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
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疾風之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96 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
「疾風之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疾風之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疾風之狼公司以出版電玩遊戲攻略書為業。丁○
○明知「FRONTMISSION 4」遊戲光碟及使用
說明書,係日商史克威爾‧艾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
尼克斯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7日發行,依著作權法第四條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及語文著作,竟未經艾尼克斯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
意圖銷售,擅自將該遊戲光碟中電子化虛
擬地圖畫面以單色描繪方式重製及將使用說明書中角色介紹
部分日文翻譯改作成中文,使用在疾風之狼公司所出版之「
雷霆任務4故事完全攻略」乙書中,作為解說附圖及介紹遊
戲角色人物之用,並自同年12月底起,以每本攻略本新臺幣
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該遊戲光碟玩家,以此方
式(改作)侵害艾尼克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丁○○涉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
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 後96年6月11日
論告書改稱丁
○○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被告疾風之狼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以同條之
罰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
告訴代理人張國隆律師指訴
綦詳,並有敬告啟事、臺中法院
郵局93年2月6日第669 號存證信函、雷霆任務4故事完全攻
略本、FRONTMISSION 4遊戲光碟與使用說明
書、
告訴人提出之畫面與操作手冊對照說明在卷
可稽。另被
告丁○○係出於營利目的而為改作,不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
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規定,且其改
作系爭遊戲光碟畫面及日文說明書之數量不少,並已影響告
訴人授權他人改作之商業利益,自無從主張其行為符合著作
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丁○○固承認有將系爭遊戲光碟中之電子虛擬
地圖畫面,以單色描繪方式作為系爭攻略本之解說附圖,且
系爭攻略本確有介紹系爭遊戲光碟人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辯稱:伊並未重製或擷取系爭遊戲光碟
之畫面,亦未抄襲日文使用說明書,只是在玩過遊戲後,將
遊戲過關方式介紹給消費者,其行為應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等語。
三、按著作權法所指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
或其他方式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規定,著
作依其種類可分為語文、音樂、電腦程式著作等,其中語文
著作係指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
及其他之語文著作;圖形著作是指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
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視聽著作則為包括電影、錄
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
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
作,亦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
例示第二點第
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明定。依上開分類標準,本件系爭
遊戲光碟應屬視聽著作;而光碟中之虛擬電子地圖畫面及日
文使用說明書上有關人物介紹部分,如認構成著作權法之著
作(詳下述),則分屬圖形著作、語文著作。然因著作權所
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
原創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並非所有作品均受著
作權法保護, 創作必須具有原創性(originality),始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所謂原創性,係指最低限度的創作性(
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亦即作品符合最低限度
思想及情感之表達。根據以上說明,本件應先
審酌公訴人所
主張被侵害之作品,即系爭遊戲光碟中之電子虛擬畫面及日
文使用說明書中之人物介紹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
權法保護。倘若認定上開作品屬於受保護之著作,其次應檢
驗者,則為被告所出版系爭攻略本之單色描繪地圖及中文角
色介紹,是否屬於著作權法
所稱之改作行為,此種行為是否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四、人物介紹方面
因告訴人發行之系爭遊戲光碟所附使用說明書為日文,而被
告出版之系爭攻略本為中文,原審審理時為求比對正確,將
該日文使用說明書有關人物介紹部分送翻譯社譯為中文。本
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行
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人物介紹方
面,囑請世新大學
法律系丙○○○○
鑑定,其並援用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為部分鑑定意見。茲說明
如下:
(一)鑑定步驟
⒈首先,應判別告訴人之作品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屬受保護
之著作。
⒉如告訴人之作品係屬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保護,則判別其
屬於何種著作(例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等),及其
享有之權利及受保護之期限等。
⒊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作品內容,判斷被告作品是否存有重
製、改作或以其他方法(例如: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利
用告訴人作品之情事。
⒋如被告作品涉及重製、改作或以其他方法利用告訴人作品
,則判斷其利用情形是否符合合理使用(fair use)之原
則。
⒌如無合理使用原則之
適用可能,則被告之利用行為即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另雖利用情形符合合理使用原則,惟
如於利用前未表示告訴人之姓名,或以割裂等方式利用告
訴人之作品,或不尊重著作人不願公開之指示者,仍可能
構成著作
人格權之侵害(但因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僅侵害著
作「人格權」,而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行為,並
未設有刑責規定,故鑑定意見有關此部分之分析
予以省略
)。
(二)有關日文使用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是否具有原創性而受
著作權法保護?說明如下:
⒈該日文說明書中之人物介紹文字內容,主要
乃在描述遊戲
中虛構人物之性格及出身背景等,使玩家能充分瞭解。該
等文字內容,並非短詞或短句,並已能顯現出作者之思想
情感表達,故確屬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
⒉惟須特別說明者,雖各別人物之介紹屬受保護之語文著作
,但並不表示其中提及之「姓名」、「軍階」、「國籍」
等資料亦屬受保護之著作,蓋此乃因該等資料並無法表達
作者之思想情感。即以應徵工作時所附之個人履歷表為例
,該履歷表之自傳部分,因確能看出作者之思想情感表達
,故屬受保護之語文著作;惟該履歷表內所單純條列之學
歷(例如:曾就讀之大學、中學)、經歷(例如:任職過
之單位名稱、職銜)部分,則因並未表達出作者之情感思
想,而屬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⒊系爭遊戲光碟日文說明書中之各別人物介紹,為受保護之
語文著作,已如前述。基此,如該語文著作為
法人擁有,
其著作財產權之保護
期間為其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如為自
然人擁有,則保護至該自然人死後五十年。
(三)有關系爭攻略本是否係重製或改作告訴人著作內容而成?
