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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48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以被告收取之利息與當舖業者向典 當借款人收取利息相比較,而未就被告收取之利息與一般債 務之利息相比較,顯有未當。現今金融機構短期、小額之貸 款利率並未高於年息百分之20,一般民間貸款多為 3分利, 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云云 。惟按刑法第 344重利罪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 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不能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 不能以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20),即 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貸與人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依民法規 定,僅係無請求權,借款人得拒絕給付,實不得因本件之利 息或有偏高情形(但未達有特殊超額之狀況,業經原審判決 說明甚詳),即遽謂被告所為已符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證人乙○○、甲○○、丙○○等人於 借款時均有急迫之情形方為借款云云,惟按所謂急迫,指需 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已就證人乙 ○○、甲○○、丙○○等 3人於借款時並無緊急迫切之情形 詳為說明論述,檢察官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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