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湯芳玲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97號中華民國 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湯芳玲)於民國93年2月2
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往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
」與「投27線」無號誌岔路口,於左轉時,應注意且依當時
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未充分注意左後行近車輛動態;
適
陳勇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與其同方向由後方
行抵該處,因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其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致陳勇圖人車倒地,重機車滑落道路旁水
溝,陳勇圖經路人叫救護車送醫後,因受有頭部外傷、腦出
血等傷害,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
中坦承其於案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勇圖所騎重
機車發生碰撞
等情屬實,並有肇事車輛及車禍現場照片、
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可稽,且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93年7月13日府覆議字第9310593號覆議意見書
可
參,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有小貨車及二、三部自用小客車跟在其車後,其欲左轉前
,對前後方已先注意,也有打方向燈,因被害人突然進入對
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至,其實在無法預料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無號誌之岔路口欲左轉時,與被害人陳
勇圖所騎同向自後駛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勇圖人車倒地
,陳勇圖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雖
坦承不諱,並有肇
事車輛及車禍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惟
查:
⑴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勇圖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欲
超越前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到一部正要左轉的車輛
後受傷送醫,當時其係跟在陳勇圖後面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
,其未追撞上去等情,
業據證人洪欽彬於93年2月27日9時10
分在埔里榮民醫院向警陳述明確,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71、72頁),該證人
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具結後,
經提示上開談話紀錄表問其對於該紀錄表之內容有何意見時
,並據其證稱:「當天是員警詢問我,該紀錄表之內容,我
所說的實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1、132頁),其上開
所證,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按證人洪欽彬上開警詢筆
錄係於本件車禍甫發生當日被害人被送至埔里榮民醫院後,
即在該醫院當場所製作,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車禍目擊者驚
魂甫定,記憶
猶新,除就案發當時所目擊之情形據實陳述外
,尚無餘暇慮及其所言對於雙方肇事者之利害關係,該筆錄
雖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之情事,所陳核與其本人
嗣後在原審所為上開證詞、及
被告乙○○就本案所供情節復相符,
當事人或
辯護人亦均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具有
證據能力,且足
堪採信。
⑵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勇圖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
口時,超車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方車輛,
為肇事原因。二、湯芳玲無肇事因素。」國立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四、當事人與證人
(按即被告乙○○及證人洪欽彬)之陳述符合現場跡證之事
故過程重建;即重機車行近路口跨越方向限制線,擬自左轉
中之小客車左側逆向行駛超車,撞擊小客車左側車身,騎士
受小客車阻擋,依運動慣性翻越小客車跌落電桿附近;重機
車則沿小客車左側車身刮擦,並滑落左前方之水溝中。綜合
研判:陳勇圖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
線且超車不當,撞及前方左轉中車輛,為肇事原因。乙○○
駕駛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上開二鑑定意見所持
理由,業據分別於各該鑑定意見書中載列甚詳,有各該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93年度 相字第163號相驗卷第5、6頁,原
審卷第143、144頁),並據
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
與管理學系副教授吳宗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基於
信
賴原則,如果左轉車,走內側車道,可以相信左邊是沒事的
,他應該沒有責任,在過程中他是沒有辦法一直去注意左後
方的來車,只能偶而注意一下而已,他要注意的,大部分是
車前來車。從人車最終停止的位置以及機車、小客車擦撞的
痕跡來看,可以研判當時機車的速度相當快,小客車行駛速
度並不快。路口是不可以超車的,且有限制雙黃線該路段不
得跨越,那是禁止超車的雙黃線,就駕駛人來講,要左轉丁
字路口時,他應該注意的視線應是他前方的來車,不可能一
直盯著照後鏡去注意左方的來車,要他前、後、左、右都注
意 不可能做得到,所以我們看不出本件開車的女士有何可
以歸責於她的原因。」等語至詳(本院卷第36頁)。
⑶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害人陳勇圖結伴騎機車欲往花蓮旅遊之
洪欽彬,對其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所載: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陳勇圖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欲超越
前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撞到一部正要左轉的車輛後受
傷送醫,當時其係跟在陳勇圖後面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其
未追撞上去等內容,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該筆錄確
係當天其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其中所言均屬實在
;其對原審所提示之該談話紀錄表中所載內容,已證述均屬
實在於前,核與被告所供情節亦相符,至堪採信,理由已詳
前述,
詎其
嗣後竟又
翻異前詞,改稱「我們本來在被告的車
後,陳勇圖覺得被告的車較慢,想要從被告的車左側超車,
結果前面被告的自小客車突然要左轉,閃避不及就撞上了,
....。」「(陳勇圖在超車時有無駛入對向的車道?)
