵就   為何抗告人離校期間與其核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起訖時間 不符,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即已供明原因 ,且依當時時空背景,大學校長就校務係有極大之裁量權, 與今日不可同日而語,抗告人未能於原訂時間出國係因當時 校長徐熙光要求其先完成法制工作,後其於十一月四日出 國亦係得到校長之同意,校長既以行政裁量權同意抗告人緩 期出國,則系爭進修出國程序,何來「諸多瑕疵」,原審就 此未予詳查,殊嫌草率。⑶另就靜宜大學就本件爭議雖組調 查委員會,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雖謂「釐清丙○○老師離校   與歸建之行政程序是否妥當爭議案疑竇或非議之頗大空間, 故有檢討改善之必要…」云云,然該調查報告並未徵詢事發 時當事人如徐熙光前校長、抗告人等之意見,僅草率調查書 面資料了事,其程序即有調查未盡之瑕疵;且案發時距調查 時超過十年,案發當時校務法制尚待建立、大學校長仍有極 大裁量權,調查時靜宜大學校務法制已趨完備,自不能以完 全不同之時空背景來判斷案發當時之情形。故不得以調查報 告有諸多瑕疵,而援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⑷本件抗告人既 係依法定程序申請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嗣後再受聘返國任教 ,而被告己○○亦自承當時由其撰續聘簽呈,且經校長核定 ,足見抗告人之受聘程序應無瑕疵。原審竟指摘抗告人離職 及受聘程序有瑕疵,顯有錯解。⑸被告己○○指述「有關包 庇丙○○師(時任人事主任)學期中棄職離校逾半年又不留 痕跡地歸建授課」,係其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之事實, 而指摘抗告人之人格及道德有問題,又完全無法提出足夠證 據資料證明其確信所指述者為真實。另被告甲○○、戊○○ 、鍾丁茂、楊國楨、丁○○,渠等就抗告人是否有前開事實 存在,事前未向抗告人及校方查證,僅因「信任」被告己○ ○之片面說詞,即同意為提案之連署,而對抗告人為誹謗之 行為,自難認渠等已有足夠理由相信己○○所述為真實,得 主張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而阻卻違法。2、原審認定被 告等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顯有不 當:⑴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當之 評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所謂 以「善意」者,「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 並無加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 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稱「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 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 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 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 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 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 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⑵原審既認定被告等明知提出議 案必會損害抗告人之名譽,而仍提出,足見渠等所發表之言 論應係惡意而非善意;且本件若純係為求校務檢討,被告己 ○○為何不於事發當時(八十一年間)即提出檢討,遲至十 二年後始行提出,對抗告人為一連串之打壓,造成抗告人未 能順利教師升等,並因在校內名譽受損,而離開學校。被告 等顯係以發表不實言論之方式打壓抗告人,而達排除異己之 目的,原審未查竟認渠等所發表之言論係為求校務推展順利 ,而係「善意」發表言論,抗告人實難以苟同。⑶被告等以 「包庇」、「棄職」、「不留痕跡地歸建授課」等幾近「惡 毒」之用語批判抗告人,難謂渠等陳述係「不偏激而中肯」 ;縱當年學校作業程序上就抗告人離校及復職程序存有若干 瑕疵,被告等並非不能以較中肯之語氣,如「丙○○復職程 序似有瑕疵,學校人事作業部門之程序有待改進」等語以達 校務行政檢討改善之目的,渠等不此之途,而選擇「惡毒」 之方式攻詰無辜之抗告人,就此實難謂渠等指述係「適當之 評論」。⑷綜上,本件被告等對抗告人之指述並非善意發表 之言論,亦非「適當之評論」,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之規定,原審認定被告等具有該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自 有不當。3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原審仍有多 項證據未予調查:⑴按「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 雖將修正前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但亦 適足顯示:法院為發見真實,終究無以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 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 次刑庭會議可參。⑵據抗告人復職當時之校長徐熙光於九十 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聲明書所述「至於丙○○老師於民國八十 一年九月回校任教,亦經法定程序合法聘請,例如現任教務 長周文光、戊○○、己○○、庚○○等所有老師,均是如此 聘用…」等語,因此就被告戊○○、己○○、庚○○等聘用 程序是否均與抗告人相同,事關渠等誹謗罪犯行是否成立 ,係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其必要,原審自亦有依職權加以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加以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即率爾駁回抗 告人之自訴,抗告人就此實難甘服。⑶被告己○○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撰「一個污點證人 CONFEESSION」一文 ,指出「八十一年九月初…徐熙光校長召我到他的辦公室, 以非常親切的口吻問道:『鄭祕書,丙○○不久前趁我到美 國訪問校友時特地趕來看我,並且很後悔去年離開學校,求 我再給他一次機會回來,你覺得讓他回來好不好?