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
上訴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乙○○(以下簡稱
被告)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㈠原
判決書第5頁三⒈認為,被告於審理中證述 『他要走的時候
,有人在問說總統選舉要選誰,他說我是陳水扁的競選總幹
事,你們想想就知道了』等語,不能武斷地認為與
偵查中證
述不同,其中之一必有偽證。然被告於審理中曾證述「(審
判長問當天他交 5萬元『前後』,有沒有請你們要支持投票
給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他沒有說,我
們只是謝謝他贊助我們制服的經費」等語;則被告乙○○已
明確證述「杜文卿沒有說要支持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
語,並非「明示」或「暗示」、「立即」或「離開時才要求
拜託」之區別,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全然相反,原審判決
竟未比較此段證詞,顯然斷章取義。 ㈡原判決書第5頁三⒉
所述意義為何,令人百思不解。原審似認為不論「暗示」或
「明示」、「立即」或「離開時才要求拜託」,杜文卿均已
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二者區
別並非重要事項。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
判例認
為,
按刑法上之
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
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告乙○○
曾證述:杜文卿於交付 5萬元『前後』,沒有說要在場之人
支持投票給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語,已如上述,則杜文
卿當時究有無說要支持投票給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情,
為
構成要件之事實之一,自為重要關係事項。原審判決顯然
有所誤解,自難認原判決妥
適,請
撤銷原判決」等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於原審94年8月2日審理中固曾證述:「(審判長問:當
天他(指杜文卿)交 5萬元『前後』,有沒有請你們要支持
投票給一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秀蓮?)他沒有說
,我們只是謝謝他贊助我們制服的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惟參以被告於同日審理中再證稱:「他(指杜文卿
)要走的時候,有人問說總統選舉要選誰,他說我是陳水扁
的競選總幹事,你們想想就知道了,當時有人酒醉就一直在
亂喊說阿扁當選,這叫我怎麼解釋我也不會說」等語(見原
審卷第92頁),核與杜文卿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
字第1號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經
原審法
院訊及捐助當日究竟有無說請支持1號總統副總統侯選人陳
水扁、呂秀蓮時,供稱:「當場的時候沒有,我要走的時候
,他們問我要支持誰,我說我是阿扁的總幹事,你們說要支
持誰,就只有這樣子而已。」等語(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
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95頁)及
證人溫生和、鍾國忠、詹勳
基證述,杜文卿要離開時有說要我們支持陳水扁等語相符,
明顯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審判長
訊問其有關「當天他交
5萬元『前後』」一語,應屬在杜文卿交付5萬元之際,亦即
緊接在杜文卿交付之「前與後」之時間,並非杜文卿指離開
之際至明,此觀被告於同日審理時再證稱:「他要走的時候
,有人問說總統選舉要選誰,他說我是陳水扁的競選總幹事
,你們想想就知道了,當時有人酒醉就一直在亂喊說阿扁當
選,這叫我怎麼解釋我也不會說」等語,被告對杜文卿有交
付5萬元,且有請求支持陳水扁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並
無從僅執審判長訊問被告有關「當天他交5萬元『前後』有
沒有請你們要支持投票給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呂
秀蓮?)他沒有說,我們只是謝謝他贊助我們制服的經費」
等語遽予認定被告對此有偽證之事實。
2、上訴意旨固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認為,按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
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原審似認為不論「
暗示」或「明示」、「立即」或「離開時才要求拜託」,杜
文卿均已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被告既
曾證述:杜文卿於交付 5萬元『前後』,沒有說要在場之人
支持投票給 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語,已如上述,則杜文
卿當時究有無說要支持投票給 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一情,
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之一,自為重要關係事項。惟查:①,上
開檢察官上訴所謂審判長訊問被告有關「當天他交 5萬元『
前後』有沒有請你們要支持投票給 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
水扁、呂秀蓮?)」一語,被告答稱:「他沒有說,我們只
是謝謝他贊助我們制服的經費」等語,既無從明確認定經被
告理解為是包括杜文卿離開會場時,業經詳述如前,而有關
業已
諭知無罪確定之杜文卿被訴賄選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案及維持該案並
諭知杜文卿無罪確定之本
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023號均認:「證人乙○○、溫生和、
鍾國忠、詹勳基、鍾右全等人雖又證稱被告在離開現場之際
,有說要大家支持 1號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陳水扁及呂秀蓮或
拜託大家幫忙等語,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
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
選
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
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
,且活動中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動舉行
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
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
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被告既身為立法委員,又係臺灣民主進步黨苗栗地區之重要
輔選幹部,可謂係地方政治人物,其於總統副總統競選之際
,在前開餐會上拜託選民支持其所屬黨派候選人,
乃屬民主
選舉之常態,尚難遽以被告有於該餐會時發表助選之言詞,
並贊助款項,即認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為約其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係以杜文卿主觀上無賄選犯意為其主要論
斷理由,並未認被告之證述前後有何虛偽之處,原審認不論
「暗示」或「明示」、「立即」或「離開時才要求拜託」,
主要有行賄之主觀犯意均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尚無何違誤之處。而被告對杜文卿有交付
5萬元,且有請求支持陳水扁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 亦無
從認被告有何偽證之
犯行。
3、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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