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交上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湯芳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 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湯芳玲)於民國93年2月2 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 」與「投27線」無號誌岔路口,於左轉時,應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未充分注意左後行近車輛動態; 陳勇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其同方向由後方 行抵該處,因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陳勇圖人車倒地,重機車滑落道路旁水 溝,陳勇圖經路人叫救護車送醫後,因受有頭部外傷、腦出 血等傷害,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 中坦承其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勇圖所騎重 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屬實,並有肇事車輛及車禍現場照片、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且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93年7月13日府覆議字第9310593號覆議意見書可 參,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有小貨車及二、三部自用小客車跟在其車後,其欲左轉前 ,對前後方已先注意,也有打方向燈,因被害人突然進入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至,其實在無法預料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無號誌之岔路口欲左轉時,與被害人陳 勇圖所騎同向自後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勇圖人車倒地 ,陳勇圖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雖坦承不諱,並有肇 事車輛及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惟 查: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勇圖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欲 超越前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到一部正要左轉的車輛 後受傷送醫,當時其係跟在陳勇圖後面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 ,其未追撞上去等情,業據證人洪欽彬於93年2月27日9時10 分在埔里榮民醫院向警陳述明確,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71、72頁),該證人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後, 經提示上開談話紀錄表問其對於該紀錄表之內容有何意見時 ,並據其證稱:「當天是員警詢問我,該紀錄表之內容,我 所說的實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1、132頁),其上開 所證,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按證人洪欽彬上開警詢筆 錄係於本件車禍甫發生當日被害人被送至埔里榮民醫院後, 即在該醫院當場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車禍目擊者驚 魂甫定,記憶新,除就案發當時所目擊之情形據實陳述外 ,尚無餘暇慮及其所言對於雙方肇事者之利害關係,該筆錄 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之情事,所陳核與其本人後在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及 被告乙○○就本案所供情節復相符,當事人辯護人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足採信。 ⑵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勇圖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湯芳玲無肇事因素。」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四、當事人與證人 (按即被告乙○○及證人洪欽彬)之陳述符合現場跡證之事 故過程重建;即重機車行近路口跨越方向限制線,擬自左轉 中之小客車左側逆向行駛超車,撞擊小客車左側車身,騎士 受小客車阻擋,依運動慣性翻越小客車跌落電桿附近;重機 車則沿小客車左側車身刮擦,並滑落左前方之水溝中。綜合 研判:陳勇圖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且超車不當,撞及前方左轉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乙○○ 駕駛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上開二鑑定意見所持 理由,業據分別於各該鑑定意見書中載列甚詳,有各該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93年度 相字第163號相驗卷第5、6頁,原 審卷第143、144頁),並據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 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吳宗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基於信 賴原則,如果左轉車,走內側車道,可以相信左邊是沒事的 ,他應該沒有責任,在過程中他是沒有辦法一直去注意左後 方的來車,只能偶而注意一下而已,他要注意的,大部分是 車前來車。從人車最終停止的位置以及機車、小客車擦撞的 痕跡來看,可以研判當時機車的速度相當快,小客車行駛速 度並不快。路口是不可以超車的,且有限制雙黃線該路段不 得跨越,那是禁止超車的雙黃線,就駕駛人來講,要左轉丁 字路口時,他應該注意的視線應是他前方的來車,不可能一 直盯著照後鏡去注意左方的來車,要他前、後、左、右都注 意 不可能做得到,所以我們看不出本件開車的女士有何可 以歸責於她的原因。」等語至詳(本院卷第36頁)。 ⑶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陳勇圖結伴騎機車欲往花蓮旅遊之 洪欽彬,對其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載: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勇圖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欲超越 前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到一部正要左轉的車輛後受 傷送醫,當時其係跟在陳勇圖後面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其 未追撞上去等內容,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該筆錄確 係當天其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其中所言均屬實在 ;其對原審所提示之該談話紀錄表中所載內容,已證述均屬 實在於前,核與被告所供情節亦相符,至堪採信,理由已詳 前述,嗣後竟又翻異前詞,改稱「我們本來在被告的車 後,陳勇圖覺得被告的車較慢,想要從被告的車左側超車, 結果前面被告的自小客車突然要左轉,閃避不及就撞上了, ....。」「(陳勇圖在超車時有無駛入對向的車道?) 我不能確認當時情形。」「(你在 93年2月27日的談話內容 稱陳勇圖是逆向行駛有無意見?)因為當時陳勇圖要閃被告 的車,所以才會順著那個方向開到對向車道。至於談話紀錄 表上面記載陳勇圖要超車時,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這部分,是 員警誤解我的意思。」所為翻異,顯係事後偏頗之詞,其既 心存偏頗,則其於原審同日審理中所證在發生本件車禍之前 ,其雖有看到被告打左轉的方向燈,但打方向燈後立即左轉 ,陳勇圖當時已在被告車輛左側,看不到被告打方向燈;在 車禍發生前,渠等機車之車速是比被告之車速快,被告之車 速有點慢,車速固定,到了轉彎的岔路口車速還是一樣;其 在被告車輛後面看被告要轉彎前,被告的車並沒有無往中心 線靠近,也沒有看到被告的煞車燈亮起;在發生車禍之前, 其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間並無他車,當時最前面的是楊博 全的機車,再來是被告的車輛,然後是陳勇圖的機車,其機 車跟在陳勇圖機車後面,此外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被告復 否認其此部分所證屬實,尚難遽予採信,自亦無從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 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認本件肇事 責任為:「一、陳勇圖駕駛重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湯芳玲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行近 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及鑑定人石豐宇(上開覆議鑑定 委員會委員之一)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到庭陳述:等委員會 中有一些委員認為,我們並不是採絕對路權,加上當時天候 狀況還好的情況下,只要不是絕對路權觀念的話,對於有違 規的車輛其實還是有要去注意的地方;所謂絕對路權觀念, 是指對於有違規行駛之車輛,還是要去注意他;彼等委員會 中有的委員認為國內是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是採絕對路權 觀念;彼等有時候還是會考慮信賴原則,因本件是雙向雙車 道,在臺灣常會出現這種違規行為,因此彼等排除信賴原則 ,既然只有一個車道,要左轉時,如有其他違規車輛還是要 加以注意,但如果是在多車道之情形,就會考慮到信賴原則 等語。惟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依左(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及讓車 時,應依左(下)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 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 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 第10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原即不得超車,且係 劃有限制雙黃線之路段,原不得跨越限制雙黃線行駛於來車 道,被告駕車在雙向二車道之岔路口欲左轉,基於信賴原則 ,原可相信左邊沒事,況在其左轉過程中視線應偏重在其前 方之來車,不可能一直盯著照後鏡去注意左方之來車,被害 人陳勇圖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來 車之車道,在上開岔路口違規從被告之左側超車,且自肇事 後人車最終停止之位置以及機車、小客車擦撞之痕跡以觀, 亦可研判當時其機車之速度相當快,小客車行駛之速度並不 快,謂被告於該岔路口左轉時,對於在其後面之被害人從其 左側突如其來之違規超車,必為其於左轉當時之注意力所能 及,亦不盡合乎情理,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之覆議意見,及鑑定人石豐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意見, 認本件車禍被告亦與有疏失,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難 謂允當,不足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對被告自應為無罪之知。 四、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F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