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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乙○○(以下簡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 判決書第5頁三⒈認為,被告於審理中證述 『他要走的時候 ,有人在問說總統選舉要選誰,他說我是陳水扁的競選總幹 事,你們想想就知道了』等語,不能武斷地認為與偵查中證 述不同,其中之一必有偽證。然被告於審理中曾證述「(審 判長問當天他交 5萬元『前後』,有沒有請你們要支持投票 給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他沒有說,我 們只是謝謝他贊助我們制服的經費」等語;則被告乙○○已 明確證述「杜文卿沒有說要支持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 語,並非「明示」或「暗示」、「立即」或「離開時才要求 拜託」之區別,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全然相反,原審判決 竟未比較此段證詞,顯然斷章取義。 ㈡原判決書第5頁三⒉ 所述意義為何,令人百思不解。原審似認為不論「暗示」或 「明示」、「立即」或「離開時才要求拜託」,杜文卿均已 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二者區 別並非重要事項。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認 為,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告乙○○ 曾證述:杜文卿於交付 5萬元『前後』,沒有說要在場之人 支持投票給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語,已如上述,則杜文 卿當時究有無說要支持投票給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情, 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之一,自為重要關係事項。原審判決顯然 有所誤解,自難認原判決妥,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於原審94年8月2日審理中固曾證述:「(審判長問:當 天他(指杜文卿)交 5萬元『前後』,有沒有請你們要支持 投票給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他沒有說 ,我們只是謝謝他贊助我們制服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惟參以被告於同日審理中再證稱:「他(指杜文卿 )要走的時候,有人問說總統選舉要選誰,他說我是陳水扁 的競選總幹事,你們想想就知道了,當時有人酒醉就一直在 亂喊說阿扁當選,這叫我怎麼解釋我也不會說」等語(見原 審卷第92頁),核與杜文卿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 字第1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經原審法 院訊及捐助當日究竟有無說請支持1號總統副總統侯選人陳 水扁、呂秀蓮時,供稱:「當場的時候沒有,我要走的時候 ,他們問我要支持誰,我說我是阿扁的總幹事,你們說要支 持誰,就只有這樣子而已。」等語(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 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95頁)及證人溫生和、鍾國忠、詹勳 基證述,杜文卿要離開時有說要我們支持陳水扁等語相符, 明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審判長訊問其有關「當天他交 5萬元『前後』」一語,應屬在杜文卿交付5萬元之際,亦即 緊接在杜文卿交付之「前與後」之時間,並非杜文卿指離開 之際至明,此觀被告於同日審理時再證稱:「他要走的時候 ,有人問說總統選舉要選誰,他說我是陳水扁的競選總幹事 ,你們想想就知道了,當時有人酒醉就一直在亂喊說阿扁當 選,這叫我怎麼解釋我也不會說」等語,被告對杜文卿有交 付5萬元,且有請求支持陳水扁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並 無從僅執審判長訊問被告有關「當天他交5萬元『前後』有 沒有請你們要支持投票給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 秀蓮?)他沒有說,我們只是謝謝他贊助我們制服的經費」 等語遽予認定被告對此有偽證之事實。 2、上訴意旨固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認為,按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原審似認為不論「 暗示」或「明示」、「立即」或「離開時才要求拜託」,杜 文卿均已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被告既 曾證述:杜文卿於交付 5萬元『前後』,沒有說要在場之人 支持投票給 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語,已如上述,則杜文 卿當時究有無說要支持投票給 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情, 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之一,自為重要關係事項。惟查:①,上 開檢察官上訴所謂審判長訊問被告有關「當天他交 5萬元『 前後』有沒有請你們要支持投票給 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 水扁、呂秀蓮?)」一語,被告答稱:「他沒有說,我們只 是謝謝他贊助我們制服的經費」等語,既無從明確認定經被 告理解為是包括杜文卿離開會場時,業經詳述如前,而有關 業已知無罪確定之杜文卿被訴賄選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案及維持該案並諭知杜文卿無罪確定之本 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023號均認:「證人乙○○、溫生和、 鍾國忠、詹勳基、鍾右全等人雖又證稱被告在離開現場之際 ,有說要大家支持 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及呂秀蓮或 拜託大家幫忙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 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 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 ,且活動中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 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 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被告既身為立法委員,又係臺灣民主進步黨苗栗地區之重要 輔選幹部,可謂係地方政治人物,其於總統副總統競選之際 ,在前開餐會上拜託選民支持其所屬黨派候選人,屬民主 選舉之常態,尚難遽以被告有於該餐會時發表助選之言詞, 並贊助款項,即認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係以杜文卿主觀上無賄選犯意為其主要論 斷理由,並未認被告之證述前後有何虛偽之處,原審認不論 「暗示」或「明示」、「立即」或「離開時才要求拜託」, 主要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均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尚無何違誤之處。而被告對杜文卿有交付 5萬元,且有請求支持陳水扁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 亦無 從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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