他回來專 任的課應該沒問題吧!』…但直說:『他兼行政時機不宜, 此次回來要低調!要低調!』…」云云。該內容係詳述被告 己○○與徐熙光校長之對話,其意指抗告人已離職無法回來 學校而要求徐校長讓其歸校,其文中寓意乃暗指抗告人係「 靠關係」回到學校,此顯係貶損抗告人名譽之文章,亦應構 成誹謗罪之嫌;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校務會議之提案,除 被告等以外之連署人,如江玉華、蕭耀松均未連署該議案, 被告等人顯有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連署紀錄,以達誹謗抗 告人之目的,此等事實於維護公平正義均有其必要,原審自 應開庭加以調查或傳訊徐熙光校長、江玉華、蕭耀松以明其 實,然原審就此亦略而未審,於原審裁定就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亦未見說明,即草率駁回本案,是其駁回裁定,顯有不當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不僅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 復無原審所指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另原審基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仍有諸多相關證據未予調查,於事證未明之下,原審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駁回 本件自訴,實屬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一)抗告人離校期間(八十年十一月間)確與其經 核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之 起訖時間不符,及抗告人之提前出國亦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一月),其相關程序已存有諸 多瑕疵;且抗告人於八十一年八月間之續聘事宜,僅係由當 時擔任靜宜大學校長之徐熙光告知被告己○○後,即由被告 己○○以一紙簽呈辦理續聘,抗告人當時既未依規定提出復 職申請書及進修證明資料,亦未經靜宜大學系、所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即順利續聘復職,是抗告人之復職程序亦確有 疑義,已據原審認定明確,並於原裁定詳為說明,從而被告 鄭榮州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基礎,認為抗告人於八十、八 十一年間離開靜宜大學及復職之過程確與一般正常程序有違 ,進而加以個人之意見評論,而為前開議案內容之指述,其 他被告戊○○等五人則信任被告鄭榮州親身經歷所為之指述 ,而同意連署提出前揭提案,認被告己○○等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述為真實。被告己○○等六人於前開議案上所撰 述涉及抗告人名譽之內容既非無相當之事實基礎,依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三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五○九號解釋意旨 觀之,被告己○○等六人所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 前段阻卻違法之要件。(二)被告己○○等六人於校務會議 所提出之議案內容廣泛,其中包含對靜宜大學之管理階層、 總務、人事行政等各種校務事項之檢討與建議,而人事行政 弊端中,遭指名道姓者即有七人(含抗告人),有靜宜大學 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校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九頁),綜觀被告己○○等六人所 提出、連署前開議案之內容,均係就有關靜宜大學各種校務 推展之良窳、缺失事項加以檢討,並提出建議,而涉及抗告 人名譽之事項,僅係其中關於人事行政中之一部分,是被告 己○○等六人提出、連署前開議案之目的,在於促進校務推 展之順利及合法正當,難認被告甲○○等六人係以毀損自訴 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渠等所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前開誹謗內容涉及大學教師聘任事宜,係與公眾有密切關係 之事務,亦據原審詳為說明,依該事項之性質及與社會公眾 之關係,在客觀上應屬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又被告等人就該 事實,加以個人之意見評論,指摘自訴人離職後又以不正當 之方式返校授課,並非借題發揮蓄意毀損抗告人名譽,雖可 能減損抗告人在學校或社會上之聲望與地位所受之評價,然 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更不能單以渠等事後多年始提出 評論,而推定渠等係出於惡意。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亦符 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三)抗告人 離校期間與其經核准留職停薪出國進修之起訖時間既不相符 ,其提前三個月出國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抗告人回國後 辦理續聘,亦僅由時任校長之徐熙光指示被告己○○以一紙 簽呈辦理申請續聘,抗告人當時既未依規定提出復職申請書 及進修證明資料,亦未經靜宜大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即順利續聘復職,抗告人之離校程序及復職程序均與規 定不符,確實存有極大之爭議,被告等六人以前開方式在該 校提出評論,符合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三百十一條第 三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已如前述。則前任校長徐熙光聲明書 所謂被告戊○○、己○○、庚○○當年聘用程序如何?及被 告己○○文中引用當年與徐熙光對話,暗指抗告人係「靠關 係」復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校務會議連署人江玉華、 蕭耀松是否未曾同意連署該議案?與本案認定之結果均不生 影響,原審認無再予傳訊查證之必要,亦無不合。原審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R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