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貳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參、肆、伍、陸、柒、捌
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參、肆、伍、陸、柒、捌所載;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
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為:「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
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
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
舊法,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7 所列之罪時其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2、7 所列之罪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另就刑法第41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5日修正之刑法第4
1條第2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7 所列之罪,係
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附表編號3、4、5、6、7、8所列
之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諭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關於
沒收、
追徵、追繳等
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
決執行(
參酌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
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
2項、第1項、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7之罪部分得
抗告
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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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普通竊盜 │ 普通竊盜 │
│ │一級毒品施用 │二級毒品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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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94年1月15日至94 │94年1月15日至94 │95年8月30日 │95年8月30日 │
│ │年5月26日 │年5月26日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偵字│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
│ │字第2484號 │字第2484號 │第21188號 │1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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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實 審│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780│94年度訴字第1780│95年度易字第3633│95年度易字第3633號│
│ │ │號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95年1月13日 │95年1月13日 │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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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判 決├────┼────────┼────────┼────────┼─────────┤
│ │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780│94年度訴字第1780│95年度易字第3633│95年度易字第3633號│
│ │ │號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95年2月8日 │95年2月8日 │96年1月29日 │96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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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 │有期徒刑1月又15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權
期間或罰金額 │ │日 │日 │ │
├────────┼────────┼────────┼────────┼─────────┤
│附 註 │編號1、2號2罪係 │編號1、2號2罪係 │編號3、4、5、6 │編號3、4、5、6 、7│
│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7、8號6罪係數 │、8號6罪係數罪併罰│
│ │ │ │罪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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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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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普通竊盜 │
詐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 詐欺 │
│ │ │ │例一級毒品施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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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3日 │95年9月14日 │95年4月16日至 │95年8月28日 │
│ │ │ │95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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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
│ 年度及案號 │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95年度│
│ │偵字第21188 號│偵字第21188 號│毒偵字第2766號│偵字第247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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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 │院 │中分院 │院 │
│ ├────┼───────┼───────┼───────┼───────┤
│實 審│案 號│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
上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 │ │3633號 │3633號 │2908號 │192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29日 │96年2月14日 │96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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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 │院 │中分院 │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易字第 │95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易字第 │
│ │ │3633號 │3633號 │2908號 │192號 │
│ ├────┼───────┼───────┼───────┼───────┤
│ │確定日期│96年1月29日 │96年1月29日 │96年3月16日 │96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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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3│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39條第1│
│ │項 │項、第2項 │例第10條第1項 │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第2條第1項第3 │
│年罪犯減刑條例 │款 │款 │款 │款 │
├────────┼───────┼───────┼───────┼───────┤
│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月又 │有期徒刑5月又 │有期徒刑1月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15 日 │15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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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編號3、4、5、6│編號3、4、5、6│編號3、4、5、6│編號3、4、5、6│
│ │、7、8號6 罪係│、7 、8號6罪係│、7、8號6 罪係│、7、8號6 罪係│
│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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