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5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5
所載,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拾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
勞役,以其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除附表編號3、4之犯罪外,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
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
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
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犯罪行為後,有
關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即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2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同年5月
17日修正刪除,並均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
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
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
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
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項規
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
,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
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
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
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部分
所科罰金經減為2分之1後,與其餘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後,罰
金部分為新台幣21萬5千元,依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以6
個月折算,依新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為215日。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另關於
沒收追繳
追徵等
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決執行 (
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
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1之罪
不得抗告外,其餘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第二級毒品 │
持有子彈 │持有槍枝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
│ │ │金新台幣3萬元 │罰金新台幣8萬元 │
├────────┼──────────┼──────────┼──────────┤
│犯 罪 日 期│94.07.18.起至 │94.06.月間起至 │94.07.月間起至 │
│ │94.07.20.止 │94.07.20.止 │94.11.07.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413號 │16784號 │18261號 │
├─┬──────┼──────────┼──────────┼──────────┤
│最│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94年苗簡字第817號 │94年沙簡字第657號 │95年訴字第6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4.10.06. │94.11.30. │95.02.21. │
├─┼──────┼──────────┼──────────┼──────────┤
│確│法 院│ 苗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94年苗簡字第817號 │94年沙簡字第657號 │95年訴字第67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4.11.10. │94.12.26. │95.04.28.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條第2項 │第12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合 │ 合 │ 不予減刑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 │
│ │ │金新台幣1萬5000元 │ │
├────────┼──────────┼──────────┼──────────┤
│備 註│ │ │ │
└────────┴──────────┴──────────┴──────────┘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4 │ 5 │ │
├────────┼──────────┼──────────┼──────────┤
│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 │
│ │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 │金新台幣4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93.10.月間某日 │93.11.月初某日起至 │ │
│ │ │94.04.22.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7、2186號 │187、2186號 │ │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95年
上訴字第497號 │95年上訴字第497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95.06.20. │95.06.20.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95年台上字第4765號 │95年台上字第4765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5.08.31. │95.08.31. │ │
├─┴──────┼──────────┼──────────┼──────────┤
│ 所 犯 法 條 │94.01.26.修正公布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 │ │
│ │例第11條第1項 │ │ │
├────────┼──────────┼──────────┼──────────┤
│合於九十六年罪犯│ 不予減刑 │ 合 │ │
│減刑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
│ │ │金新台幣2萬元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