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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 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 縣○○鎮○○路○○○號之「曼黛瑪蓮人內衣特賣會場」B 區 ,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在內衣攤位前之A女(即警卷代 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身後,趁A女左右及後方均擠 滿搶購人群,不能閃躲抗拒之方式,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 佯裝選購內衣,自A女腋下擦碰A女左側胸部3次,再五 指張開以手強行抓捏A女左側胸部約10秒鐘,為猥褻行為, 以滿足自己性慾。經A女發現,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證人00000000A之警詢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會場,並站在 告訴人A女身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性騷擾犯行意圖,辯稱:當日伊並未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伊去會場是 為了要幫伊大嫂買內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於94 年12月28日檢察官傳訊A女到庭時,亦供承:「(有無在94 年11月18日9點40分,○○○鎮○○路○○○號偷捏被害人胸部 ?)我承認,我捏了幾下忘記了,碰了3下她的胸部。(為 何要捏碰她的胸部?)因為好色」等語(見9276號偵卷第11 、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6年2月15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94年11月18日早上9點40分,○○○鎮○○路○○○號曼黛瑪蓮 人內衣特賣會場(B區),你當時人在那裡?〕是。(當時 在那裡做什麼?)因為那裡特賣會,我跟同學約在那裡要買 東西。(當天被告有無在現場?)有……(妳如何察覺到被 告有捏妳胸部的行為?)……剛開始以為只是人多不小心碰 到我的胸部,但是因為一直有人伸手會磨擦到我胸部,後來 我察覺到有人故意從我腋下穿過去要拿前面的東西。(當時 妳是否站在內衣攤位的後面?)是。(後來你如何察覺到你 胸部被捏的感覺?)被擦過的感覺有二至三次,但是後來我 發現【有人將整隻手五個手指頭包在我的胸部上,並有捏的 動作】。(妳一開始是覺得有人擦到妳的胸部?)擦到左胸 ,而捏我胸部也是摸我左邊的胸部,因為我有低頭發現確實 有人五根手指頭在我的左邊胸部上,【我一回頭就看到是被 告】。(被告的摸、捏妳胸部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 )是,因為不會有人同意……現場我跟你(指被告)爭執時 ,很多人都在場……(妳當天在買衣服現場,圍靠妳的身旁 是否有其他男性?)我沒有看到,而且被告不是站在我的前 面,是在我的後面……(當時妳覺得被告的手在妳的胸部停 留有多長?)從我有感覺被壓的時候開始應該有10秒以上 ,並非馬上摸到手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又,當天現場選購女性內衣者,人數眾多擁擠情形,有照片 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且當天採購情形,確如( 警卷第11頁下半部)照片所示之內衣攤前面圍住滿滿人潮, A女係站在被告左前方乙情,同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由此益證證人A女所證當天採購人潮及被告所在 位置等詞當可採信。 ㈢、證人A女復證稱:其低頭發現確實有人5根手指頭在其左邊 胸部上,其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在場,並站在A女身後之相對位置相 符(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益徵證人A女 之證詞當可採信。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因於上開時 、地,碰觸到一名女子(A女))胸部,她大聲叫罵,警方 到場帶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不小心,右手碰觸到該女子的 胸部;只有碰觸到3次,第3次觸摸時,對方就大叫色狼、變 態並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復於於原審 自承:於警詢有供稱因於上開地點碰觸女子胸部,為警方帶 回警局,有被A女罵不要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70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於警詢時證 稱:伊在賣場,突然有一位女性顧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 (經指認為被告)大罵變態、色狼、不要臉等語吻合(見警 卷第7頁),核與A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證人00000 000A雖未親見被告以手擦碰、抓捏A女胸部,但依其所證 被害人A女對被告罵出變態等詞之情況觀之,若非A女確時 遭到被告擦碰、抓捏胸部,何以會有此情緒反應。參以被告 於檢察官起訴前,在偵訊中也坦認犯罪(參本判決理由一、 ㈠部分),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A指證情節相符 。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準備程序開始翻異前 詞,改陳未故意或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前後供述不一, 且與A女、證人00000000A指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所證之 上情,被告係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觸摸,嗣並以5根手指頭 用力抓捏、停留證人A女之左側胸部達10秒鐘許,顯非不小 心碰觸所為,被告辯稱不小心碰觸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為伊大嫂購買內衣而前往上址選購云云 ,然證人即在場之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 :於94年11月18日8時45分賣場開放時,伊就有注意到被告 在賣廠遊蕩,四處看女性顧客,沒有購物跡象等語(見警卷 第7頁),則被告自是日8時45分許起本件案發時之9時40 分許,停留約1小時許,除在場觀看女性顧客外,既無購物 跡象,難認其有為她人選購內衣之情事。何況,女性內衣之 選購,依社會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個人隱私,多親自或 假女性親友為之,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告之 大嫂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諸人情倫常,斷無由被 告為其大嫂代勞選購內衣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前揭所 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相關規 定之事項,說明如次: ㈠、被告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依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處之刑,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另按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 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三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將上開規定改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 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 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 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殊較舊法不利於行 為人。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 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於內衣特賣會場,利用被害人A女在內衣攤位前選購 內衣,且A女左右及後方均擠滿其他客人,被告站在A女左 後方,假裝選購內衣自A女左臂腋下擦碰A女左胸,最後並 抓捏A女左胸10秒,對A女予以猥褻,前已敘及,則被告雖 未實施強暴、脅迫、恐嚇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 其利用上開特賣會場情況,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在左右 前後均無法挪移之情況下,遭被告持續抓捏左側胸部10秒, 可見A女顯已不能抗拒被告所實施之猥褻行為,被告所實施 之手段,核與刑法第224條前段所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並已違背A女之意願,自該當於刑法第224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之行為態樣。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 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 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 用女性內衣特賣會,人潮擁擠之情況,自A女左後方伸手抓 捏A女左胸10秒鐘之犯罪情節,已如前述。依其長達10秒之 時間長度,及被害人A女受強制之情形,A女有時間拒絕該 抓捏胸部動作,卻受限於被告使用之方法,而不能抗拒,客 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顯已超過單純調 戲之程度,並非屬於性騷擾,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猥褻罪。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 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 刑期,符合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拒不依照處分內容執行,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78號執行卷宗可參嗣經 起訴後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強制治療部分: 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後,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有上開變更情形,茲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91條之1對被告比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前已敘明。本件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醫院於96年12月 10 日對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酗酒及毒品使用史、性史、性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 狀況多方評估等資料所做鑑定結果,認:「雖然根據Static -99預估個案之5年內再犯率為9﹪,屬中低危險性。但個案 明顯對於性有強烈求(個案紀錄各個可能有女性做鋼管表演 的時間跟地點,包括埔心、溪湖、集集等地,正月、二月、 七月、八月最多),對有女性聚集地方特別注意,卻無較固 定可獲得適當滿足性慾望的管道(無性伴侶,沒有錢看電視 、A片,鋼管表演只有固定時間有)。個案表示若無法有鋼 管秀看,會憂鬱,若在個案對性有強烈需求時,而當時個案 又無較適當的方式來滿足性,則性犯罪再犯危險度從Static -99所預估之中低危險性,增加為中高危險度,因此需給予 強制之性治療」等情形,有該院96年12月21日彰基精鑑字第 9611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 至 35頁)。本院審酌鑑定內容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治療處分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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