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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重訴字第228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續字第277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略稱:㈠測謊鑑定一般而言,受 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 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 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282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王淇政先後二次之測謊鑑定 ,第一次之鑑定以「王淇政經測試未獲明確反應圖形,無法 研判有無說謊」,第二次鑑定結果為「受測人王淇政於測前 晤談,否認將陳琪瑄丟(推、拉)下橋」,經測試結果,並 無不實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測謊鑑定報告, 應作對被告王淇政有利之證據,原審認定測謊鑑定報告有瑕 疵,而不足採信,有判決違法之處。㈡原審引用證人王清雲 之證詞,認定王清雲與被告王淇政之父王碧全,係七、八年 的摯友,平時均以兄弟相稱,然王碧全於本件事發前二、三 年,仍受僱在案外人王四郎所經營之「富祥包作業」、「全 成包作業」,駕駛拼裝車,為后里月眉糖廠載運甘蔗,根本 未涉入參與陣頭之事務。又證人王清雲提出王碧全之名片八 紙,聲稱該名片係王碧全於七、八年前分二次交付與伊,但 名片電話號碼有八碼,然查台中縣地區○○號碼,於91年1 月1日起始改為八號,足證王清雲所證,其與王碧全熟識, 先前隱瞞全部實情,及事後翻供之緣故,與事實有違。並請 求傳訊證人張志清、王四郎,以證明王碧全並未涉入參與陣 頭事務。㈢證人王清雲證稱,被告王淇政之轎車攔下被害人 陳瑄琪轎車,與卷內資料不符,證人王清雲係證稱,看到「 行進中」之二部車輛,惟依卷附整理之通聯紀錄,應係被害 人先到后豐大橋約數分鐘後,被告王淇政始到后豐大橋。㈣ 原審未究明91年12月7日凌晨,即本案發前,究係共同被告 王淇政要約陳琪瑄前往后豐大橋?抑或陳琪瑄要約王淇政前 往后豐大橋,若係陳琪瑄約王淇政前往極為危險之后豐大橋 上談判,即不能排除陳琪瑄有自殺之必要及理由。㈤證人王 清雲、高春、陳秋珠之證詞互有歧異,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㈥被告洪世緯與陳琪瑄無冤無仇,縱然王淇政與 陳琪瑄之間,存有感情問題,惟男女間之感情問題,並非洪 世緯所能或所應干涉,故被告洪世緯,實無任何必須置陳琪 瑄於死地之動機及可能云云。查㈠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 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 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 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 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 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二 人,測謊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雖均有無不實之反應,惟均 僅能鑑判被告二人之其中一人,是否有不實情緒反應,而該 無法鑑判之人,兩次中又互為不同之人,足互證,該二份 測驗報告,均存有就同一事件之測試問題,對被告二人之情 緒反應,無法互為比對之不周延,況證人高春自警訊至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其目睹二男一女站於后豐大橋上之一部自小 客車旁,三人為一女在中間、二男在其兩側,均面西向著大 甲溪,並聽到女生喊救命聲,之後該女生不見在橋上,核與 證人王清雲、陳秋珠在原審偵審中所證均相符合,足證被告 等二人確有將被害人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丟下,上開測謊鑑定 報告並不能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㈡被告王淇政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陳情意見書及附件資料,內載「王清雲欠被告王 淇政之父王聖全陣頭債務,事後不付錢,王聖全委託張志清 去追討,最後才以二個不是很值錢的獅頭抵債」,足證被告 王淇政所云,其父王聖全未涉入參與陣頭事,與證人王清雲 不熟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觀之證人王清雲持有王聖全之名 片達八張,依常情亦足證兩人常相往來。是被告王淇政請求 傳訊證人張志清、王四郎,以證明王聖全未涉入參與陣頭車 務,核無必要。㈢查被告洪世緯所駕駛之轎車,與被害人陳 琪瑄所駕駛之轎車,確均停放在后豐大橋上,是證人王清雲 所證,誰之車攔下誰之車,或係記憶,目視有誤,然不能以 之認為,其所有之證詞均不能採信。㈣被害人陳琪瑄並非自 殺死亡,業據法醫許倬憲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甚詳,觀之證人 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原審偵審中均證稱,陳琪瑄於墜橋 前曾喊救命,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足證陳琪瑄確非自殺, 是被告王淇政與陳琪瑄,何者約在后豐大橋見面,仍無阻於 被告等犯罪之成立。㈤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所目睹之事發 經過,較高春所目睹為長而完整,故三位證人對於案發過程 之描述雖有不同,惟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自 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㈥被告洪世緯與王淇政共同將 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丟下,自有致人於死之犯意。綜上所述,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等請求將證人王 清雲、陳秋珠及高春移送測謊鑑定,以查明其等之證詞是否 可信云云。查偵查中曾將王清雲等三人移送測謊鑑定,因法 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認不宜測謊,致未 測謊鑑定,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移送測謊鑑定 。又被告等請求勘驗扣案之加油站錄影帶,以查明洪世緯於 案發前,有無至加油站打氣。查上開錄影帶於偵查中已勘驗 結果,難有效辨識,且被害人陳琪瑄自后豐大橋上墜下時, 被告洪世緯確在后豐大橋上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無庸再勘 驗加油站之錄影帶。再者被告洪世緯以王清雲證稱「陳琪瑄 在墜橋前,係遭被告王淇政從其後方至腋下往上抱住,被告 洪世緯則用雙手抓住陳琪瑄雙腳,並將陳琪瑄雙腳夾在他的 右腋」云云,請求函請法醫研究所判定:「陳琪瑄死亡前夕 ,若曾遭人用雙手從後方自雙腋下往上抱住,雙腳同時遭另 一人夾在其腋下,則陳琪瑄死亡後,其兩邊腋下及雙腳是否 會出現被夾之痕跡云云」。查以被告二人之力,可以輕易合 力抬起陳琪瑄,在二壯漢合力控制下,陳琪瑄自然不易有掙 脫行為,對照法醫許倬憲之證詞,陳琪瑄無掙扎傷,仍屬合 理而可能,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本院認無庸再函請法醫研 究所判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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