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
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45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96年
度偵字第6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者使
用,可能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先後為下
列
犯行:㈠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上,將
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申請開設之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該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
物。
嗣後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
2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中獎得30萬
元港幣,後為其投資馬匹生意,從中獲利 1,860萬元臺幣,
惟需先匯款始得領取等語,取信丁○○,致丁○○不疑有它
,
陷於錯誤,依該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同年11月28日、29
日及30日,至桃園市○○○街○○號之東埔郵局接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24萬元、35萬 8千元、10萬元及20萬元,復至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接續匯款10萬元及20萬 1千元至丙
○○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丁○○於完成匯款後,即無從聯
絡該成年人,始知悉受騙,經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㈡
於同年12月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約於同年月 7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郵寄予臺北縣五股鄉某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自稱「陳
小姐」之成年女子,嗣該成年女子取得
上揭帳戶後,即夥同
詐騙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9日,
以電話對乙○○佯稱:其為乙○○好友之子,因生意失敗需
借貸 4萬元應急,使乙○○陷於錯誤而允貸,並於同日15時
17分許,至臺北縣○○鄉○○路○○○號郵局匯4萬至上揭帳戶
,嗣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
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 4等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
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各就其等受詐取金錢
之情節指訴甚詳在卷(分見霧警偵字第0950053826號警卷第
1-2頁;豐警刑字第0950017051號警卷第2-3頁),復有卷附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
通知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5年11月15日中管字第0952105678
號函附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北富銀豐原字第9568000021號函附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足稽。綜合上述,本案被告犯行
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
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
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
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
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
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
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
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
,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
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
數罪併罰,自以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㈡
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
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條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
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
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
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
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
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
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
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㈣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部分: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㈤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
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部分自應全部適用修
正前之法律。㈥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幫助
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修正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此項變動僅屬依
據法理使法條文字明確化,未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則有關幫助犯,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30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
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目前
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
用途,並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及未將其姓名、
地址告知出借人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
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身分。衡諸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揭露,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
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
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
,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
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
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
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申
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在
檢察官原起訴範圍,惟已據檢察官檢具事證移送
原審法院及
本院併案審理,經核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認定成立罪
責之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關係,屬於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
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
見,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未及審
酌併予判決,應有未洽,自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
供存款帳戶及電話門號供他人資為詐欺取財之用,以逃避
偵
查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其行
為所生之危害不能等閒視之、本案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
被告坦承示悔,
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