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8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審以被告收取之利息與當舖業者向典
當借款人收取利息相比較,而未就被告收取之利息與一般債
務之利息相比較,
顯有未當。現今金融機構短期、小額之貸
款利率並未高於年息百分之20,一般民間貸款多為 3分利,
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云云
。惟
按刑法第 344
重利罪所謂「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
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不能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
不能以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20),即
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貸與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依民法規
定,僅係無
請求權,借款人得拒絕給付,實不得因本件之利
息或有偏高情形(但未達有特殊超額之狀況,業經原審判決
說明甚詳),即遽謂被告所為已符合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
證人乙○○、甲○○、丙○○等人於
借款時均有急迫之情形方為借款云云,惟按所謂急迫,指需
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已就證人乙
○○、甲○○、丙○○等 3人於借款時並無緊急迫切之情形
詳為說明論述,檢察官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