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
上訴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
有期
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
期間至
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
縣○○鎮○○路○○○號之「曼黛瑪蓮人內衣特賣會場」B 區
,佯裝選購女用內衣,靠近在內衣攤位前之A女(即警卷代
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身後,趁A女左右及後方均擠
滿搶購人群,不能閃躲抗拒之方式,違反
告訴人A女意願,
佯裝選購內衣,自A女腋下擦碰A女左側胸部3次,
嗣再五
指張開以手強行抓捏A女左側胸部約10秒鐘,為猥褻行為,
以滿足自己性慾。經A女發現,高聲斥責呼救而當場
為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00000000A之警詢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
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就此
證據能力問題並未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
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會場,並站在
告訴人A女身後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上開
性騷擾之
犯行或
意圖,辯稱:當日伊並未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伊去會場是
為了要幫伊大嫂買內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於94
年12月28日檢察官傳訊A女到庭時,亦供承:「(有無在94
年11月18日9點40分,○○○鎮○○路○○○號偷捏被害人胸部
?)我承認,我捏了幾下忘記了,碰了3下她的胸部。(為
何要捏碰她的胸部?)因為好色」等語(見9276號偵卷第11
、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96年2月15日,在原審
具結證稱:「〔
94年11月18日早上9點40分,○○○鎮○○路○○○號曼黛瑪蓮
人內衣特賣會場(B區),你當時人在那裡?〕是。(當時
在那裡做什麼?)因為那裡特賣會,我跟同學約在那裡要買
東西。(當天被告有無在現場?)有……(妳如何察覺到被
告有捏妳胸部的行為?)……剛開始以為只是人多不小心碰
到我的胸部,但是因為一直有人伸手會磨擦到我胸部,後來
我察覺到有人
故意從我腋下穿過去要拿前面的東西。(當時
妳是否站在內衣攤位的後面?)是。(後來你如何察覺到你
胸部被捏的感覺?)被擦過的感覺有二至三次,但是後來我
發現【有人將整隻手五個手指頭包在我的胸部上,並有捏的
動作】。(妳一開始是覺得有人擦到妳的胸部?)擦到左胸
,而捏我胸部也是摸我左邊的胸部,因為我有低頭發現確實
有人五根手指頭在我的左邊胸部上,【我一回頭就看到是被
告】。(被告的摸、捏妳胸部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妳的意願?
)是,因為不會有人同意……現場我跟你(指被告)爭執時
,很多人都在場……(妳當天在買衣服現場,圍靠妳的身旁
是否有其他男性?)我沒有看到,而且被告不是站在我的前
面,是在我的後面……(當時妳覺得被告的手在妳的胸部停
留有多長?)從我有感覺被
按壓的時候開始應該有10秒以上
,並非馬上摸到手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又,當天現場選購女性內衣者,人數眾多擁擠情形,有照片
2 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且當天採購情形,確如(
警卷第11頁下半部)照片所示之內衣攤前面圍住滿滿人潮,
A女係站在被告左前方乙情,同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由此益證證人A女所證當天採購人潮及被告所在
位置等詞當可採信。
㈢、證人A女復證稱:其低頭發現確實有人5根手指頭在其左邊
胸部上,其一回頭就看到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時在場,並站在A女身後之相對位置相
符(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益徵證人A女
之證詞當可採信。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因於上開時
、地,碰觸到一名女子(A女))胸部,她大聲叫罵,警方
到場帶回警局;伊是要拿胸罩不小心,右手碰觸到該女子的
胸部;只有碰觸到3次,第3次觸摸時,對方就大叫色狼、變
態並用手掌打伊肩膀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復於於原審
自承:於警詢有供稱因於上開地點碰觸女子胸部,為警方帶
回警局,有被A女罵不要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第70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於警詢時證
稱:伊在賣場,突然有一位女性顧客(即A女)向一名男子
(經
指認為被告)大罵變態、色狼、不要臉等語吻合(見警
卷第7頁),核與A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雖然,證人00000
000A雖未親見被告以手擦碰、抓捏A女胸部,但依其所證
被害人A女對被告罵出變態等詞之情況觀之,若非A女確時
遭到被告擦碰、抓捏胸部,何以會有此情緒反應。參以被告
於檢察官起訴前,在偵訊中也坦認犯罪(參本判決理由一、
㈠部分),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00000000A指證情節相符
。雖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
準備程序開始
翻異前
詞,改陳未故意或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前後供述不一,
且與A女、證人00000000A指證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所證之
上情,被告係自證人A女腋下伸手觸摸,嗣並以5根手指頭
用力抓捏、停留證人A女之左側胸部達10秒鐘許,顯非不小
心碰觸所為,被告辯稱不小心碰觸云云,
顯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係為伊大嫂購買內衣而前往上址選購云云
,然證人即在場之內衣專櫃服務員00000000A於警詢時證稱
:於94年11月18日8時45分賣場開放時,伊就有注意到被告
在賣廠遊蕩,四處看女性顧客,沒有購物跡象等語(見警卷
第7頁),則被告自是日8時45分許起
迄本件案發時之9時40
分許,停留約1小時許,除在場觀看女性顧客外,既無購物
跡象,難認其有為她人選購內衣之情事。何況,女性內衣之
選購,依社會通念,有其私密性,事涉個人隱私,多親自或
假女性親友為之,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資料顯示,被告之
