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6樓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
上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1審判決 (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084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14日起,在協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
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客戶喬揚模具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和昇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
昇利公司)、久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本公司),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
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千5百元。
二、案經協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喬揚公司負責人林福昌、證
人即和昇利公司負責人張清琨、證人即久本公司負責人王玉
堂等
人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未繳回協鴻公司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協鴻
公司內部連絡函2紙 、協鴻公司買賣合約書3份、支票票根9
紙、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申訴書1紙 、臺中市政府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紙等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
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從而被告上揭
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
認定。
二、
按被告係擔任協鴻公司業務,並負責為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金額,易
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
罪。被告行為後,其應
適用之相關
法律已有變更,爰就與本
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連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
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
,惟被告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
數罪併罰,其刑
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 ,故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1業務侵占罪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並
加重其刑。
(二)
法定刑中
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2倍。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
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反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及其所侵占
之金額達110萬3千5百元,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或賠償
告訴人,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
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日期 │金額 │
├──┼────────────┼────────┼───────────────┤
│1 │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94年7月6日14時許│面額6萬元支票1紙。 │
│ │ │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7月8日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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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16日10時 │①面額25萬2千元支票1紙。 │
│ │ │許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10月20日 │
│ │ │ │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②面額25萬2千元支票1紙。 │
│ │ │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11月20日 │
│ │ │ │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③面額3萬元支票1紙。 │
│ │ │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10月15日 │
│ │ │ │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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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2月26日10時│面額25萬2千元支票1紙。 │
│ │ │許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12月31日 │
│ │ │ │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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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和昇利工業有限公司 │94年7月20日 │現金9萬7千5百元。 │
│ │ │ │ │
├──┼────────────┼────────┼───────────────┤
│5 │久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8月30日14時 │現金16萬元。 │
│ │ │許 │ │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