我不能確認當時情形。」「(你在 93年2月27日的談話內容
稱陳勇圖是逆向行駛有無意見?)因為當時陳勇圖要閃被告
的車,所以才會順著那個方向開到對向車道。至於談話紀錄
表上面記載陳勇圖要超車時,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這部分,是
員警誤解我的意思。」所為翻異,顯係事後偏頗之詞,其既
心存偏頗,則其於原審同日審理中所證在發生本件車禍之前
,其雖有看到被告打左轉的方向燈,但打方向燈後立即左轉
,陳勇圖當時已在被告車輛左側,看不到被告打方向燈;在
車禍發生前,
渠等機車之車速是比被告之車速快,被告之車
速有點慢,車速固定,到了轉彎的岔路口車速還是一樣;其
在被告車輛後面看被告要轉彎前,被告的車並沒有無往中心
線靠近,也沒有看到被告的煞車燈亮起;在發生車禍之前,
其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間並無他車,當時最前面的是楊博
全的機車,再來是被告的車輛,然後是陳勇圖的機車,其機
車跟在陳勇圖機車後面,此外並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被告復
否認其此部分所證屬實,尚難遽予採信,自亦無從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
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認本件肇事
責任為:「一、陳勇圖駕駛重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湯芳玲駕駛
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行近
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及鑑定人石豐宇(上開覆議鑑定
委員會委員之一)於本院審理中雖亦到庭陳述:
彼等委員會
中有一些委員認為,我們並不是採絕對路權,加上當時天候
狀況還好的情況下,只要不是絕對路權觀念的話,對於有違
規的車輛其實還是有要去注意的地方;所謂絕對路權觀念,
是指對於有違規行駛之車輛,還是要去注意他;
彼等委員會
中有的委員認為國內是採相當
因果關係,並不是採絕對路權
觀念;彼等有時候還是會考慮信賴原則,因本件是雙向雙車
道,在臺灣常會出現這種違規行為,因此彼等排除信賴原則
,既然只有一個車道,要左轉時,如有其他違規車輛還是要
加以注意,但如果是在多車道之情形,就會考慮到信賴原則
等語。惟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依左(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及讓車
時,應依左(下)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
道、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
處所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2款、
第10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原即不得超車,且係
劃有限制雙黃線之路段,原不得跨越限制雙黃線行駛於來車
道,被告駕車在雙向二車道之岔路口欲左轉,基於信賴原則
,原可相信左邊沒事,況在其左轉過程中視線應偏重在其前
方之來車,不可能一直盯著照後鏡去注意左方之來車,被害
人陳勇圖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來
車之車道,在上開岔路口違規從被告之左側超車,且自肇事
後人車最終停止之位置以及機車、小客車擦撞之痕跡以觀,
亦可研判當時其機車之速度相當快,小客車行駛之速度並不
快,謂被告於該岔路口左轉時,對於在其後面之被害人從其
左側突如其來之違規超車,必為其於左轉當時之注意力所能
及,亦不盡合乎情理,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之覆議意見,及鑑定人石豐宇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意見,
認本件車禍被告亦與有疏失,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
難
謂允當,不
足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對被告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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