大嫂亦有其配偶即被告之兄相伴,衡諸人情倫常,斷無由被
告為其大嫂代勞選購內衣之理,容與常情悖離。被告前揭所
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
,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相關規
定之事項,說明如次:
㈠、被告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依當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處之刑,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另按刑法關於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
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
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三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將上開規定改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
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
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
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殊較舊法不利於行
為人。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為輕挑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
,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
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於內衣特賣會場,利用被害人A女在內衣攤位前選購
內衣,且A女左右及後方均擠滿其他客人,被告站在A女左
後方,假裝選購內衣自A女左臂腋下擦碰A女左胸,最後並
抓捏A女左胸10秒,對A女
予以猥褻,前已敘及,則被告雖
未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方式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
其利用上開特賣會場情況,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在左右
前後均無法挪移之情況下,遭被告持續抓捏左側胸部10秒,
可見A女顯已不能抗拒被告所實施之猥褻行為,被告所實施
之手段,核與刑法第224條前段所
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並已違背A女之意願,自該當於刑法第224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方法之行為
態樣。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
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
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
用女性內衣特賣會,人潮擁擠之情況,自A女左後方伸手抓
捏A女左胸10秒鐘之犯罪情節,已如前述。依其長達10秒之
時間長度,及被害人A女受強制之情形,A女有時間拒絕該
抓捏胸部動作,卻受限於被告使用之方法,而不能抗拒,客
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顯已超過單純調
戲之程度,並非屬於性騷擾,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猥褻罪。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
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為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
刑期,符合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其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
上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經
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後,拒不依照處分內容執行,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78號執行卷宗
可參,
嗣經
起訴後復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強制治療部分:
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後,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有上開變更情形,茲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刑法
第91條之1對被告比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前已敘明。本件本院函請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醫院於96年12月
10 日對被告之家庭狀況、犯罪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酗酒及毒品使用史、性史、性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
狀況多方評估等資料所做鑑定結果,認:「雖然根據Static
-99預估個案之5年內再犯率為9﹪,屬中低危險性。但個案
明顯對於性有強烈求(個案紀錄各個可能有女性做鋼管表演
的時間跟地點,包括埔心、溪湖、集集等地,正月、二月、
七月、八月最多),對有女性聚集地方特別注意,卻無較固
定可獲得適當滿足性慾望的管道(無性伴侶,沒有錢看電視
、A片,鋼管表演只有固定時間有)。個案表示若無法有鋼
管秀看,會憂鬱,若在個案對性有強烈需求時,而當時個案
又無較適當的方式來滿足性,則性犯罪再犯危險度從Static
-99所預估之中低危險性,增加為中高危險度,因此需給予
強制之性治療」
等情形,有該院96年12月21日彰基精鑑字第
9611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9 至
35頁)。本院審酌鑑定內容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有施以強制
治療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
治療,治療處分之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