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
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本件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應
適用之
法律如下: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共危險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條件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嗣90年 1月10日經
修正公布(90年 1月12日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有關易科罰金
之條件,自以上開修正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依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
諭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有關易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90年 1月12日修正施行
迄95年7月1日再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有關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
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
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雖所
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 6月,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0年 1月12日修正施行
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1、2部分
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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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 │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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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過失傷害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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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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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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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年4月20日 │92年4月29日至9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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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900號 │年度偵字第47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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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事實審├────┼────────────┼────────────┤
│ │案 號│92年度交
上訴字第38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2月18日 │94年6月23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 ├────┼────────────┼────────────┤
│ │確定日期│93年2月18日 │94年6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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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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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公權
期間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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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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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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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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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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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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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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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年4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9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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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事實審├────┼────────────┼────────────┤
│ │案 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 │ │
│ ├────┼────────────┼────────────┤
│ │判決日期│93年2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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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 │
│判 決├────┼────────────┼────────────┤
│ │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15日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
│公權期間 │元折算壹日。 │ │
├────────┼────────────┼────────────┤
│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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