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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37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5所載,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其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3、4之犯罪外,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 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 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 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 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 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項規 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 ,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 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 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 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部分 所科罰金經減為2分之1後,與其餘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後,罰 金部分為新台幣21萬5千元,依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以6 個月折算,依新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為215日。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決執行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 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1之罪不得抗告外,其餘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第二級毒品持有子彈 │持有槍枝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 │ │金新台幣3萬元 │罰金新台幣8萬元 │ ├────────┼──────────┼──────────┼──────────┤ │犯 罪 日 期│94.07.18.起至 │94.06.月間起至 │94.07.月間起至 │ │ │94.07.20.止 │94.07.20.止 │94.11.07.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413號 │16784號 │18261號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4年苗簡字第817號 │94年沙簡字第657號 │95年訴字第6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4.10.06. │94.11.30. │95.02.21.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94年苗簡字第817號 │94年沙簡字第657號 │95年訴字第6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4.11.10. │94.12.26. │95.04.28.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條第2項 │第12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不予減刑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 │ │金新台幣1萬5000元 │ │ ├────────┼──────────┼──────────┼──────────┤ │備 註│ │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 │ │ │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金新台幣4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93.10.月間某日 │93.11.月初某日起至 │ │ │ │ │94.04.22.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7、2186號 │187、2186號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95年上訴字第497號 │95年上訴字第497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06.20. │95.06.20.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95年台上字第4765號 │95年台上字第4765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08.31. │95.08.31. │ │ ├─┴──────┼──────────┼──────────┼──────────┤ │ 所 犯 法 條 │94.01.26.修正公布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 │ │ │ │例第11條第1項 │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不予減刑 │ 合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 │ │ │金新台幣2萬元 │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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