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Ⅰ
告訴人毀損被告物品,法院僅量處
告
訴人罰金一千元;本案卻判處被告
拘役二十日,
易科罰金結
果相差二十倍,原審量刑過重;Ⅱ本件係因告訴人妨害伊半
夜緊急將急症之孩子送醫在先,伊始妨害交通在後,犯罪情
節顯然輕微云云。
三、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具體載明其審酌被告身為告訴
人之胞弟,不僅未能尊敬兄長、珍惜手足之情,亦未能遵守
前開分管協議書之約定,且於告訴人移除障礙物後,又再度
將上開雜物堆置在告訴人住處前、後門及廚房門口,造成告
訴人無法進出家門,妨害告訴人居住通行之權利,與事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自始否認
犯行,
迨於本院
訊問時終能
坦
承不諱一節,另考量其係基於告訴人之停車地點恐妨礙、延
誤其將患病之子送醫,遂對告訴人加以報復之動機,與其手
段、
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就其量刑
之理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詳細之說明;
參酌本罪
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情形,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量
刑不當,
難謂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審判決就被告行為之動機,係「基於告訴人之停車地點恐妨
礙、延誤其將患病之子送醫,遂對告訴人加以報復」,是被
告
聲請證人螢氏美、林永志證明上開事實,已無必要,
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
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92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胞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村○ 鄰
○○路○○巷○○號之土地及房屋,雙方為解決共有土地之使用
爭議,於民國91年4 月22日經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之調
解,訂立分管協議書,各自管理分得之房屋及土地,並約定
共有之道路及走廊均為通道,任何時候均須保持暢通無阻,
不得以任何理由、藉口阻塞或改變他用。
詎甲○○竟基於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5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強
行將其所有之廢棄之機車、輪胎、鐵板、板模、瓦斯桶、流
理台、油桶等物品,搬至乙○○所分管房屋之前、後門及廚
房門口,致乙○○無法自由進出家門,而妨害乙○○居住通
行之權利。
嗣於乙○○將前開障礙物移除後之同日下午3 時
許,甲○○再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前開雜
物搬移至乙○○前揭分管房屋之前、後門及廚房門口,妨害
乙○○居住通行之權利,乙○○遂報警處理,經警員林永志
於同日下午6 時許抵達乙○○
上揭住處、欲陪同乙○○移除
擋住乙○○住處後門之油桶時,遭甲○○出面阻檔,迨警表
明執行公務後,甲○○始行離去,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
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
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95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10、1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之
胞兄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20473 號刑案偵查卷第3
、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
10、11、24頁),及證人即95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到場排
解糾紛之員警林永志,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第22、23頁)相符,並
有91年4 月22日被告與告訴人立具之分管協議書、彰化縣福
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與照片8 張附卷
可稽(見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50020473號刑案偵查卷
第6-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09號卷
第14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基於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妨害告訴人居住通行之權利,應成立刑法所規定
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先後2 次強行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堆置雜物、妨害告訴人居
住通行權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
乃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2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
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弟,不僅未能尊
敬兄長、珍惜手足之情,亦未能遵守前開分管協議書之約定
,且於告訴人移除障礙物後,又再度將上開雜物堆置在告訴
人住處前、後門及廚房門口,造成告訴人無法進出家門,妨
害告訴人居住通行之權利,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
始否認犯行,迨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不諱一節,另考量其
係基於告訴人之停車地點恐妨礙、延誤其將患病之子送醫,
遂對告訴人加以報復之動機,與其手段、智識程度、並無前
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