或係被告獨立創作而成之著作?
⒈就某項創作,只要係獨立創作
而非抄襲他人著作而成,則
不論該作品是否具備美學上之價值,也不論該作品是否具
有商品化之可能,即便其創作之時點係在其他相同或類似
作品之後,仍能因為符合原創性原則而獲得保護。換言之
,如某一作品因偶然或巧合而與其他作品非常相像,只要
其非抄襲而得, 即能受到著作權之保護(a work may be
original even though it closely resembles other wo
rks so long as the similarity is fortuitous, not t
he result of copying,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Feist Pu
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一案之判決
理由)。
⒉所謂重製,乃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至
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乃係
「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為創作」。從而,改作係忠於原著之主要架構、內容與精
神,而將原著作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⒊我國著作權法將翻譯列為改作之一,已如前述。經詳閱及
比對告訴人日文說明書中有關人物介紹之翻譯內容,並與
被告攻略手冊角色介紹之文字部分相比對,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雖主張其攻略手冊角色介紹之內容係獨立寫成,但
其內容與告訴人角色介紹部分並無太大差異,而已實質近
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復以被告
自承曾接觸(
access)告訴人著作中有關人物介紹部分,故應認其攻略
手冊之角色介紹係改作(即翻譯)告訴人日文著作而成,
而非因偶然或巧合而致。至被告若干角色介紹文字部分雖
與告訴人日文說明書略有差異,但該差異僅係被告潤飾文
字或修辭之結果,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獨立創作而成。
(四)被告系爭攻略本角色介紹之文字部分,係改作告訴人日文
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前已述及。然改作他人著作,縱未
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如其行為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則利用行為仍為合法,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本件
被告就角色介紹之改作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理由如下:
⒈著作人就其著作雖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可排除他人之侵害
或進行授權,惟其著作財產權並非絕對。蓋以基於教學、
報導、評論或其他合理情形,利用人可能確有利用他人著
作之正當理由(例如:就某詩人在文學雜誌上發表之新詩
,為進行評論,而於報紙文章中引述其言論內容)。於此
情形,如不許利用人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反可能
有礙社會國家文化的發展,而與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相違
背。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
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理由即在於此
。
⒉又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
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
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該條文係逐字照抄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合理
使用原則而成。
⒊本案被告從事電玩遊戲相關攻略手冊之出版發行,故其係
基於商業目的而利用(即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內容,
並無疑義。故在判斷其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此點對被
告較為不利。
⒋次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著作之性質」討
論,該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而言。因根
據著作權之通說,虛構或幻想之著作(works of fiction
or fantasy)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事實性著作(fact
ual work)為高;故對於虛構著作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
此點對被告(鑑定意見誤植為「告訴人」)亦屬不利。
⒌再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
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
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
hted work as a whole)而論,被告雖幾乎全部改作告訴
人日文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但客觀言之,該角色人物部
分並非單獨獨立,而係屬整本日文說明書之一部分,且該
部分占日文說明書整體之比例甚低。其次,該角色介紹並
非系爭遊戲光碟或日文說明書之主要部分,故被告改作之
質量(quality)亦屬不高。綜上,被告利用之質量及比
