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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伊賀燒烤飯糰」集點卡貳張、菜單目錄叁張及名片壹張 ,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與三口燒烤飯糰社負責人蘇淑 芳訂立加盟契約書,加盟該社,並約定使用依三口燒烤飯糰 社所提供及設計之食材、招牌、包裝、標章,不得變更及轉 作他用,是明知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美術 著作,屬三口燒烤飯糰社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 法及相關法律之保護,非經三口燒烤飯糰社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該字體係由林株楠創作,並專屬 授權予三口燒烤飯糰社);因履約爭端,甲○○於終止與 三口燒烤飯糰社之加盟關係後,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擅自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間起,將如附件所示三口燒烤飯糰社所享有著作權之「燒 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其所開設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之「伊賀燒烤飯糰」之營業招牌 ,並於店內之集點卡、點膳單重製「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 體。之後,甲○○將「伊賀燒烤飯糰」店遷移至臺中市○○ ○○街○○○號時,復重製「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於 「伊賀日式飯糰」營業招牌上,且另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在 新竹市○○街○○○號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在臺 北縣新店市○○路○○○號協助友人開設店面,並在各該店 之「伊賀燒烤飯糰」營業招牌重製「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 字體,在新竹市○○街○○○號之「伊賀燒烤飯糰」店之 名片、點膳單上重製前開「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而以上 開方式連續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之 美術著作,侵害三口燒烤飯糰社之著作財產權。嗣甲○○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中市○區○○街○○○號「伊賀燒烤飯糰」店搜索查獲 ,並查扣印有前揭「燒烤飯糰」字樣之集點卡二張、菜單目 錄三張、名片一張及店內之標籤貼紙二十八張。 二、案經三口燒烤飯糰社負責人蘇淑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 口燒烤飯糰社負責人蘇淑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十三張、被告所開設新竹市○○街○○○號「伊賀日式燒烤 飯糰」名片及點膳單各一張附卷,暨印有前揭「燒烤飯糰」 字樣之集點卡二張、菜單目錄三張與名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而如附件所示之「燒烤飯糰」書法字體,係林株楠所創作 ,並專屬授權予三口燒烤飯糰社使用,有著作權證明書一紙 附卷可稽,創作人林株楠以毛筆書寫而成之「燒烤飯糰」, 係以自創之字體,即「燒烤」二字有火之象形及「糰」以半 圓之象形予以表現,自足表示林株楠個人書法神韻之獨特風 格而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被告前揭自白確 與客觀事實相符,予採信。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 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 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 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 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至 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公佈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 ,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又,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 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新 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 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展 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 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 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字體之美 術著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 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俱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上開 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擅自以公開展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誤認係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較重,容有未洽併此指 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案犯 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原 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查本罪之法定刑包括 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下,二月以 上,被告構成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之結果,原審法院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顯難謂為過重,且被告就告訴 人之損失,未為任何金錢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既未得相當 程度之平復,就公平正義言,不宜為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認被 告攀附告訴人對系爭著作權於業界信譽及企業形象獲利,認 量刑過輕部分,查檢察官就被告開設兩家分店獲利此部分, 未為舉證,本院無從採信,況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因 積欠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與銀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一 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提出申請書、協議書、還款計劃等資 料為證,是被告是否確如告訴人所陳,因攀附告訴人本件著 作權於業界信譽及企業形象獲利頗豐,實有合理懷疑,況被 告僅將前揭「燒烤飯糰」字體之美術著作重製於招牌以公開 展示,就消費者而言,「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是否足以 表彰告訴人之產品之信譽及企業形象,本院綜合全卷亦無法 獲得確切心證,難為被告不利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 理由,然原判決未及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有未洽, 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加盟商店,雙 方嗣因履約因素無法續行合作加盟,被告於店內宣傳用品上 重製並公開展示「燒烤飯糰」之字體並非全然事出無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一次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惟未為 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伊賀燒烤飯糰」集點卡二張、 菜單目錄三張及名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標籤貼紙二十八張,其上並無如附件所示「 燒烤飯糰」之字體,既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 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 )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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