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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1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 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應用之法律如下: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公共危險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 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條件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 1月10日經 修正公布(90年 1月12日施行),其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有關易科罰金 之條件,自以上開修正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依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 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有關易科罰金部分, 自應適用90年 1月12日修正施行95年7月1日再修正施 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 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雖所 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 6月,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0年 1月12日修正施行 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 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不得抗告,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 │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過失傷害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14條 │ ├────────┼────────────┼────────────┤ │犯 罪 日 期│89年4月20日 │92年4月29日至92年5月26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900號 │年度偵字第4731號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事實審├────┼────────────┼────────────┤ │ │案 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2月18日 │94年6月23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 │ ├────┼────────────┼────────────┤ │ │確定日期│93年2月18日 │94年6月23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公權期間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附 註│ │ │ └────────┴────────────┴────────────┘ ┌──────────────────────────────────┐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 │ ├────────┬────────────┬────────────┤ │編 號│ 3 │ │ ├────────┼────────────┼────────────┤ │罪 名│公共危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條之4 │ │ ├────────┼────────────┼────────────┤ │犯 罪 日 期│89年4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900號 │ │ ├───┬────┼────────────┼────────────┤ │最 後│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事實審├────┼────────────┼────────────┤ │ │案 號│92年度交上訴字第389號 │ │ │ ├────┼────────────┼────────────┤ │ │判決日期│93年2月18日 │ │ ├───┼────┼────────────┼────────────┤ │確 定│法 院│最高法院 │ │ │判 決├────┼────────────┼────────────┤ │ │案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 │ │ ├────┼────────────┼────────────┤ │ │確定日期│96年2月15日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 │公權期間 │元折算壹日。 │ │ ├────────┼────────────┼────────────┤ │附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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