例既低,故對其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判斷,較為有利
。
⒍末者,需討論被告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市場或價值之
影響,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考慮因
素,為「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of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被告出版之系爭
攻略本,其目的在使得玩家能更瞭解操作系爭光碟遊戲之
技巧(例如:戰術方針等),從而在遊戲中能夠戰勝虛擬
對手,獲得較高之積分或贏過其他競賽對手。故客觀言之
,其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部分,對告訴人電玩遊戲現在
之價值不僅沒有影響,甚至可能增加該電玩遊戲之銷路。
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指出
其攻略手冊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出版,「當時在台灣並
無有關該遊戲的書發行」(見他卷第7 頁),告訴人對此
亦未加以否認。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目標市場乃
是想要獲得高積分或贏過電腦虛擬對手的玩家,此與告訴
人所發行之系爭遊戲光碟之間,並無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
,而反有協助告訴人增加市場銷量的效果。
⒎綜合前述討論,就本案之整體情狀(total circumstance
s of the case)觀之, 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占告訴人著作
之比例甚低且質量不高,復以其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
之現在價值或潛在市場並無任何影響,故雖其行為係基於
商業目的,且告訴人著作為商業著作,但仍應認被告之利
用係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 Rose Mu
sic, Inc.一案判決所提出之「轉換形式之利用」(trans
formative use),構成所謂之「有生產力之使用」(pro
ductive use), 而非完全重製他人著作、自己並無創作
之「無生產力之使用」(unproductive use)。
是故,被
告利用行為屬合理使用,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五)以上業據
鑑定人丙○○○○於本院鑑定明確,並有其援用
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0~57頁)。
此外,鑑定人更建請審酌衡量未來遇類似之案件時,如法
院做成被告侵權之認定,是否有可能反造成著作權人「濫
用著作權」(copyright misuse)之可能?按著作權濫用
的理論,主要是由「專利權濫用」(patent misuse )理
論衍伸而來;根據美國第四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在1990年審
理Lasercomb America, Inc. v. Reynolds 乙案的見解,
著作權法「禁止著作權人在違反公共政策的情形下,濫用
其著作權,而取得未由著作權法保護的專屬權利或某一程
度的獨占權」。根據該法院的見解,即便著作權人之行為
尚未達到違反「反拖拉斯法」的地步,仍有可能構成著作
權之濫用,蓋因該理論乃是基於「衡平正義」的觀念。
五、電子虛擬地圖方面
(一)經原審院送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該校表示無
著作權相關法律專長人員,僅由該校文化發展系李穎杰老
師提供個人見解,全文如下:「就遊戲光碟所保護的著作
權範圍,職不甚瞭解,應由智慧財產局相關專責單位予以
明確界定之。然若此遊戲光碟的保護範圍涵蓋至圖形著作
層面,經檢視由告證十九所顯示自01關至30關之畫面,被
告參考遊戲程式之畫面,並利用電腦繪圖軟體所繪製的攻
略簡圖,雖不完全與原遊戲畫面一致,然攻略本之各關畫
面之相關配置均類似原著作,有將原遊戲圖形平面化之嫌
,此是否已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仍請執法單位參考上述
理由判定之」,有該校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應用科大秘
字第09630004190號函及所附意見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65、66頁)。
(二)經審閱上開意見,可見鑑定單位因無著作權相關法律專長
人員,故未進行實際鑑定,從而就被告系爭攻略本單色描
繪之解說附圖,是否侵害告訴人系爭遊戲光碟電子虛擬地
圖畫面乙節,未能提供確定結論,而僅提出系爭攻略本可
能有將系爭遊戲光碟電子虛擬地圖平面化之論點。惟本院
參考前述及後述鑑定人丙○○○○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
縱有將告訴人電子虛擬地圖「立體轉平面」之改作行為,
但既合乎合理使用原則,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六、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為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內之解說
附圖及角色介紹,係改作告訴人系爭遊戲光碟之電子虛擬地
圖畫面及日文使用說明書中之人物介紹,然審酌上開所述之
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改作行為尚合於合理使用原則,從
而不構成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
諭知,並無不當。
七、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
略以:⑴、遊戲使用說明書人物介紹中,
關於電玩角色之「姓名」、「軍階」、「國籍」等文字,均
為告訴人所虛擬,為語文著作之一部,無從割裂,就如有名
之武俠小說「倚天屠龍記」,豈能認為主角「張無忌」及其
