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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6樓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 上字第35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1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084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94年2月14日起,在協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協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客戶喬揚模具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和昇利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和 昇利公司)、久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本公司),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合 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0萬3千5百元。 二、案經協鴻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代理人甲○○、證人即喬揚公司負責人林福昌、證 人即和昇利公司負責人張清琨、證人即久本公司負責人王玉 堂等人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未繳回協鴻公司之情節相 符,復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協鴻 公司內部連絡函2紙 、協鴻公司買賣合約書3份、支票票根9 紙、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1紙 、臺中市政府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1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採信,從而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被告係擔任協鴻公司業務,並負責為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 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金額,易 持有為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被告行為後,其應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爰就與本 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犯連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惟被告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 ,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應數罪併罰,其刑 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 ,故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 法論以1業務侵占罪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 (二)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 (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2倍。而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 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反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及其所侵占 之金額達110萬3千5百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 告訴人,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日期 │金額 │ ├──┼────────────┼────────┼───────────────┤ │1 │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94年7月6日14時許│面額6萬元支票1紙。 │ │ │ │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7月8日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 │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94年9月16日10時 │①面額25萬2千元支票1紙。 │ │ │ │許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10月20日 │ │ │ │ │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②面額25萬2千元支票1紙。 │ │ │ │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11月20日 │ │ │ │ │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③面額3萬元支票1紙。 │ │ │ │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10月15日 │ │ │ │ │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喬揚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94年12月26日10時│面額25萬2千元支票1紙。 │ │ │ │許 │*票號:QJ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4年12月31日 │ │ │ │ │ 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 │ 受款人: 協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 │和昇利工業有限公司 │94年7月20日 │現金9萬7千5百元。 │ │ │ │ │ │ ├──┼────────────┼────────┼───────────────┤ │5 │久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8月30日14時 │現金16萬元。 │ │ │ │許 │ │ │ │ │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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