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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入住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入住宅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㈠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 提示電費帳目表,你是那一個帳目?)(答:因為我那裏是 私接電錶,所以總表的顯示號碼還是乙○○家的1038號的地 址,我只知道乙○○家中有4個電號的電錶,但是那一個是 我的,我並不清楚,因為乙○○從來沒有告訴我。)」等情 ,又另案被告林尹亮於偵查中亦供述:「(問:告訴人租屋 處是否有獨立的電錶?)(答:房東那邊有一個總電錶,又 從該總電錶二條線路到租屋處,告訴人那邊有一個私設的電 錶,告訴人(應係被告之誤)所提供的電費紀錄是從總錶那 邊紀錄下來的。)」等語;再依被告2人所提出電錶號碼:0 0000000000號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其上以手 寫註記「1038號1樓」,並非告訴人向被告2人所承租臺中縣 ○○鄉○○路「1048號」之地點;又依卷附被告丙○○○於 96年7月24日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222號,內容記載:「 台端... 積欠電費5月15,207元,7月12,042元...。」等情 ,亦與被告2人所提出電錶號碼:00000000000號之電費帳務 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所記載「96年5月電費13,944元、營 業稅697元、應繳總金額14,641元;96年7月電費13,858元、 營業稅693元、應繳總金額14,551元。」不同,則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電費之憑據究竟為何,實不得而知,從而電錶號 碼:00000000000號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資料是否 即為告訴人用電情形之憑據並非無疑。原審對上開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對於何以不予採納,未予判決 理由內說明,僅憑被告2人提出之電費紀錄,遽為有利於被 告2人之認定,其採證有誤,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加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又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 所承租房屋於95年9月間即有電費激增乙節屬實(原判決認 定有誤,已詳如前述),則被告2人既憂心電線負荷,並擔 心電線走火引發火災,欲檢查電線線路,自有其急迫性,何 以自95年9月至96年4月16日止,已逾8個月之久,均未有進 入告訴人租屋處檢查線路之舉?益徵被告2人於96年4月16日 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實屬無正當理由,否則出租人只要主張 係為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即可無視承租人之隱私及居住 自由,恣意進入承租人之租屋處,則承租人之權利又有何保 障可言?㈢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記載呂先生手寫電費收據影 本,其上載有:「96年5月15,207元、96年7月12,042元」, 與前揭被告丙○○○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第222號,內容 記載:「台端... 積欠電費5月15,207元,7月12,042元... 。」相符,顯見該手寫電費收據始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 電費之憑據至明,則被告2人於96年4月16日僱用水電工林尹 亮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是否為「無故」即無正當理由,而該 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占住宅罪,自應以告訴人所提出記 載呂先生手寫電費收據影本為斷。觀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記 載呂先生手寫電費收據影本,告訴人之電費於95年11月、96 年1月、96年3月大約為9千多至1萬元左右,自96年5月始增 加為1萬5千多元,亦與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問: 告訴人用電何時變多?)(答:96年5月開始。)」等情互 核一致,顯見被告2人係在96年5月才發現告訴人用電有增加 之情形,則被告2人逕自於96年4月16日僱用水電工林尹亮進 入告訴人租屋處檢查線路,尚難認有何懷疑用電異常會發生 危險之正當理由。又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 你要進去甲○○住處,有無跟甲○○提過?)(答:有,我 有跟告訴人說,他放置冷凍我很不滿意,叫他準備搬家,我 有打電話,跟甲○○稍微提過,要去看冷凍設備。)、(問 :是否有跟甲○○約好何時要去他家的時間?)(答:沒有 。)」等情,則被告乙○○事前既尚有時間向告訴人提及要 去看冷凍設備,顯見被告2人聲稱要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檢查 線路並無任何急迫之危險可言,從而,被告2人在無任何急 迫性且非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之情形下,自應得告訴人之 同意,會同告訴人進入檢查線路,而非逕自僱用水電工侵入 告訴人租屋處,是以被告2人所為,實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及居住自由之權利,且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云云。 三、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以無故侵入為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義。復按出租人為保 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民法第4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係向被告丙○○○及乙 ○○夫婦承租上址房屋,則依租賃關係,出租人為保存租賃 物之必要行為,承租人自不得拒絕,是被告丙○○○及乙○ ○2人為避免房屋電線走火,因而僱請水電技工陳尹亮至上 址為告訴人之房屋檢查電線線路,當係保存租賃物之必要行 為,告訴人甲○○本不得拒絕之。況身為房東之被告2人, 發現電費暴漲,恐電線不負荷,是檢查電線線路當係保存 上開租賃物之必要行為,從而,被告2人僱工進入告訴人承 租之上開房屋檢查電線,當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核 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 告丙○○○及乙○○2人並不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檢察官 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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