職稱「明教教主」等敘述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系爭攻略本翻譯電玩角色之說明, 雖然只有3頁(見
該攻略本第41~43頁),但該攻略本引用告訴人另一著作即
「FRONT MISSION 4」 電玩遊戲之地圖畫面達30張,且被告
丁○○於審理時供稱系爭攻略本發行數量達1、2千本,可見
其利用之質量甚高。因丙○○○○只就遊戲使用說明書人物
介紹方面為鑑定,誤認被告之改作行為占告訴人著作之比例
甚低。⑶、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所指之「潛在市場」,
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Harper & Row案和其他近來實務上
的見解所示,「潛在市場」係包括「當前即有之市場」以及
「遞延之市場」,例如一部小說可以改拍成電影,此一「衍
生著作」之市場,便是該小說著作的潛在市場(以上見解,
轉引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0 年8月編印之「著作之合理使
用案例介紹」第119頁)。以本案而言,告訴人著作即「FRO
NT MISSION 4」遊戲及日文說明書之潛在市場,包括了自行
發行遊戲攻略本或授權他人改作之收益,而告訴人業已授權
銘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發行官方電玩遊戲攻略本(見發查卷
第9頁之敬告啟事)。 是以,玩家如購買被告出版之系爭攻
略本,即會影響官方電玩遊戲攻略本之銷售量。鑑定意見竟
認被告之改作行為不影響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實不可採。⑷
、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之利用行為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
bell v. Acuff- Rose Music, Inc. 一案判決所提出之「轉
換形式之利用」相符。惟該案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係LE VAL
法官所提出之理論,即:「利用行為必須屬於具有生產力之
積極利用行為,並且必須將引用的材料,以不同於原著作的
方式及目的,加以利用。如果引用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目的
,僅僅只是為了以『再包裝』或『再出版發表』方式利用,
此種利用方式,
難謂可得通過合理使用之測試檢驗。在另一
方面,如果
嗣後之著作者能夠對於原著作者之作品,添加新
的價值,...倘若被引用的材料,被當作原始材料來利用
,利用人將之於實質內涵及外在型態上皆予以形髓上的改造
,創造出新的資訊、新的美感、新的眼光及概念等,這些無
非即是建立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所欲促成、具有豐盈社會
文化功能的活動」(同上述「著作之合理使用案例介紹」第
81至85頁)。而系爭攻略本不論是在編排及內容上,大多是
改作告訴人之使用說明書及遊戲而來,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對照說明附卷
可考(見93年度他字第2244號第37頁至97頁、
第180頁至186頁),屬於自己創作之成分甚低,無法產生新
的資訊、新的概念,自難
比附援引上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
判決見解等語。然經本院請鑑定人丙○○○○陳述意見稱:
關於第一點:目前世界著作權之通說包括法院實務見解及學
界通說咸認判斷一個作品是否受保護要回到是否具有原創性
來加以評斷;關於姓名、軍階、國籍這些故事主角,即便為
作者所虛擬,因過於簡短無法看出作者要表達的是什麼,並
非著作權法所要保護之對象;角色說明是受保護,人名則不
是著作權所要保護的對象。關於第二點:發行數量與著作權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利用質量在整個著作所佔
比例間並無關聯;系爭攻略本引用告訴人著作電玩遊戲之地
圖畫面達30張,比例雖有點過高,但是否有違反規定,要斟
酌全部的情形來判斷,以被告是寫攻略本而言,沒有引用這
些地圖,無法說明如何過關斬將,本件要強調的是著作權法
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是否合理使用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亦即應整體判斷,第三
款不能單獨將之抽離出來去判斷有無違反此項規定。關於第
三點:市場包括現有市場及潛在市場,以現有市場言,告訴
人並沒有自行或授權第三人出版類似的書籍,被告改作的行
為反而有助於告訴人的電腦遊戲的行銷,至於未來的潛在市
場如何,是否會被影響?本件並無告訴人已授權之被授權人
發行攻略本之相關內容或資料,所以無從判斷。關於第四點
:上訴書所引的資料內容是正確的,不過並不適用在本案,
因為被告的改作行為是轉換形式的再利用等語。綜合上述,
尚難認被告之利用行為非屬合理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
旨又稱被告之利用行為缺乏善意,不應認定為合理使用。然
依前述,被告出版系爭遊戲攻略本時,告訴人或其授權人並
沒有出版類似攻略本,且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反有協
助告訴人增加市場銷量的效果,盡如前述,上訴意旨認被告
缺乏善意,亦容有誤會。另本院囑請丙○○○○鑑定時,已
請其於陳述鑑定意見前先完成
具結之程序,丙○○○○於具
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引用鑑定報告書內容為其部分之鑑定意
見,經記明筆錄可稽;則上訴意旨認鑑定人丙○○○○於原
審所為之鑑定,是否依法具結後所為?形式上有重大瑕疵等
語,自無需再予論究。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被告疾風之狼公司代表人乙○○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被告所犯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者,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